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蘇文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吳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一0一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 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1 天。於訴狀送達後, 將上開部分改為請求判決如後述聲明第1 、3 項所示,並追 加後述聲明第2 項部分。經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 均為被告寄送信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 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又原告後述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述聲明第2 項部分,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伊曾參選該 公會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辦理之第2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 舉,詎被告竟於101 年2 月21日,將載有「……蘇文光理事 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
定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 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內容 而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信件,寄發予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 ,足使不熟悉會務運作之公會會員,誤認伊操控公會選舉, 假公濟私,以公會資源贊助好友參選民意代表,利用公會資 源遂行私利之不當想像,對伊之人格、名譽已發生侵害結果 ,伊曾在屏東縣藥師公會擔任3 任理事長,負有眾望,被告 此舉對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並請求被告寄送澄 清致歉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影本),並 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 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 會員。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 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㈣第 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所寄發信函之內容均係就伊所知悉之事實為陳 述,伊不認為陳述事實會損害原告之名譽,伊無誹謗原告名 譽之情事;又伊既未捏造不實之事實,原告請求伊寄發如附 件一所示澄清致歉函,內容包括伊捏造不實之事,對原告有 加重誹謗犯行,自非有理;其次,伊僅寄發信函與屏東縣藥 師公會全體會員,未曾在報紙上刊登該信函,原告請求刊登 報紙回復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係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
㈡、上揭公會於101 年4 月辦理第25屆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 原告亦參選該屆會員代表。
㈢、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署名寄發內容為「……蘇文光理事長 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 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 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萬元。」之信函予屏東 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而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㈡倘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是否相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 式是否為適當之處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寄發上開信函之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須透過會員大會進行進行圈 選,而會員代表選舉選票上所印刷之候選人,係依照理事長 提出之參考名單列印一節,業經證人即公會會員何武彰、蔡 鴻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會員代表係由理事長 向理事會提出名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01 、211 頁),核與公會會員代表 選舉辦法第4 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連 記法,依各區應選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 時以抽籤決定之。選舉票格式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 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 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 理事會提出。」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105 頁),堪信為真 實。復參以證人蔡鴻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曾 經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1、22屆的理事長,被告是第23屆 理事長,屏東縣藥師公會之理監事選舉,由有意願參選下屆 理事長的人提會員代表參考名單給理事會,印入選票,留應 選出名額同額空白格位給其他人填選,由當選的會員代表選 舉理監事,會員代表是由全體會員選出,不是指派,在伊擔 任第22屆理事長辦理第23屆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提出80 幾個參考名單給理事會,理事會討論後,有通過被告提出的 參考名單,當時原告沒有跟理事會提出有意願參選的會員名 單,就伊曾經擔任理事長的了解,原告不可能指派所有會員 代表,因會員代表是投票出來的,不一定提議就能選上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211 頁正、反面),是屏東縣藥師公會會 員代表既是投票產生,以該公會會員多達數百名,各會員投 票意向均屬不明而難以控制,原告自無從對於公會會員代表 為指派;至其後選出之會員代表代表人數雖較少,然理監事 既係經會員代表另行投票選出,即非可由原告逕自決定,可 見被告所發信函中指述原告與何武璋指定屏東縣藥師公會所 有會員代表及其等要決定所有理監事一事,非屬實在。被告 曾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3屆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應對該公會會員代表、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及實際上確實 透過該選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理監事,及原告不可能指定 會員代表及所有理監事等情,均已明悉,仍於寄發之上開信 函中記載「……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 武璋指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顯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證人何武璋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沒有跟理 監事會提議公會要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政治獻金100 萬元, 被告也不曾打電話就原告要求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100 萬元 政治獻金事向伊諮詢過,不曾聽過原告或被告或其他理監事 ,或其他會員,跟伊提過原告要求公會贊助潘孟安立委100 萬元政治獻金的事情;公會如果要贊助民意代表的話,會開 理監事會,把贊助人員、金額或品項,在理事會報告,通過 後才進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2 頁、第203 頁),可知 屏東縣藥師公會若欲贊助民意代表,程序上應先提出理監事 會議討論,經該會議通過後始可執行,原告曾擔任該公會理 事長一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藥師公會第23屆監事鄭俊茂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總共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理 事長9 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倘原告有意透過公會贊助政治獻金100 萬元作為潘孟安 立委選舉之用,以上開贊助金額非少及原告曾擔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經歷,當知該事項應提交理監事會開會討論通過後才 可實施,並非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單獨可以自行決定,則 原告是否可能明知無法單獨透過被告即可達成上開目的之情 況下,仍出言要求被告應使用公會資金贊助潘孟安立委選舉 政治獻金100 萬元,已非無疑,再者,若原告有此提議,被 告自可提交理事會開會討論,無須自己1 人承擔因拒絕該提 議因此而得罪原告之風險,但當時理事會並無開會做該項議 題之討論,益徵被告所發信函中指稱原告要求被告要用公會 資金100 萬元給其好友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一情,非屬實 在。是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寄發之上開信函中記載「後來又 要求我要用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 金額是一百萬元」,顯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⒊按刑法第310 條所定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 故意」為構成要件;至於民法上之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則不 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將載 有「……蘇文光理事長說所有的會員代表都要他與何武璋指
定,……他們又要決定所有理監事……。後來又要求我要用 公會的錢給他的好友選民意代表作為政治獻金,金額是一百 萬元。」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屏東縣藥師公會全體會員,意 在指摘原告操控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及欲 利用公會資金贊助好友民意代表之選舉,足使屏東縣藥師公 會會員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 結果,且被告誹謗之事並非事實,其對此復有故意或過失, 已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所寄發之信函不會 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0 萬元,是否相當?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為適當之 處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畢業於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目前在屏東縣東港鎮經營藥 局,從事藥師工作,月收入約10萬餘元,曾擔任屏東縣藥師 公會3 屆理事長,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14筆、汽車1 輛; 被告畢業於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目前在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 局,月收入約5 、6 萬元,曾擔任屏東縣藥師公會1 屆理事 長,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本院斟酌被告散布信件影射原告操控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 及欲利用公會資金贊助好友民意代表之選舉,影響原告名譽 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寄發信函予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而侵害其之名譽權,業如上
述,本院審酌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多達數百名,被告寄發上 開信函自已使該收受上開信函之會員知悉,並於會員間相互 流傳,顯見非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澄清致歉函暨上開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予公會會員,使該函可確實送達會員收受 ,並得以明確得知事件始末,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 請求被告應以A4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並以 雙掛號方式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 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 員,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然查,被告所寄送之信函內容記載事項為屏東縣藥師公會內 部事項,除公會會員外,一般社會大眾對該記載內容應無如 同知名事件、人物般投入大量之關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 信函所述事實已擴大至公眾週知,本院因認原告要求被告在 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刊登如附件3 之道歉啟 事1 日,尚非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 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以A4 紙張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致歉函(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影本),並以雙掛號方式 郵寄予如附件二所示101 年度屏東縣藥師公會會員。㈢將如 附件三所示之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廣告欄1 日,於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聲明第1 項即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其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