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號
PTDV,102,訴,135,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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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蘇榮長 
      蘇正雄 
      蘇政輝 
      蘇金美 
      林瑞玉 
      林瑞美 
      林文榮 
      張潘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林清連 
      林尤菊 
      林坤濱 
      林慧虹 
      林慧純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林業承林坤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安林坤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蓁林坤傑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勤林坤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林坤傑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志勤林業承林妤安林于蓁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2 第235 至2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號(因分割



增加101-9 地號)、101-2 地號、101-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1-1 、101-2 、101-3 、101-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5 ,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老氣所有,林老氣生前 雖於54年7 月20日與被告林清連林清貴(為林坤傑及被告 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坤濱之被繼承人)書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54年7 月31日監證蓋用機 關印信,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戶籍謄本 等資料(就林老氣所交付上開文書,以下合稱買賣契約書等 資料)予被告林清連林清貴,林老氣嗣於55年9 月5 日死 亡,被告林清連林清貴於林老氣死亡後之55年9 月15日始 完納稅捐,同年月20日方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審查上開4 筆 土地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堪認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於林老氣與被告林清連林清貴間,且被告林清連林清貴 未於林老氣生前協同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未於林老氣生前完納稅捐,林老氣及林清貴 雙方均於後述系爭登記前死亡,依此,後述系爭登記無土地 登記規則第102 條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登記義務人死亡,權 利人可單獨申請登記,或登記權利人死亡,得由繼承人會同 義務人申請登記之情形,後述系爭登記顯然於法未合。又被 告林清連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坤濱林坤傑(下 稱林清連6 人)於99年9 月9 日對伊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訴字第2 號判決確認伊等與林 清連6 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 清連6 人明知上開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伊等曾在上開案件審理中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仍 於101 年4 月12日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連, 另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坤濱林坤傑公同共有,被告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坤濱林坤傑又於101 年4 月30日以其等公同共有系爭 4 筆土地應有部分1/10,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中系爭10 1-1 、101-2 、101-3 地號應有部分各1/20分別登記予被告 林坤濱林坤傑,另系爭101-9 地號應有部分各1/20分別登 記予被告林慧虹林慧純,被告林清連再於102 年1 月14日 將系爭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尤菊。被告林清連6 人明知伊等有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仍基於惡意為上開登記之申請,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 記之情形,且上開登記妨害伊等對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 則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土地法第43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清連6 人(其中林坤傑已死亡,被請求者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志勤4 人)塗銷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上開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清連應將系爭101-1 、101-2 、101-3 、10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登記 日期:101 年4 月17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屏恆字第15 610 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坤濱林志勤、林業 承、林妤安林于蓁應將系爭101-1 、101-2 、101-3 、10 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公同共有)、登記日期:10 1 年4 月17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屏恆字第15610 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 林坤濱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志勤林業承、林妤 安、林于蓁應將系爭101-1 、101-2 、101-3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1/20、登記日期:101 年5 月10日、登記收件字號 :101 年屏恆字第18500 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予林坤濱林坤傑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林坤濱林尤菊林慧虹林慧純林志勤林業承林妤安、林 于蓁應將系爭101-1 、101-2 、101- 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20、登記日期:101 年5 月10日、登記收件字號:101 年屏恆字第18500 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予林慧虹林慧純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林清連、林尤 菊應將系爭10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登記日期:10 2 年1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102 年屏恆字第2230號,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系爭4 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由林老氣出售予林老 番,交由林老番耕作使用,惟因不諳法律,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林老番於33年間死亡,買方委由張貴春於54年7 月間請 求林老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老氣遂委由其子林順流將 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印鑑證 明等文件交付買方,雙方並委任代書廖元興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林老番之孫即 被告林清連林清貴,但因恆春鎮公所遲至55年9 月20日始 完成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審查,廖元興、林老氣均於審查 完成前死亡,張貴春復出海在外,致未辦畢登記,然依當時 臺灣地區所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僅須當事人間意 思表示一致,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林老番與林老氣成 立上開買賣契約時,應早已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清連6 人申 請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僅係藉此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原告於被告林清連6 人取得所有權後仍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非有理由;況林老氣既已將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付買



