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潘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戴德昌
戴水池
戴德記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安
戴新中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張金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榮關
被 告 戴緯軒
袁世祥
戴春郎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珮宸
戴麗方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受
告知訴訟人 簡振生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袁世祥、戴春郎、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珮宸、戴麗方、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等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袁戴色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一二五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三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登記面積一二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面積六七二四平方公尺,分配原告及被告楊慧玲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面積五八O三平方公尺,就其中十萬分之九六七八八之應有部分,分配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被告戴德昌、戴水池、戴德記、戴文吉、林貴花、戴新安、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桂枝、戴桂味、張金對、戴緯軒等二十人,按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十萬分之三二一二之應有部分,分配如附表三編號B 所示被告袁世祥、戴春郎、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珮宸、戴麗方、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等十四人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中編號23之共有人袁戴色(被繼承人)費用分擔部分,由如附表二編號B 所示被告(繼承人)等十四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德昌、戴水池、戴德記、戴文吉、林貴花、戴新 安、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 照、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桂枝、戴桂味、 張金對、戴緯軒、袁世祥、戴春郎、戴淑敏、戴明沿、戴明 朝、戴明印、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珮宸、戴麗方、 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等3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 125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楊慧玲 、戴德昌、戴水池、戴德記、戴文吉、林貴花、戴新安、戴 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
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桂枝、戴桂味、張金對 、戴緯軒及被繼承人袁戴色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南邊面臨砂尾路,地上無任何建物或種植果樹,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因共有人數眾多,協議分割不成,爰請求裁判分割 。而共有人袁戴色經判決宣告於64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共14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336 分之 5 應有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繼承登 記)、二(裁判分割方案)項所示。
三、被告楊慧玲表示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戴德昌、戴德記、 戴文吉、張金對前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 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戴水池、林貴花、戴新 安、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 照、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桂枝、戴桂味、 戴緯軒、袁世祥、戴春郎、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 印、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珮宸、戴麗方、尤秋蓮、 王孟文、王思琳等均經合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 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袁戴色前經本院89年度亡字第17號判決 宣告於64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編號B所示 被告袁世祥等14人,有土地登謄本(卷㈠14-20 頁)、繼承 系統表(卷㈠11-12 頁),各戶籍資料(卷㈠26-67 頁)為 證,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袁世祥等14人【配偶袁世祥; 兄弟姊妹:⒈長男戴春郎;⒉次男戴新興(91年11月25日死 亡;三男戴新義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9 月28日死亡,無嗣; 四男戴能四於97年7 月3 日死亡,其大陸籍配偶江愛美未表 示繼承)之長女戴淑敏、長子戴明沿、次子戴明朝、三子戴
