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97號
PTDV,102,監宣,197,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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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景逢
相 對 人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孟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景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孟軒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景逢之子即相對人李孟軒(年籍資 料詳主文所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惟無 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4 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 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在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能依指令起立站臥,具完足行 動能力;衣著整潔,身體無異味,自述能自行進食、沐浴、 更衣、清理便溺,應認有生活自理能力;點呼其姓名、詢問 其年籍,回答迅速正確,自述已具碩士學歷,任職工安,無



親密友人,有正常社交功能,外觀一切如常。本院乃就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於幼年時被診斷出注意力缺失症候群,成年之後有過催 吐型暴食症,就讀研究所時出現精神症狀,目前於部立屏東 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中。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可以 與人緩慢、短暫、被動交談。會談中注意力不集中,不斷發 出清喉嚨之聲音。個案計算能力尚可,個位數及二位數加減 計算尚能執行。現實判斷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 落於88,屬邊緣性智能不足。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短暫交談 ,說話速度極慢。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力不佳,例如不知何謂 預購、何謂訂金、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在日常生活上,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可自理。在經濟活動能力 上(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可以 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錢幣幣值,但是購物衝 動控制不佳,無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 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 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雖可以自理,但因為有妄 想與聽幻覺,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 案已因精神分裂病症,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而明顯受損, 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產管理,已經達輔 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屏安 醫院102 年12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2 )0495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 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健在,下有一 弟,現與家人同住,最近一個月在部立屏東醫院日間住院接 受規則治療。本院審酌李景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平時即 處理李孟軒之照護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李景逢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李景逢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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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