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號
PTDV,103,抗,2,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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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聰吉 
相 對 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經相對人提出系爭3 紙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承租不動產,抗告人在承 租期間業已繳交超過新台幣一千萬以上之金額,惟因抗告人 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請求 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 ,且查本件兩造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並非 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述事實,故債務人對於本票裁定所示之金 額無法同意,本件聲請顯然有誤,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系爭3 紙本票之發 票人欄處之簽名觀察,系爭3 紙本票形式上確係以抗告人名 義簽發,就此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未加爭執,且本院就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現一時週轉失靈,相對人即向法院聲 請本件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租金,相對人之作法實不



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且查本件兩造關於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尚有諸多糾葛云云,惟此均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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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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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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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CH0000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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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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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7月19日│75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CH000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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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