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70號
PTDV,102,訴,370,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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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楊明勝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被   告 楊順慶
      楊明修
參 加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蔣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面積五五六‧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四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順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四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七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明修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面 積556.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 307/1202,被告楊順慶楊明修(原名楊明利)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307/1202及294/601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 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順慶曾經到場陳述: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將土地分割 為3 筆等語。被告楊明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至於參加人則到場陳述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屬於 新園鄉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其應有部分為307/1202,被告 楊順慶楊明修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7/1202及294/601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南臨計劃 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基地上已分別蓋有共有人 楊順慶、原告及楊明修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4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 (本院卷第29-30 頁),可見共有人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利 用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能臨路,並兼顧土地已蓋有房屋之使用現況,並無不 公允之情事,兼及到場共有人及參加人之意願,因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楊明修以其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抵押權,參加人已依法參加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抵押權自移存於抵押 人即被告楊明修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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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