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鄭仲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延滯繳
款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延滯繳款時
,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
收取三個月以上情形時,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仲義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2 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60,62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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