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15號
KSHV,89,重上,115,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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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本件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非以証人陳秋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 但查陳秋蘭為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人之一,是本案若上訴人受敗訴判決, 陳秋蘭將與被上訴人同等受益,而本件弘揚名門投資案之「結案報告彙總表」 及「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均為陳秋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擔任上 訴人財務協理時所製作,此項事實為陳秋蘭於原審所自認。次查証人陳秋蘭於 原審作証時竟翻異前開自製「結案報告彙總表」及「盈餘分配表」內容之真實 ,而供証稱:「(盈餘分配表)當時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我沒有蓋章,結案報 告彙總表是上面要我做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他們第一次分配盈餘有無扣除自由清靜之維修費用?)第一次沒有,後來 才提列的」、「(問: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及所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以後未認列費用表即⑴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 元;⑵弘揚名門維修費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⑶營所稅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 二元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是老闆叫我這樣做的,而弘揚名門並沒有自由清 境之費用,是老闆要我列的」、「..老闆把自由清境之費用列入,我是股東 ,我不願意,所以我不認帳」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妄加臆測証稱:「(『自由清境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 六十六元)弘揚名門之投資是個案的,除本件外應該是有其他案件之投資,財 務上應該都是無關的」等語,是項翻異之供述顯與証人陳秋蘭自己之利害有關 ,上揭証述顯然偏頗不實,且新台幣(以下同)四百餘萬元之帳款數目非少, 豈猶能以「不蓋章」、「不認帳」而沈默多時,直至本件訴訟時始以証人身分 否認自已製作之分配表或帳目,斯此不真不實之証述顯與經驗法則相背,且違 「禁反言」原則,顯無証據之價值,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見及此,亦未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徒以証人陳秋蘭不實之証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添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舉「盈餘分配表」及「結案報告彙 總表」主張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及開發案之實際收支及結餘等情況,唯否認 「盈餘分配表」上「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提列之款項0000000元」 主張該款項係上訴人另案業已提列之費用與本案無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甲○ ○、乙○○於八十年六月間與上訴人同為「自由清境」(即「弘揚自由自在」 )開發案之共同投資人,此有被上訴人等「弘揚自由自在」股金繳交通知書卷 存之証物可証,是被上訴人等既為自由清境開發案之投資人,於分配該開發案 之盈虧時自應負擔上開金額,詎被上訴人等徒空言否認是項費用之支出,並主 張上開提列之二筆費用係上訴人營建另案自由清靜與本件無涉,應依累計損益 表所列營業淨利分配盈餘云云,唯迄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其所言依法洵屬無 據。
(三)再查被上訴人等既與上訴人同為「自由清境」之共同投資人,是「自由清境」 投資案所為之收支帳款仍為兩造共同之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同等 分擔或共享,從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應共同負擔之同一債務即系爭自由清境維 修及臨房賠償費四百零三萬五千元竟推卸諉稱「係上訴人之個案投資款項,不 應納入系爭盈餘分配」云云,顯非有理,且與事實不符。(四)原審既認兩造未曾以書面約定遲延利率,卷存「股金繳交通知書」等書據亦未 能証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十計算」等事實,且上訴人 又未曾另舉証以實其說,徒以証人即共同投人陳秋蘭之供述:「..不管盈餘 都是按比例計算,有約定出資之時間,如遲延繳要繳納遲延利息,是以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或稱:..是有約 定如遲延的話,要繳百分之十之利息。(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不真不實之証述,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率斷, 而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弘揚自由自在股金繳交通知書影本三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一)本件所有與坤榮公司相關之表冊資料,均源自該公司,其形式真正當無可議。 惟實情如何則未必與表冊所載相符,此分屬個案投資之項目,上訴人卻將自由 清境之支出項目之列入弘揚名門盈餘分配之扣除額,顯非有據。再者有關自由 清境維修及鄰房賠償費用支出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之真正與否,請上訴 人舉證證明之。退而言之,縱系爭支出為真、但與自由清境投資案之整體收支 及盈餘分配之關係如何,上訴人必須就自由清境投資案之全部收支證明及盈餘 提呈,以詳實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證一第二頁之資料,其用意乃在證明被上訴人之投資及分 配盈餘比例,而非承認自由清境之支出費用。上訴人不察,逕依上開資料妄做 註解,謂被上訴人承認自由清境支出及分擔之真正云云,殊與實情不符。此觀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準備書(一)狀第二項所載即詳 其情。
(三)兩造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既經被上訴人陳明,且有證 人陳秋蘭之供述可稽、此外更有陳秋蘭於遲延繳納股款時,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百分之十之股金繳交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利率約定之真正。上訴人 一再藉口證人陳秋蘭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云云,以混淆事實,卻 無視伊被追繳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之事證,核其所辯即非有據。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秋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案外人陳秋蘭、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共六 人,就上訴人營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盈虧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被上 訴人甲○○投資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佔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乙 ○○投資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言明, 不問投資款之繳納,抑或未來盈餘之分配,倘有遲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嗣弘揚名門開發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全部銷售完畢後,上訴人除依約先將前 揭投資人之股款悉數退還各投資人外,另將盈餘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 四元,其中的四千四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 惟剩餘之盈餘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則未依投資比例分配給被上 訴人等人,依被上訴人投資之比例而論,被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 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乙○○為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爰依投資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數額及超過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利息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及案外人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陳 秋蘭等六人各以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百分之四點六、百分之四、 百分之二點二五之比例投資上訴人公司興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嗣該案營建 完成結算盈餘為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茲上訴人已將前開投資人之 股款全數退還投資人並按出資比例為第一次之盈餘分配,被上訴人甲○○、乙○ ○二人分別按出資比例受分配六百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四百三十六萬八 千五百九十八元之盈餘,計被上訴人二人尚未分配之盈餘應為甲○○三百一十三 萬九千二百十元、乙○○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二人起訴主張伊 等二人於上訴人處有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八 十三元盈餘未受分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盈餘,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且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案外人陳秋蘭、陳萬彬吳增雄黃湯錦絨共六人,就上 訴人營建之弘揚名門開發案共同投資,盈虧均依投資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甲○ ○投資二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佔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乙○○投資 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佔百分之十。