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紀佳靈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丙○○對第三人甲○○提起認領子女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乙○○與林小明前因同居而育有未 成年人甲○○,並經林小明辦理認領;嗣聲請人乙○○與林 小明於102 年5 月8 日又育有未成年人丙○○,然未及辦理 認領,林小明即於102 年6 月25日因意外而去世,故丙○○ 乃向林小明之繼承人即甲○○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然丙 ○○欠缺訴訟能力,若由其母乙○○(即甲○○之法定代理 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恐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爰聲請選 任丁○○於該請求認領事件中,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在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事件 中,因欠缺訴訟能力,若由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 其法定代理人,確有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由丁○○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審酌 丁○○為丙○○之外祖父,對於丙○○之訴訟上利益,知之 甚詳,認由聲請人擔任丙○○與甲○○間認領子女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