明印等4 人;⒊五男戴新挽(三、四男死亡無子嗣或大陸籍 妻子未繼承);⒋六男戴新律(92年10月5 日死亡)之配偶 陳金蘭、長子戴中信、長女戴珮宸、次女戴麗方等4 人;⒌ 長女戴玉秀(66年11月22日死亡)之子王憲章(89年8 月1 日死亡)、王憲敏(81年3 月5 日死亡)代位繼承後,由王 憲章之配偶尤秋蓮、長子王孟文、長女王思琳等3 人,合計 共14人。下稱袁世祥等14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 上說明,是原告請求分割,亦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測量機關稱實際面積12467 平方公尺)12527 平方公尺, 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前(南邊)面臨砂尾路,地上無任 何建物或種植果樹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102 年12 月23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卷㈡第54頁)可憑,而就原告所 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除未到場被告外,餘被告楊 慧玲、戴德昌、戴德記、戴文吉、張金對等概同意之,可謂 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 之均衡,應屬可採。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戴緯軒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為簡 振生、葉清源2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經本院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 戴緯軒所分得如附表三編號A所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40477 比例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系爭土地共有人袁戴色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袁世祥等 十四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加以分割,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 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另被 告袁世祥等十四人按如附表一編號23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屬公同共有,本屬不可分,依同法第85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負連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 │ 原 應 有 部 分 │
├──┼──────┼────────┤
│ 1 │潘昱文 │176400分之78477 │
├──┼──────┼────────┤
│ 2 │楊慧玲 │176400分之16212 │
├──┼──────┼────────┤
│ 3 │戴德昌 │96分之5 │
├──┼──────┼────────┤
│ 4 │戴水池 │96分之5 │
├──┼──────┼────────┤
│ 5 │戴德記 │96分之5 │
├──┼──────┼────────┤
│ 6 │戴文吉 │400分之1 │
├──┼──────┼────────┤
│ 7 │林貴花 │300分之1 │
├──┼──────┼────────┤
│ 8 │戴新安 │550分之1 │
├──┼──────┼────────┤
│ 9 │戴新中 │550分之1 │
├──┼──────┼────────┤
│10 │戴新財 │550分之1 │
├──┼──────┼────────┤
│11 │戴全福 │550分之1 │
├──┼──────┼────────┤
│12 │戴專進 │550分之1 │
├──┼──────┼────────┤
│13 │張戴美惠 │550分之1 │
├──┼──────┼────────┤
│14 │吳戴美照 │550分之1 │
├──┼──────┼────────┤
│15 │戴美香 │550分之1 │
├──┼──────┼────────┤
│16 │戴美燕 │550分之1 │
├──┼──────┼────────┤
│17 │戴美雲 │550分之1 │
├──┼──────┼────────┤
│18 │戴美滿 │550分之1 │
├──┼──────┼────────┤
│19 │戴桂枝 │120分之1 │
├──┼──────┼────────┤
│20 │戴桂味 │600分之11 │
├──┼──────┼────────┤
│21 │張金對 │96分之5 │
├──┼──────┼────────┤
│22 │戴緯軒 │48分之9 │
├──┼──────┼────────┤
│23 │袁戴色(已死│336分之5 │
│ │亡)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小 計 │
├──────┼────────┼─────┤
│1.潘昱文 │100000分之82875 │100000分之│
├──────┼────────┤100000 │
│2.楊慧玲 │100000分之17125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附註 │
├──┼──────┼────────┼─────┤
│ A │1.戴德昌 │100000分之11243 │合計: │
│ ├──────┼────────┤100000分之│
│ │2.戴水池 │100000分之11243 │96788 │
│ ├──────┼────────┤ │
│ │3.戴德記 │100000分之11243 │ │
│ ├──────┼────────┤ │
│ │4.戴文吉 │100000分之540 │ │
│ ├──────┼────────┤ │
│ │5.林貴花 │100000分之720 │ │
│ ├──────┼────────┤ │
│ │6.戴新安 │100000分之393 │ │
│ ├──────┼────────┤ │
│ │7.戴新中 │100000分之393 │ │
│ ├──────┼────────┤ │
│ │8.戴新財 │100000分之393 │ │
│ ├──────┼────────┤ │
│ │9.戴全福 │100000分之393 │ │
│ ├──────┼────────┤ │
│ │10.戴專進 │100000分之393 │ │
│ ├──────┼────────┤ │
│ │11.張戴美惠 │100000分之393 │ │
│ ├──────┼────────┤ │
│ │12.吳戴美照 │100000分之393 │ │
│ ├──────┼────────┤ │
│ │13戴美香 │100000分之393 │ │
│ ├──────┼────────┤ │
│ │14.戴美燕 │100000分之393 │ │
│ ├──────┼────────┤ │
│ │15.戴美雲 │100000分之393 │ │
│ ├──────┼────────┤ │
│ │16.戴美滿 │100000分之393 │ │
│ ├──────┼────────┤ │
│ │17.戴桂枝 │100000分之1799 │ │
│ ├──────┼────────┤ │
│ │18.戴桂味 │100000分之3957 │ │
│ ├──────┼────────┤ │
│ │19.張金對 │100000分之11243 │ │
│ ├──────┼────────┤ │
│ │20.戴緯軒 │100000分之40477 │ │
├──┼──────┼────────┼─────┤
│ B │1.袁世祥 │100000分之3212 │100000分之│
│ ├──────┤(由附表一編號23│3212 │
│ │2.戴春郎 │袁戴色之繼承人即│ │
│ ├──────┤被告袁世祥等14人│ │
│ │3.戴淑敏 │公同共有) │ │
│ ├──────┤ │ │
│ │4.戴明沿 │ │ │
│ ├──────┤ │ │
│ │5.戴明朝 │ │ │
│ ├──────┤ │ │
│ │6.戴明印 │ │ │
│ ├──────┤ │ │
│ │7.戴新挽 │ │ │
│ ├──────┤ │ │
│ │8.陳金蘭 │ │ │
│ ├──────┤ │ │
│ │9.戴中信 │ │ │
│ ├──────┤ │ │
│ │10.戴珮宸 │ │ │
│ ├──────┤ │ │
│ │11.戴麗方 │ │ │
│ ├──────┤ │ │
│ │12.尤秋蓮 │ │ │
│ ├──────┤ │ │
│ │13.王孟文 │ │ │
│ ├──────┤ │ │
│ │14.王思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