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6號
PTDV,102,訴,41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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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獻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吳兆翔
       李錦美
       陳獻璋
受告知訴訟人 彭永炫
       鄒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九七‧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一九‧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李錦美取得;編號B 面積二八‧三O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C 面積四九‧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璋取得。
被告李錦美應補償被告吳兆翔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兆翔李錦美陳獻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建、面積197.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原告140000分之20051 、被告吳兆翔140000分 之4000、被告李錦美140000分之80949 、被告陳獻璋140000 分之35000 。系爭土地無使用上有不能分割之情,且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求為裁 判分割之。因被告吳兆翔應有部分僅104 分之4 ,面積7.52 平方公尺,約2 坪,如採原物分割,實際上難以利用,為求 最大經濟效用,徵得被告李錦美同意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 同)34,5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吳兆翔194,748 元(即35400 ×19 7.57 ×4/140 =1947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獻璋李錦美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既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有據。
五、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建築用地,原告140000分之20051 、被告 吳兆翔140000分之4000、被告李錦美140000分之80949 、被 告陳獻璋140000分之35000 ,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東臨同 段409 號土地為被告李錦美所有、西接411 號土地則為被告 陳獻璋所有(共有三分之一),前均面臨同段469 號土地為 墾丁路和平巷外連接省道墾丁路,有現場照片2 幀、墾丁國 家公園區域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囑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102 年9 月23日測量之附件複丈成果圖( 卷102 頁)可憑。審酌原告及被告李錦美為夫妻,及被告陳 獻章等三人對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意見均一致,而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兩側(東、西)之二筆土地分別為被告李錦美陳獻璋所有,已如前述,兼顧及此,並考量被告吳兆翔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僅約二坪,事實上難以利用,乃將其應有部分 併入附圖A 部分,將附圖所示A 、C 分割予被告李錦美、陳 獻璋所有,至於附圖所示B部分則歸原告所有,可與其配偶 即被告李錦美分得土地相鄰,期使將來土地之利用,達兩造 最大之利益;另被告吳兆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7.52平 方公尺,約2 坪,如採原物分割,事實上無從利用,以如此 小面積之出售,交易市場本屬不易,認由被告李錦美以公告 現值新台幣(下同)34,500元之價格為基準補償被告吳兆翔 194,748 元(即35400 ×197.57×4/140 =194748,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尚屬公允適當,可謂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屬最佳之分割分案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鄒招龍彭永炫等二人,設定義務 人均為訴外人謝吳玉鳳,抵押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分之1, 已經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向謝吳玉鳳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卷19-23 頁)可稽,因該二



人已由本院告知訴訟而均未參加(卷28、29頁送達證書), 依上揭規定,則該二人之抵押權均移存於原告陳獻斌分得附 圖所示B 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 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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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