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1號
PTDV,102,訴,601,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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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劉林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玉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林玉簡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向伊借款2 筆,第 1 筆為新台幣(下同)54萬元,月息2 分,林玉簡應自98年 3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並自100 年 7 月15日起每月清償1 萬5,000 元本息,至本息全部清償為 止(下稱54萬元借款);第2 筆為6 萬元,月息2 分,林玉 簡應自98年3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利息,並 自99年4 月5 日起每月清償3,000 元本息,至本息全部清償 為止(下稱6 萬元借款)。上開2 筆借款如有違約未為清償 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林玉簡就54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98年 7 月5 日,就6 萬元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同年6 月5 日,並 於同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玉簡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林玉簡生前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表示每月應 付1 萬2,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林玉簡之郵局帳戶係由原告 管理,林玉簡領得薪資後,係由原告自行領款清償利息,有 剩餘才交予林玉簡,伊不知應自何時開始清償本金及何時清 償完畢,亦不清楚原告與林玉簡有無約定違約金。又伊已聲 明限定繼承,應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為林玉簡之繼承人 ,並於同年9 月10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同年



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10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林玉 簡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 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 103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切結書、清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28、29、 80頁),堪信為實在,則林玉簡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 ,且均已逾期,原告自得請求林玉簡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又林玉簡就6 萬元借款之利息係清償至98年6 月5 日,則 其自同年7 月5 日起即屬違約,原告就此筆借款僅請求自98 年8 月5 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可。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上 開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12日零時起發生效 力,林玉簡於該日死亡,即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被告抗 辯其僅以繼承林玉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本件林玉簡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則為林玉簡之繼 承人,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於被告繼承林玉簡所得遺產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剔除。
㈢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8年9 月10日開具林玉簡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期命林玉簡之 債權人報明債權,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林玉簡生前即已知悉



有原告對林玉簡有60萬元債權存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則被告尚無從依民法第1162條 規定,主張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林玉簡生 前有無辦理退休而得領取退休金、有無參與互助會而得領取 互助金,及被告因林玉簡死亡而領取津貼、補助、退撫基金 之性質及數額為何,至多僅影響原告就本件債務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時之金額,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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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