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12號
KSHV,90,上易,112,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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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
○○街德興橋邊,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自其小客車上拿取球棒毆打被上
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並以於球棒擊打被上訴人所有之PIO-一0七號機車受損
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六
十四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藥方購藥,與被上訴人受傷無關,又上訴人並無工作損
失,且中古機車修理價錢應較便宜,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應給付一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本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臂後部瘀血八
  乘以五公分、左手腕內後瘀血直徑一點五公分、左手掌至腕部瘀腫十八乘以九公
  分、右三角肌部瘀腫直徑九公分、右前臂後部中空條痕瘀血八乘以三公分、左大
  腿上部內側瘀血五乘以四公分及右大腿上內側瘀血直徑二公分之傷害,及上訴人
  以前開球棒擊打毀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PIO─一○七號機車,業據提出驗傷
  診斷書、復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榮華機車行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目擊證人邱維松證述無訛,且
為上訴人上訴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數額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在復興醫院醫治,醫藥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業據
  提出不爭之復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上開
  醫藥費用確屬有據且為必要,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大仁藥局出具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購買藥品一萬二千七百之收據乙紙,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醫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其既經上訴人否認,此一萬二千七百元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滅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屏東市和生市場販賣水果,已據其所提
  之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場工作證明單為證,其主張被毆傷後一個月之期間,無法搬
  運水果販賣。經核被上訴人受傷係被對造持球棒毆打身體多處,其因受傷門診前
  後期間亦達一個半月,審其傷情,應認就勞動之事務無法立即工作,確需相當時
  間調養,以一個月期間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工最低其本工資計算一個月損
  失一萬五千八百元範圍之請求,合於社會相當性,應予准許。
 ㈢機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其所有之機車,共花修理費六千五百元
  ,業據提出榮華機車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據附卷為證。上訴人雖以該機車
  並非新車,應予折舊云云抗辯,惟查該部機車係八十七年七月出廠(本院卷廿六
  頁),距事故僅約二年,該部毀損之零件固換新品,但更換後,對於車輛之價值
  ,並未因而提昇,反因曾有事故,在社會通常之認知下,存有交易上之貶值,故
  而不應予以折舊。該修復費用為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毆打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及肉體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男性,有自有之房屋,兩造均為小學畢業
  ,分別業農及販賣疏菓為業,及加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以
  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計金額為一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在一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廿
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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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