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陳晏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
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法定代
表人之姓名。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
名為「王在莒」,惟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業於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聰乾」。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記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正確代表人(被告高雄區監
理所代表人為陳聰乾)之起訴狀。
二、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