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戊○○
丁○○
己○○
庚○○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己○○、庚○○、丙○○均為上 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受僱期間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上訴人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原稱夜勤津貼)列入平均 工資作為核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以致短少給付伊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 平均工資、計算基數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爰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退休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夜勤津貼即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 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所立之字據已載明放棄 權利,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四千九百十三元、丁○○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己○○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 二元、庚○○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丙○○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戊 ○○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丁○○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 己○○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庚○○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 、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受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且被上訴人均因輪值夜班而領有夜 勤津貼即夜點費,彼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退休,任職期間、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因七十三年勞基法之施行,配合施行細
則規定之名詞而更名為夜點費。
㈢上訴人公司於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
㈣上訴人公司因係塑膠工業,工廠為一貫作業,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 作業,其員工作業方式即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 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被上訴人均須輪值中、夜班而均可領取夜勤 津貼之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据記載「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是 否發生放棄本件請求之效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次。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 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查上訴人 公司從事塑膠工業,被上訴人均於該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 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 所稱之工廠、工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 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 ㈡又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退休金基 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則凡因工作獲得之報 酬均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所謂 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 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例示規定,即立法者以此一概括規定之形式,總括其 餘可能的工資型態。是「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 上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立法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 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構成工資時,則依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避免事業主為規避將來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數額,而故意將工資改列 為其他名義支付。則倘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
,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給付是否為勞 務之對價,應具體判斷,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 ㈢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公司因七十三年勞動基準法之施行, 配合施行細則規定之名詞而更名為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公司因從事 塑膠工業,其工廠為一貫作業,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機器現場作業,其員 工作業方式即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 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被上訴人均須輪值中、夜班而均可領取夜勤津貼之給付 ,且上訴人公司之三班制,係每日分早、中、夜班,每月列印輪班人員排班表依 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之故,三班制之員工,每月均可獲得夜勤津貼即夜點費 之給付,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提出考勤管理辦法節本附卷為證,是依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性質,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之。故審酌系爭夜點費之 核發情形,上訴人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 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 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 對價」之性質,應屬工資無訛。且依上開考勤管理辦法所示,排班表既須經課長 級主管核准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即係 輪值中、夜班之人員,須依上訴人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 ,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公司固有之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 ,在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付方式、數額、給 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該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無訛。上訴人辯以 輪班人員之排班表須經勞資雙方合意為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即有不確定及偶發 性而不具經常性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項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 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被上訴人並未多獲得勞務 給付,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恩惠性、任意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然查, 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 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 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 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 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 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貿,因屬不確定 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未 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 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 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
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 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 更名義而來,其變更原因係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 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 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 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公司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夜點 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抗辯夜點費(夜勤津貼)不 具經常性等語。惟除例假日上班夜點費不加倍,被上訴人不予爭執外,被上訴人 亦稱其於假日上班工資亦未加倍,此經證人即上訴人退休金發給監督委員會前委 員劉振山於本院到庭陳證屬實。又依上訴人公司所稱與本薪相同屬於工資性質之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 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遽認其非屬工資。
㈥綜上,系爭夜點費自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七、被上訴人所立之收據是否發生放棄請求本件款項之效力?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所載,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分別在上訴人提出事先印有 「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除被上訴 人丙○○將收據之上開文字刪除而不發生放棄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權利 之效力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收據上未刪除該行文字,上訴人雖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戊○○、丁○○、己○○、庚○○(下稱戊○○等四人)因同意排除使雙方關係 處於不明確狀態之各種可能情況而簽立收據載明爾後不再為任何請求,已合法拋 棄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其計算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 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爭執。 是倘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於領取退休金時,對於放棄夜點費計入工資範圍進而 不領取此部分之退休金部分,已明確知悉,且已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自可發生拋 棄之效果,然倘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於領取退休金時,無從知悉上訴人未將夜 點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即不得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已同意放棄此權利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簽具系爭收據時,不知夜點費是否屬退休金之一部分(見 原審卷二六五頁),且收據上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就夜點費計入工資 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尚難認被上訴人戊○○等四人簽具該收據即 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
㈡又收據上既載明「其他給付」、「請求權」,自以被上訴人因退休依法得請求之 給付及得行使之權利而言。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關於夜點費是否應計 入平均工資..學界或法界,均尚有爭議,然上訴人本於對法律之認知及上訴人 給付夜點費之性質,而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無令員工拋棄合法權 利之意思(原審卷一九八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 算退休金,若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非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要求之 給付或得行使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於簽立收據當時不知有得主張 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權利存在,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戊○○等四人放棄夜點
費計入工資一節,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等四人已拋棄一切 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抗辯其先前所領之退休金金額係 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振山、主任委員蘇啟邑先後蓋章後, 再加蓋該監督委員會印章等語縱為屬實,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已拋棄上開權利。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主張,惟當初兩造就此部分均未達成合意,自無錯誤撤銷之事宜。八、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因 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退休金,即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主張戊○○、丁○○、己○○、庚○○及丙○ ○各人所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 元、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 十元,其金額之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 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己○○、庚○○、丙○○分別於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退休,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前、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依序給 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戊○○、丁○○、己○○、庚○○、丙○○,惟因上訴人未 為給付,被上訴人戊○○、丁○○、己○○、庚○○、丙○○等人自得分別請求 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四 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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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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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職日期 │ 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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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期間 │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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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期間 │ 二十五年一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三年十一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一年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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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二十六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四點五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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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825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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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補發 │ 3825Ⅹ26=99450元 │ 合計154913元 │
│ 退休金 │ 3825Ⅹ14.5=55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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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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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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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職日期 │ 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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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離職期間 │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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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期間 │ 二十年三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九年一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一年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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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十八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十七點五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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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5794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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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補發 │ 5794Ⅹ18=104292元 │ 合計192667元 │
│ 退休金 │ 5050Ⅹ17.5=88375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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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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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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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職日期 │ 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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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期間 │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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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期間 │ 三十年六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六年六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三年十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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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三十一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十四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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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57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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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補發 │ 3570Ⅹ31=110670元 │ 合計162232元 │
│ 退休金 │ 3683Ⅹ14=5156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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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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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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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職日期 │ 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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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期間 │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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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職期間 │ 二十二年一個月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九年一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二年十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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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18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9.5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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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3825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3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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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補發 │ 3825Ⅹ18=68850元 │ 合計143438元 │
│ 退休金 │ 3825Ⅹ19.5=74588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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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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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姓名 │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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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職日期 │ 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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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離職期間 │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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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任職期間 │ 三十四年十八日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十九年一個月 │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十四年十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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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休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前:32個基數 │
│ │ 勞基法施行後:13個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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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夜點費 │ 退休前三個月:新台幣4800元 │
│ │ 退休前六個月:新台幣4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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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應補發 │ 4800Ⅹ32=153600元 │ 合計212490元 │
│ 退休金 │ 4570Ⅹ13=5889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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