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洪千琪律師(被告徐心慧之承受訴訟人)
洪徐花枝
蔡徐枝美
徐勝來
徐勝聰
徐勝南
徐榮輝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文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 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 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於本案進行中,被告徐心慧即債務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未符同條例第64條 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之要件,為該院再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 第105 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選任洪千 琪律師為被告徐心慧清算程序中之管理人,有該院102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4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洪千琪律師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被告徐心慧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 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徐花枝、蔡徐枝美、徐勝來、徐勝聰、徐勝南、 徐榮輝、徐玉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予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心慧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 繳款,嗣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復由富全公司再於101 年5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對徐心慧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對徐心慧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 12311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徐心慧就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新 台幣(下同)181,328 元本息未獲清償。查被告(以下所提 被告均不包括被告洪千琪律師)及徐心慧俱為被繼承人徐文 章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得以應繼分各8 分之1 之比例繼承徐 文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開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告及徐心慧公同共有,然因徐心慧怠於行使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以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迄未能就徐心慧 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徐心慧 訴請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洪千琪律師即徐心慧之承受訴訟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並不 爭執,並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對徐心慧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洪千琪律師即徐心慧 之承受訴訟人對系爭借款債權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此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繼承人徐文章於94年11 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及徐心慧均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業經辦竣繼承登記為被告及徐心慧公同共 有,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卷第46至48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唯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應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相左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繼承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被告及 徐心慧因繼承而取得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 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徐心慧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徐心慧於被繼承人死亡至原告起訴時之6 年間,均未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確有怠於行使權 利情事,致原告無法就徐心慧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代位行使徐心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 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五、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洪千琪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承受徐心 慧之部分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主張就被告及徐心慧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之遺產,代位徐心慧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方式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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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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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 1250.82│ 全部 │
├─────────────┼──────┼─────┤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 117.47│ 全部 │
├─────────────┼──────┼─────┤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 48.14│ 1/2 │
├─────────────┼──────┼─────┤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 4.6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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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東港鎮○○段000地號 │ 809.3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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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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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按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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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心慧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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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徐花枝│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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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徐枝美│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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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勝來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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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勝聰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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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勝南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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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榮輝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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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玲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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