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90號
KSHV,90,上,190,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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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
   上 訴 人 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購買榨乳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零件,其購買零件之時
間均在訴外人范文誠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之後,若被上訴人未購買系爭設備
,則其購買該設備之零件何為﹖況系爭設備為牧場所不可或缺,否則不能榨取鮮
乳,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承購系爭設備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文誠盧德興、張美麗共同以牧場土地為抵押物向中國農民
銀行貸款,以作為營業資金,足認被上訴人與范文誠盧德興、張美麗間為隱名
合夥之關係,而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觀諸訂購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應將
系爭榨乳設備設置於貴場」等語,可知范文誠係以隱名合夥人之身分代理出名營
業人為合夥簽訂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讓渡契約書,卸免其應負之系爭設備貨款給付責任,被上訴
人一則主張系爭貨款與其無關,一則又利用系爭設備,榨取鮮乳獲利,自非事理
之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固曾於統興牧場成立之初與范文誠等人合夥,但嗣後已依法退夥,並解
除負責人之職務。八十五年間,統一公司出租之統興牧場用地,收回他用,范文
誠遂向盧德興租地興建牧場,但因政府規定,設立乳牛場需附乳品工廠購乳證明
,因被上訴人具有酪農戶資格,有統一公司之購乳證明,故范文誠不得已仍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建照及設立牧場,並非被上訴人仍與范文誠合夥。
 ㈡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中,明訂榨乳機因范文誠與上訴人間之爭執
尚未結束,故不包括於買賣合約中,不能因契約未包括系爭設備,而謂被上訴人
范文誠所訂合約書並非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南美畜牧場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文誠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所共
同經營,由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范文誠為業務執行人。被上訴人授與范文誠
以代理權,由范文誠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統興牧場與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除已交付上訴人三
十萬元之貨款外,餘款由范文誠簽發二百七十萬元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詎本票
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聲請拍賣范文誠之不動產亦未能受償,而上開買賣
契約既由被上訴人授權范文誠代理訂立,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之責等情,基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美畜牧場之前身為統興牧場,統興牧場初期固由被上訴人與范
文誠、張美麗等人合夥經營,但不久被上訴人即依法退夥,其後其他合夥人亦相
繼退夥,而由范文誠單獨經營。因統興牧場所使用之土地係向統一公司所承租,
而合夥人中僅被上訴人具有略農資格,故被上訴人雖已退夥,但仍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統一公司承租土地及訂立收購生乳契約。嗣統一公司終止土地租約,范文誠
遂將統興牧場遷至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五六號繼續經營,惟范文誠因向上訴人
購買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致其乳牛多因乳房炎而死亡,范文誠自覺虧損累累,無
力繼續經營,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將統興牧場讓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改以南美畜牧場之名向政府申請登記。被上訴人與范文誠所訂
讓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范文誠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設備所生糾紛概由范文誠自理
,系爭設備不在讓渡契約之範圍內,於范文誠理清糾紛後,再行協議。故被上訴
人既非系爭設備之買受人,亦非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承受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
負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榨乳機之定購約定書係記載購買人范文誠向上訴人購
買GM二×五牌縱列式榨乳機一架,並由范文誠與上訴人公司具名,有該定購合
約書在卷(置台南地院促字卷內)可稽,並無范文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榨乳機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寄交范文誠之()登牧字第
八六0九號函稱:「:::台端(指范文誠)因籌設新牧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承購本公司銷售之GM2×5縱列式自動控制擠奶系統機器,價款新台幣叁
佰萬元,訂購日台端已付叁拾萬元,餘款貳佰柒拾萬元由台端簽發同額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期到本票乙紙作為貨款之抵附,本公司亦如期完成裝置,台端並順
利使用,唯票期到日提示,台端竟以自動控制機械難以控制而影響奶牛等理由,
  拒付票款::」,其收文者記載「范文誠先生即南美牧場」,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登牧字第八六0一一號函稱:「:::貴大律師受託范文誠先生對於本公司售
與之GM2×5縱列式擠奶器等機器,有飼養乳牛病變、淘汰、產乳量降低等情
,歸責於本公司,有悖常理,難以接受,煩請貴大律師轉請范文誠先生秉持商業
道德,付清貨款,以維誠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登牧字第八六
0一五號函稱:「:::貴律師受委范文誠君代函本公司解除雙方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所訂之GM2×5縱列式榨乳機買賣契約等意思表示,並返還已給付價
款新台幣叁拾萬元及面額貳佰柒拾萬元本票一節,貴當事人范文誠君了無誠實信
用,有悖商業常規,本公司實難苟同,歉難照辦:::」等情觀之,上訴人所發
函件均指責買受人范文誠,亦未提及被上訴人,益見系爭設備係范文誠所購買,
要與被上訴人毫不相干。上訴人主張係由范文誠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榨乳
機,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自有給付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顯不
可取。
四、另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文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稱,「茲
林國禎(以下簡稱甲方),范文誠(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協議訂定買賣契
約內容如下:㈠乙方原有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二五六號現經營乳牛場之土地
承租權,建物所有權,牛隻二百四十七頭及飼養設備(榨乳機器除外)之一切設
施售予甲方,並依現況點交,乙方亦需協助甲方辦理統一公司乳款之領款帳戶轉
移及所需之一切文件提供配合。㈡:::㈢乙方前向登舜公司購買之榨乳機器(
即系爭設備)等一切糾紛概由乙方自理,榨乳機件不包括在本買賣合約內,於乙
方理清糾紛後,甲乙雙方再予協議,惟甲方有權視機器實際情況,不堪使用之零
件可自行更換,若甲方欲另購機器需知會乙方。㈣本讓渡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三日起生效,但配合統一公司會帳,同年十月十五日前應收乳款,仍由乙方收
取,以後所有款項一概交由甲方收取,生效日前所需支付之貨款皆由乙方自理,
甲方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向范文誠受讓牧場之承租權、建物、牛
隻、飼養設備之所有權時,已將系爭設備即榨乳機器排除於受讓契約之外,范文
誠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糾紛由范文誠自理,則被上訴人就范文誠
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自不負清償之責。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
付上訴人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意圖卸免給付貨款之責,而簽訂不實之讓渡契約,
否則被上訴人何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設備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
備之零件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不負買受人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其與范文誠間讓渡契約之簽訂是否屬實,被上訴人
是否繼續使用該榨乳機,均僅係被上訴人與范文誠間另一契約關係之問題,要與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亦非
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兩造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因上訴人敗訴而無從宣告,併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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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