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號
PTDV,102,訴,17,2014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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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莊草滙
輔 佐 人 林真真 
被   告 林明義 
      林崑湖 
      林崑松 
      林昭典 
      林蘇枝桃
      林尤瓜仔
      林進士 
      林進貴 
      林進春 
      尤林秋菊
      林秋蘭 
      林素雲 
      劉曉琪 
      林進行 
      林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期福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一三三二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及下列方法分割: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公同共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義取得;㈤編號E 部分面積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蘇枝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六分之一由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後,追加林進行林進利(均為林期福之繼承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120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明義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將 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華 蓮,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6 、107 、111 至118 、171 、172 頁),林華蓮經本院書 面通知後(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未聲明承當訴訟,本件 仍應將林明義列為當事人,本判決之效力則及於林華蓮。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3,491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13,32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 有人林期福於74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上開被告就渠等繼承人林期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2, 220 土地分歸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 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素雲劉曉琪公同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4,4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崑湖、林崑 松、林昭典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編號C 部分面積2, 66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998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明義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面積1,998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蘇枝桃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尤瓜仔、林 進行、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



蘭、林素雲劉曉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期福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原告與林期福、被 告林明義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林蘇枝桃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林期福於74年10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林 進利、林進貴林進春林進士尤林秋菊林秋蘭、林 素雲、劉曉琪,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 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 、7 、15至31、50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 圖所示編號A 、D 、E 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 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 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雖登記為6 人,惟其中林期福已於 74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10位繼承人繼承之事實 ,有異動索引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參,此一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 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 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又林期福之繼承人間,就林 期福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為公同共有關係,惟就系爭 土地而言,渠等仍為共有人,於計算共有人人數時,自應 將渠等均列入計算,而非僅以1 人計算。從而,系爭土地 於林期福死亡後,其共有人數已有增加,迄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已增為 15人。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 筆,並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 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 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登記之面積為13,491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13,322平方公尺,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有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04 頁),本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 不符之情事通知兩造,兩造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38 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測面積13,322平方公 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上多雜草、雜木,現無人使用 ,係以西南側之泥土路(寬約2.5 公尺)對外通聯,距屏15 5 線道車程約5 分鐘,鄰地多為荒地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 對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堪 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尚屬公平適當,且編號B 部分面積4,



4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崑湖林崑松林昭典維持共有, 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細(登記面積13,491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13,322平方公尺)
┌──┬──────┬─────┬───────────┐
│稱謂│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
│原告│林莊草滙 │1/6 │ │
├──┼──────┼─────┼───────────┤
│被告│林期福(已於│1/6 │被告林尤瓜仔林進行、│
│ │74年10月19日│ │林進利林進貴林進春
│ │死亡) │ │、林進士尤林秋菊、林│
│ │ │ │秋蘭、林素雲劉曉琪等│
│ │ │ │10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
│ ├──────┼─────┼───────────┤
│ │林明義 │1/6 │ │
│ ├──────┼─────┼───────────┤
│ │林崑湖 │1/6 │ │
│ ├──────┼─────┼───────────┤
│ │林崑松 │2/18 │ │
│ ├──────┼─────┼───────────┤
│ │林昭典 │2/18 │ │
│ ├──────┼─────┼───────────┤
│ │林蘇枝桃 │2/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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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