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黃進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江順雄律師
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第一
六八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係母女關係,戴岩山(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 戊○○○之夫、丁○○之父,因戴岩山前向甲○○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戴岩山將其所有原信託登記在許仁煌名下、座落在高雄縣鳥松鄉○○段 二四四之三地段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五號之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甲○○名下用以擔保債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戴岩山委 由妻戊○○○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戊○○○與丁○○明知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為甲○○所有,甲○○並未同意出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丁○○開車載戊○○○前往位在高 雄市○○○路一三一號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苓雅店(以下簡稱信義房 屋)後,由戊○○○向該公司經理李國雄、業務員陳丁誌(涉嫌詐欺罪部分,均 另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佯稱上開房屋已經登記 名義人甲○○授權同意出售,而與信義房屋訂立信義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以下簡稱委託書),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乙 ○○攜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訂金去信義房屋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地,經李國 雄、陳丁誌保證所有權人確有同意委託出售,使乙○○陷於錯誤,即簽訂買賣訂 金收據並交付訂金五十萬元,雙方同時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戊○○○無法前往簽約,丁○○即以 屋主名義簽署聲明書,言明將簽約日期延期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傳 真給信義房屋轉交乙○○,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戊○○○與乙○○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取得上開乙○○交付之五十萬元訂金,乙○○質疑系爭房地 委託書並未經房地所有人授權,陳丁誌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傳真授權書至 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九號之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 淳鋼鐵公司)要求戊○○○補提授權書,戊○○○在上開授權書上偽造甲○○之 署押一枚、並持甲○○寄存在裕淳鋼鐵公司之印章盜蓋在聲明書上,完成偽造之 授權書後傳真回信義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嗣因戊○○○
無法取得甲○○之印鑑證明,經乙○○聯絡甲○○後,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戊○○○、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公訴人先後向本院起訴,然依 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戊○○○、丁○○既係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丁○○,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丁○○載送戊○○○前 往信義房屋,由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丁○○以屋主名義簽 署聲明書言明簽約延期,及戊○○○在授權書上委託人欄簽寫甲○○之署押,並 持甲○○存放在裕淳公司之股東報稅用之印章蓋在其上,完成授權書後傳真至信 義房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均辯稱:系爭房地雖 於八十五年間信託登記予甲○○名下,用以擔保甲○○之借款債權,惟上開房地 實際上仍為戴岩山所有,係戴岩山要求戊○○○將系爭房地出售,且亦經甲○○ 口頭同意後,才由丁○○載送戊○○○前往信義房屋云云。然查: ㈠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甲○○所有,係為擔保戴岩山前向甲 ○○借款之債權,並非出售予甲○○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戴岩山及告訴人甲○○ 分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 各一紙附在偵查卷可憑,顯見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確為告訴人甲○○無訛,而 被告戊○○○亦不否認在授權書上簽寫告訴人甲○○之署押,並蓋用告訴人甲○ ○存放在裕淳鋼鐵公司之印章,且以告訴人之名義主動委託信義房屋出售該房地 等情,此有信義房屋之委託書、授權書在卷可佐,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戊○○○出售該房地之情事,被告復無法提出確 經告訴人甲○○授權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參以告訴人甲○○若確有同意被告 戊○○○出售該房地,衡之情理應於告訴人乙○○電話查證加以說明授權之情事 ,豈有再以否認之理?況被告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告 訴人甲○○與戴岩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交惡,且甲○○於本院亦曾自訴戴 岩山涉犯詐欺一案,則甲○○是否仍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同意出售該房地,即非 無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 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0九號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去院三十 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而證人李國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戊 ○○○確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 二十三頁反面),此亦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有信義房屋委託書二份附在本院 卷可憑,及被告戊○○○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稱:因不會開車且不懂房屋買賣
之文書,才要丁○○載伊前往信義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反面),顯見 被告丁○○對於被告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該房地之事,並非不知情。又被 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傳真一份契約書與甲○○,其內容係記載告 訴人甲○○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丁○○名下,由被告丁○○向銀行辦理貸 款後清償債務,但終未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契約書附在偵查卷可佐,亦經告訴人 甲○○陳稱屬實,足徵被告丁○○明知告訴人甲○○對該房地之處理已有爭執, 難謂有經甲○○同意。則被告丁○○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屋主名義簽寫 內容為延期簽約之聲明書傳真至信義房屋,使告訴人乙○○誤信其為屋主而同意 延期簽約,顯見被告二人就詐欺之犯行當有犯意之聯絡,灼然甚明,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丁○○仍應對共犯戊○○○所實施之偽造授權書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
㈢雖證人己○○、江為群、丙○○、庚○○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於 八十六年間曾經出售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九至九十五頁),惟其等均未親 自見聞告訴人甲○○有同意被告或其家人出售該房地,尚難遽以該房地前曾出售 即認定此次委託已經告訴人甲○○同意。再系爭房地登記于甲○○名下,僅係擔 保借款債權,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戴岩山,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等費用由實際所有權人戴岩山繳納,所有權狀、鎖匙由被告戊○○○保管 ,不僅合乎常情,益更突顯該房地之擔保特性,惟尚難推定告訴人甲○○同意出 售該房地。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甲○○既未授權被告戊○○○、丁○○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而戊○○○擅自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與信義公司訂立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專任委託書,並在授權書之委託人欄簽寫告訴人甲○○之署押,及蓋印於其上 ,且被告丁○○亦以屋主名義簽寫延期簽約之聲明書,而被告二人復無法提出經 告訴人甲○○授權同意之證明,足見被告戊○○○確有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 信義房屋佯稱欲出售該房地,並訂立委託書,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 訂金,由丁○○偽稱屋主要求告訴人乙○○延期簽約,再由被告戊○○○偽造告 訴人甲○○之署押、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並蓋印於授權書上之行為,致使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並誤以為確係告訴人甲○○欲出售該房地,自足損害並無 意出售該房地之告訴人甲○○及承買人乙○○,灼然甚明,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房屋價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告訴人甲○○催款 甚急,而短於思慮,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 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上 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 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審灼被告二人因告訴人甲○○催 款甚急,短於失慮,致罹刑章,惟已返還告訴人乙○○五十萬元訂金,並賠償損 害五十萬元,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及系爭房地仍在告 訴人甲○○名下,未對甲○○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授權書,雖經被告戊○○○傳真給信義房屋, 而原本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戊○○○供承未能尋獲,顯然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聲明書 上甲○○之印文一枚,係被告戊○○○盜用甲○○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就該一枚印文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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