方,業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只是未完成登記而已 ,自無時效進行可言,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2 號審 理中所提99年11月30日答辯狀雖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亦 無使已完成之物權行為回溯消滅之餘地,又上開買賣契約於 日據時代即成立,距林老氣於54年間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予買方辦理移轉登記,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林老氣上開行 為應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其繼承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次,縱認被告林清連6 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過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而已, 被告林清連6 人對原告基於上開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仍存在,被告林清連6 人申請地政機關為本件系爭登記既係 本於上開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正當權源,原告有 容忍之義務,其等請求塗銷登記,自非有理由,原告若認地 政機關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則應提起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再者,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林老氣與林老番 間,業經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原告不能再為買賣契約存 於林老氣與被告林清連林清貴間之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自36年4 月18日至本件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連6 人前,均登記林老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㈡、系爭4 筆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7 日以 101 年屏恆字第15610 號收件,同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清連,應有部分10分之1 ;另被告林 尤菊林坤濱林慧虹林慧純林坤傑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10分之1 。
㈢、系爭101-1 、101-2 、101-3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30日以 101 年屏恆字第18500 號收件,同年5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坤濱林坤傑,應有部分各20分 之1 。
㈣、系爭101-9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屏恆字第18 500 號收件,同年5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林慧虹林慧純,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㈤、系爭101-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4日以102 年屏恆字第22 30號收件,同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林尤菊,應有部分5分之1 。
㈥、林老氣於55年9 月5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林清 貴於81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林尤菊林坤濱、林 坤傑、林慧虹林慧純共同繼承。




㈦、林老氣於54年7 月20日與被告林清連林清貴分別書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公契),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54年7 月31日 監証蓋用機關印信,林老氣復交付印鑑證明書、共有人書狀 保持証、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林清連林清貴,被告林清 連及林清貴於55年9 月15日完納契稅,並於54年9 月20日經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審查系爭4 筆土地係自耕無訂立三七五租 約。
五、本件爭點為:㈠林老氣係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何 人?㈡本件是否有因消滅時效或其他原因,而應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林老氣係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何人?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院100 年度潮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林老氣與林老番間就系 爭4 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故其認定對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惟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五段載明「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老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番是否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買賣關係,而由兩造繼受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見前案二審判決第6 頁,即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前案已 將林老氣與林老番就系爭4 筆土地是否有成立買賣關係列為 爭點;復於第五段㈡載明被告之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下同)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老番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下同)之被繼承人林老氣買受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提出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觀之,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於54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該契約書並經鎮長、秘書、課長、主辦等人於 54 年7月31日監證,於55年9 月20日完成三七五租約之審查 。且其上義務人林老氣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所載相同,足堪 認定其內容為真正。再者,契稅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 受人負繳納稅捐之義務,而本件林清連林尤菊林坤濱林坤傑林慧虹林慧純之被繼承人林清貴復業已分別於55 年9 月15日繳納契稅完畢。且若無出售土地之真意,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林老氣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並用印於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之必要,顯認林老番與林老氣確 有買賣之真意,且就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金業已互相同意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見前案 二審判決第7 頁,即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已認定林老番及 林老氣就系爭4 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甚明;第五段 ㈢另記載原告抗辯:「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業已 付清買賣價金,故認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 立是以二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後即為成立,價金之交 付為契約成立後,履行之問題,顯與契約之成立無關,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況依卷內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就系爭土地價金交付之日期載明為「契約成立日全部付 清」,並未特別記載交付之日期,而本件契約於簽約當日即 已成立,業已說明如上,顯認價金應於簽約當日已付清。另 上訴人抗辯契約書未以日幣書寫買賣價金而以新台幣顯有疑 義云云,惟於54年時台灣業已光復,自係以新台幣為幣值單 位,顯無以日幣計算之必要,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又如前所述,鎮公所於55年9 月20日完成三七五租約之審 查,之後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林老氣於55年 9 月5 日死亡,則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其 上記載委託日期為54年7 月20日及代理義務人之前記載林老 氣於55年9 月5 日死亡,就其時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該部分顯屬矛盾云云,自無足取。」(見前案二審判決第 7 、8 頁,即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於第五段㈣ 敘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老番、其家 人、繼承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許葉到庭證稱:伊之公公 林老番向林老氣買其所有之持分土地,伊不知道地號,後來 要辦過戶,沒辦法辦,後來請廖元興辦,因廖元興過世也沒 有辦,這塊地都是我們在耕種,林老氣的子孫沒有在這塊地 種植等語,王林呆錢到庭證稱:林老氣是伊叔叔,林老番是 伊伯父。伊曾問伊父親,因為林老氣之子孫並沒有在這塊地 上耕種,為何林老番耕作面積這麼大,伊父親說是因為當時 林老番向林老氣買其持分等語(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確已由林老番及其繼承人使 用中,若買賣契約未成立,顯無可能由其和平使用系爭土地 多年,上訴人雖抗辯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或就買 賣關係並未親耳見聞云云,惟證人證詞中就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其親身見聞,自得做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上訴人抗辯礙難採信。」(見前案二審判決第8 頁,即本 院卷一第34頁)遂於第七段總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老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氣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存在」(見前案二審判決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34頁 背面)。
⒊原告之主張,或以依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林老氣 與被告林清連林清貴間為前提,而認前案判決與此判斷不 符,即非正確,或就其等於前案已提出之抗辯,並經前案判 決詳細說明之論斷理由者再行提出並謂前案判決違背法令, 其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另提出照片及航照圖證明系爭4 筆 土地種有樹木、雜草及蓋有民宿,然系爭4 筆土地確有部分 仍為耕作使用,有被告所提之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61 、262 頁),以被告僅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 其等自無占有系爭4 筆土地全部範圍為使用之權利,且原告 所提為系爭4 筆土地現在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之推翻林老 番及其後代曾在系爭4 筆土地耕作使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仍不足採取。依上,可見前案業已詳細整理各項證據,且 林老番與林老氣間就系爭4 筆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確 係前案重要爭點,故前案二審判決既已詳細論述兩造各項攻 防,並說明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依前揭說明,即發生爭點效 之效果,於本件以同一爭點為先決問題而審理時,當事人不 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與前案為相互矛 盾之判斷。依此,被告抗辯林老番(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0 月16日死亡,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潮訴字第2 號卷 第33頁)及林老氣於日據時期就系爭4 筆土地已成立買賣契 約,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未審酌被告持以辦理登記之前案判決內 已記載原告曾提出時效抗辯,本件登記前亦未通知原告提出 時效抗辯之異議,顯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按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林老番及林老氣於日據時期就系爭4 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案確定判決依法審認 確定之事實,且對於本案具有爭點效,已如上述,依當時在 台灣施行之日本民法規定,應認林老氣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 有權已移轉予林老番取得乙情,堪以認定。故系爭4 筆土地 雖曾登記於林老氣名下,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林老番,是原 告自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等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系爭登記, 於法即非有據。至原告以土地法第4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塗銷本件系爭登記,然土地法第43條係保護信賴土地登 記第三人之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於法亦 非有據,況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基礎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任何信賴登記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業 已消滅,應予塗銷本件系爭登記,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林老番於日據時期就系爭4 筆土地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然取得所有權與權利人 請求義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同,前者為物權本 體,無消滅時效問題,後者僅具債權性質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⑵被告另抗辯林老番與林老氣之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於日據時代 ,距本件系爭登記時間為101 年間,固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然林老氣早於54年間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予買方, 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債權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僅係恢 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時效仍自翌日重新起算(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96年度台 再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老氣曾於54年間交付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予買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7 日101 年度屏恆字第015610號 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82 頁),堪 認屬實。可見林老氣早於日據時代與林老番成立系爭4 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仍於超過15年後交付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予買 方,堪認係明知被告林清連林清貴基於上開買賣關係之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仍予承認,其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固可認定,然林老氣係於54年間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迄被告101 年辦理本件系爭登記時間,顯逾上開請求 權15年之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系爭登記時時效 尚未完成云云,即無足取。
⑶被告為本件系爭登記時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業如上述,然按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 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 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老番因與林老氣上開買賣契約而 取得所有權,業如上述,其後,被告因繼承林老番遺產而取 得所有權,本無須另外再對原告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且上



