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郭佳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郭佳綾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
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相對人郭佳綾於92年10月1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
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
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0
,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七條)。
(三)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7 月7 日及95年6 月9 日後即
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32
,628元正(其中27,657元正部分利率以11﹪計;4,971 元
正部分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
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佳綾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7,657│ │月7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郭佳綾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4,971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佳綾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657│ │月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郭佳綾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4,971 │ │月10日起 │ │肆拾元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