嗣弘揚名門開發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全部銷售完畢後,上訴人除依約先將前揭投資人之股款悉數退還各投資人外, 另將盈餘其中的四千四百六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依投資比例分配給各投資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金繳交通知書、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結案報告彙總 表、累計損益表、累計資產負債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系爭「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淨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弘揚名門「累計損益  表」載明為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弘陽名門「  結案報告彙總表」則載明為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二者差額為四百  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此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  配表」上所列⑴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計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⑵  弘揚名門維修費計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⑶營所稅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等三項費用之總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各表,與證人陳秋蘭於本院所提出者  相同,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各表所列「淨利」、「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是弘揚名  門之實際總盈餘為六千九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實際已分配四千四百六  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予各股東,已足認定。至未分配盈餘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四  千八百二十七元,應扣除上述之「弘揚名門維修費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營  所稅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等二項費用,餘額為二千四百零四萬二千六百  十六元,兩造在本院對此均已不再爭執,堪予確定。茲所爭執者,乃上述之「自  由清靜維修及臨(兩造均稱此為鄰字之誤)房賠償費用」計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  十六元,應否列入系爭「弘揚名門」之費用,及兩造就出資與盈餘之遲延給付所  約定之利率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謂應扣除上述「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後再為分配,被上訴人 則稱該費用非本件弘揚名門所支出,不應列入由弘揚名門之股東負擔。查,據 證人陳秋蘭即系爭弘揚名門之股東亦即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 財務協理於原審證稱:「弘揚名門之投資是個案的,除本件外應該是有其他案 件之投資,財務上應該都是無關的。」、「(問:對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內之盈餘分配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當時我認為有問 題,所以我沒有蓋章,結案報告彙總表是上面要我做的」(見原審卷第十五、 十六頁)、「(問:他們第一次分配盈餘有無扣除自由清靜之維修費用?第一 次沒有,後來才提列的。)、「(問:證據一之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及所 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未認列費用表即⑴自由清靜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 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是老闆叫我這樣 做的,而弘揚名門並沒有自由清境之費用,是老闆要我列的」、「‧‧‧老闆 把自由清境之費用列入,我是股東,我不願意,所以我不認帳。」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六、八七頁);在本院亦證稱:「(我提出的)報表是我離職前從公 司電腦列印出來,因我是股東之一..損益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上結餘數 字,實際帳上結餘數字,至結案彙總表是我製作由黃萬益指示我將自由清境費 用列上製作二張彙總表他要看,委認為這不合理,因投資案都是個案結盈餘」 各語;上訴人對證人陳秋蘭所提出試算表影本二紙、累計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 、累計損益表影本二紙、結案報告彙總表影本一紙、弘揚名門股金盈餘分配表



影本一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三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經核此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實在。上 訴人雖否認陳秋蘭證言之真正,但查陳秋蘭雖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但既任公司 財務協理,對於公司帳目自極明瞭,其證言非不可信實,上訴人徒以陳秋蘭亦 是股東,不足為證云云,尚無可取。而上訴人提出之股金繳交通知書影本三張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六頁),其上已載明「案名弘揚自由自在」,顯然與系   爭弘揚名門案無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弘揚自由自在」即是   「弘揚名門」云云,殊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據證證明其所謂「自由清   境」投資案與系爭「弘揚名門」案為同一投資案,準此,系爭弘揚名門開發案   應屬個案投資,則非該投資案所為支出,自不得列入計算盈虧,而上訴人將另   開發案之「自由清境維修及臨房賠償費用」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而元列入   弘揚名門開發案內予以扣除,即有不當。是弘揚名門開發案之淨利應係上訴人   所核定之六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再加上四百零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總計為六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上訴人空言否認「弘揚名門」   開發案所得淨利為上開金額,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分配盈餘   ,應以六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扣除已分配之四千四百六十萬元六   千四百九十七元後之二千四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為基準,足認有據,是被   上訴人甲○○請求三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   ○請求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四捨五入)之盈餘,為有理由。(二)據證人陳秋蘭證稱:「‧‧‧不管盈餘都是按比例計算,有約定出資之時間, 如遲延繳要繳納遲延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有約定如 遲延的話,要繳百分之十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八五、八 六頁),亦有股金繳交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其證言為真正,然 陳秋蘭之證言可信,業如前述。又觀諸社會締約常情,遲延利息應就雙方義務 之遲延均有約定,方符合契約當事人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雖予否認有遲延利 息之約定,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等語,核與證人陳秋蘭所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證人陳秋蘭證稱:「當初我們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第一 次,分配盈餘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左右,如我們有出售完畢再結盈餘,直接分配盈 餘後,沒有約定何時結算」之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足證系爭之盈餘分配並 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應自債權人起訴而受送達訴狀繕本時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本件上訴人收受送達繕本之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則被上訴人甲○○請求 上訴人給付盈餘三百六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百四十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綜據上述,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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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