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黃富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富光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
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
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
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
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
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
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2 年12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28
,548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12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
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31,643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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