開4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係本於上開買賣關係,具有 正當權源,原告認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難謂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101 年屏恆字第15610 號之登記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收件:101 年4 月12日屏恆字第15610 號之登記,地政機關 係依被告檢附之加蓋林老氣印鑑章並依法申報契稅經當地鄉 鎮公所辦理監證之買賣契約書、林老氣之印鑑證明書、林老 氣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認林老氣54年7 月20日與林清貴林清連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7 月31日申報契稅並經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監證後,林老氣及林清貴相繼於55年9 月5 日 、81年11月20日死亡,且林老氣之繼承人皆未向地政機關以 書面提出異議或表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准予登記,有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1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7 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272 頁),地政機關所為上開 登記,與內政部70年4 月28日(70)台內地字第14844 號函 :「填發契稅通知單係在出賣人死亡之前,可證明契約之真 實,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內政部76年10月14日台 (76)內地字第542247號函:「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 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未為抗辯之文件。」內政部80年9 月 27日(80)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土地買賣經訂立契 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 由權利人之繼承人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辦繼承登記。 」經核並無不符,且原告既未於登記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本件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之情形,故地政機關上開登記即無違法可言,是原 告主張地政機關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規定, 應予塗銷,亦非可採。
㈢基上,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林老氣與林老番於日 據時代所成立,林老氣於上開買賣關係成立時業已將所有權 移轉予林老番,原告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 有權,其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 件系爭登記,於法尚非有據。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移 轉登記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上開登記係本於上開 買賣關係,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請求塗銷本件系爭登記云云,亦無足取,其次,地政機關准 予被告上開登記,核與內政部之函釋相符,原告亦未於地政



機關登記時提出異議或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本件系爭登記應 屬合法,原告亦非可依此主張塗銷本件系爭登記。依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本件系爭登記,於法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土地法第 4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系爭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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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