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務 人 周建昇即周瓊堯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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