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176號
TPBA,106,交上,17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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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廖文慈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 公路南向4.63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速11 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於南向4.9公里處)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0419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拒簽)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 3年5月2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 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 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90 41959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原審法院依法送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結果,被上訴人審查後就罰鍰部分於106年3月24日變更 裁處為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未變更)。因之,本 件上訴人即係以上開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為起訴範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國道5號南向至約6公里處,並無「前有 違規取締」牌示,有上訴人車上行車記錄器可證(未據上訴 人於遞狀時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原審於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3.9 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 」之照片,顯屬可疑,員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處標示之規定。原審提示該 照片,判決明顯偏向員警。( 二) 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 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舉發機關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 間及處所、違規事由、告知事項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就 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 有何如首揭說明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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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