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70號
PTDV,102,消債更,70,201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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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智淑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智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90,014 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申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 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以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含個人及家庭必要 支出27,390元後僅餘2,610 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2,090,014 元,於10 2 年5 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方案,而因聲請人復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 次清理全部債務,故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 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 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 卷為憑。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擔任保母,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而據 其提出保母托兒契約,所收取之托育費每月為32,000元(二 契約各14,000元、18,00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32 ,000元較屬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僅主張之每月生活費及家用支出共27,3 90元,未將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分列,本院審酌 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為,為認定其 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聲請人主張支出中之房屋租金5,000 元部分,本應由 聲請人與配偶分擔,且此房屋為供聲請人家庭共5 人居住, 房租總金額10,000元,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未 逾一般5 人家庭租屋行情,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應認列為15,244元(計算式:10,244元+5,000 元= 15,244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其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及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配偶謝泓武 、子女謝○儀(88年生)、謝○皓(89年生)、謝○鈞(92 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配偶 101 年間尚有高達1,132,736 元之所得,有其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並衡酌夫妻經 濟能力之差異,聲請人與其配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就家 庭雜支開銷之支出,應依一比二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 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如以上開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列計,則聲請人請應負擔之金額為10,244元(計算式:



10,244元×3 子女×1/3 =10,244元)。是以前揭聲請人個 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5,488元,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25,488元後僅餘6,512 元,而聲請人現既仍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090,01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2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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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