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4號
PTDV,102,監宣,224,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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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德照 
相 對 人 陳炯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0 年7 月起罹患精神疾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 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囑屏安醫院安排鑑定日期後通 知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 ,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詢問屏安醫院何時排定鑑定時 間,據該醫院承辦人員表示:本件聲請人不願意繳納鑑定費 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該院函文1 份可佐 ,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且依上開情形難認 聲請人可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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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