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651號
PTDV,102,補,651,201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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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李黃冊
原   告 李慧芬
原   告 李季芳
原   告 李恒宜
原   告 李妙容
原   告 李怡孜
原   告 李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郎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以坐落屏東
縣新園鄉興厝段450 、451-1 、455 、457-7 、457-8 、560 、
560- 1、560-2 、560-9 、606 、607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
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土地價額已高於債權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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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