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獻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吳兆翔
李錦美
陳獻璋
受告知訴訟人 彭永炫
鄒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九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錦美取得;編號B 面積二八‧三O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C 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璋取得。
被告李錦美應補償被告吳兆翔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兆翔、李錦美、陳獻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建、面積197.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原告140000分之20051 、被告吳兆翔140000分 之4000、被告李錦美140000分之80949 、被告陳獻璋140000 分之35000 。系爭土地無使用上有不能分割之情,且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求為裁 判分割之。因被告吳兆翔應有部分僅104 分之4 ,面積7.52 平方公尺,約2 坪,如採原物分割,實際上難以利用,為求 最大經濟效用,徵得被告李錦美同意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 同)34,5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吳兆翔194,748 元(即35400 ×19 7.57 ×4/140 =1947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獻璋、李錦美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既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五、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原告140000分之20051 、被告 吳兆翔140000分之4000、被告李錦美140000分之80949 、被 告陳獻璋140000分之35000 ,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東臨同 段409 號土地為被告李錦美所有、西接411 號土地則為被告 陳獻璋所有(共有三分之一),前均面臨同段469 號土地為 墾丁路和平巷外連接省道墾丁路,有現場照片2 幀、墾丁國 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囑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102 年9 月23日測量之附件複丈成果圖( 卷102 頁)可憑。審酌原告及被告李錦美為夫妻,及被告陳 獻章等三人對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意見均一致,而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兩側(東、西)之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李錦美、 陳獻璋所有,已如前述,兼顧及此,並考量被告吳兆翔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僅約二坪,事實上難以利用,乃將其應有部分 併入附圖A 部分,將附圖所示A 、C 分割予被告李錦美、陳 獻璋所有,至於附圖所示B部分則歸原告所有,可與其配偶 即被告李錦美分得土地相鄰,期使將來土地之利用,達兩造 最大之利益;另被告吳兆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7.52平 方公尺,約2 坪,如採原物分割,事實上無從利用,以如此 小面積之出售,交易市場本屬不易,認由被告李錦美以公告 現值新台幣(下同)34,500元之價格為基準補償被告吳兆翔 194,748 元(即35400 ×197.57×4/140 =194748,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尚屬公允適當,可謂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屬最佳之分割分案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鄒招龍、彭永炫等二人,設定義務 人均為訴外人謝吳玉鳳,抵押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分之1, 已經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向謝吳玉鳳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卷19-23 頁)可稽,因該二
人已由本院告知訴訟而均未參加(卷28、29頁送達證書), 依上揭規定,則該二人之抵押權均移存於原告陳獻斌分得附 圖所示B 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 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