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00號
KSHV,89,重上,100,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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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柒
元正,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新臺幣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被上訴人甲○○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事宜,卻違反法
   令章則准貸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等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甲○○准貸五六建設公司、顏秀妹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有違法令章則,析述如后:
   ⒈查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土
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若無法確定時價時
,得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參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
當時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副理陳輝雄均一致證實不動產估價必需參考
附近成交價值(請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同地
段最近交易實例對於土地時價之認定至關重要,因此,上開擔保品處理要點
乃明確規定土地時價之估定,應該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否則,至多僅
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作為放款值。本件系爭五六建設公司
貸款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
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依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八百二十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乃被上訴人甲○○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明文之規定,竟違規核貸五
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況,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
五萬九千三百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高出三.七倍,衡諸常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
年餘跌價近四倍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予五六建設公司之金
額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是故,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甲○○於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無違法令章則,未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云云,除違前開卷內所附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外,亦
背經驗法則,實有違法錯誤,至為明灼。
   ⒉次查,借款人資金用途是否合情、合理、合法,直接影響貸款回收之難易,
因此,除核貸前應審慎查核借款人資金運用計劃外,貸放後更應追蹤考核借
款人資金實際流向是否與申貸資金用途相符,此不僅為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
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二項所明定,亦經財政部明文規定於六
    六年八月四日公布施行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授信管
    理」第五點。本件五六建設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事證詳如後述),所貸資金
    並非用以取得資產,亦非用以清償債務,銀行承做此項授信,無疑要承擔極
    高風險,本不宜放貸,乃被上訴人甲○○不僅於核貸前對於五六建設公司資
    金運用計劃未予詳實審查,竟於放貸後對於資金流向亦未予追蹤考核,明顯
    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
    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甲○○辯稱款項核放後
    ,借款流入何人帳戶,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握,難認被上訴人甲○○
    何疏失云云,原判決亦予採認。惟被上訴人若於放貸前能詳實審查借款人資
    金用途,本可避免是項借貸損失,乃其又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
    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
    規定,未對是項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是項貸款流
    入私人帳戶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其關係戶顏秀
    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注意又再放貸二百八十萬元,
    直言之,倘被上訴人甲○○有依規定追蹤五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貸款資
    金流向,當可發現所貸資金流入私人帳戶,則於五六建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
    秀妹數月後再申請信用貸款時,自可依規定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銀行當不致
    因此再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既疏於詳實查證五六建設公司申
    貸案之資金運用計劃於前,又違反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規定及財政部致命令
    疏於追蹤考核是項貸款資流向於後,因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其有重大疏
    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原判決僅以借款放貸後流向何人帳戶,
    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握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顯違前開行政命令及卷內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至為灼然。
   ⒊再查,銀行盈餘之主要來源,乃為存放款之利差,因此,借款戶擁有可靠充
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欠之本息,較諸消極取得足額擔保品
確保債權重要,蓋擔保品價值常隨時間、環境變動,銀行僅靠消極拍賣擔保
品確保債權,根本難以避免呆帳虧損,從而,「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充分
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亦以避免承做為宜」,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
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三項著有規定。本件五六建設公司申貸
案,依附卷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五六建設公司包括銀行借款
之負債大於包括興建工程價值之資產,則其縱使賣掉興建工程房地取得營業
收入,已不足以清償包括原有其他借款之負債,則其營業收入顯難用來清償
    本件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還款來
    源確有問題應避免承做猶予核貸,顯違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規定,實有
    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雖被上訴人甲○○辯稱伊係根據徵
    信人員徵信報告記載核貸,然被上訴人甲○○經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貸款事
    宜,對於徵信人員所提信報告自應要求徵信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詳實審查
    ,尤其系爭徵信報告記載五六建設公司營運虧損,被上訴人甲○○身為決策
    經理更應善盡注意義務要求徵信人員詳為調查,提供必要資料以供審酌,豈
    能僅形式審查徵信人員徵信報告有記載還款來源即予核准?被上訴人所辯顯
    違情理,難以採信。是故,原判決僅以徵信人員報告已明確記載還款來源為
    由,認定被上訴人甲○○據以同意核貸,無違前開上訴人業務手冊規定云云
    ,殊違前開卷內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節本),亦背經驗法則,實
    屬違法錯誤,亦甚灼然。
  ㈡被上訴人甲○○准貸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違法令章則,析述如后:
   ⒈查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係規定:「在本行(上訴
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
成本在一年內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因此,本條款之
運用,必須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確係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交易價
格確屬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始有其適用,蓋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
融資之新建大樓,其客觀價值及買賣價格己於建築融資案經過上訴人銀行審
慎評估,因而,該大樓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向上訴人銀行申貨時,自無
需重覆查證,而得直接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反之,若借款人所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非向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上訴人銀行對其
客觀價值不明瞭,自仍應依一般徵信情形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評估之,
不得逕行適用上開條款以成交買賣契約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本件系爭林
瑞容(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藍明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貸款案,徵信人
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即
逕行評定系爭林瑞蓉房地放款值八百零二萬、藍明安房地放款值八百十二萬
,已違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第二款規定(詳參前述)
,亦有高估(詳如後述),乃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林瑞蓉、藍明安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未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
貸客戶,竟不予注意違規適用前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
第二款規定,准予林瑞蓉、藍明安分別依其等提出之私人買賣契約成交價格
七成貸予九百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明。況,系爭林瑞蓉、藍明安土地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
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較諸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高出四.五倍,衡諸常情,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達四、五倍
    之理,更何況,係爭林瑞蓉、藍明安座落於小街之上,被上訴人甲○○核准
估價金額竟高達每坪一百一、二十萬元,遠較市區○○路上土地市價為高,
明顯違返情理,更見,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予林瑞蓉、藍明安之金額確
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雖原判決舉提供同一大樓
另一戶房地擔保貸款之蔣惠馨申貸案核貸金額與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相當
,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案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佐證林瑞蓉、藍
明安申貸案房地時價並未高估云云。然蔣惠馨申貸案與林瑞蓉、藍明安申貸
案之房地估價同違前開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規定且有高估(詳如前述
),惟蔣惠馨申貸案被上訴人甲○○另有依規定徵提蔣惠馨在職證明及報稅
證明掌握還款來源(由此亦足證明貸款案掌握還款來源之重要性),因而該
申貸案擔保品雖有違規高估,但在借款人均有依約繳付本息之情況下倖未造
成損害,上訴人乃未就該申貸案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未予查
證,率以蔣惠馨申貸案佐證系爭林瑞蓉藍瑞安申貸案房地估價並未高估云
云,顯有誤會。是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
無違法令章則,未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除違前開卷內所附證據(附
卷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外,亦背經驗法則,實有違法錯誤,至為明
顯。
   ⒉次查,借款人資金用途是否合乎情理法,核貸前應予審慎查證,貸放後亦應
追蹤考核,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改造銀行業務注意
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定有明文,前已詳述。本件系爭藍明安申貸案徵
信人員提報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評定之最高放款值為八百十二萬
(已有高估有如前述),徵信報告記載之資金用途則僅為修繕及裝璜,然核
    准修繕及裝璜之貸款金額卻為超出房地評定最高收款值之九百萬元,新屋裝
    璜修繕費用竟然超過房地評定市價,顯背情理,乃被上訴人甲○○竟未予查
    證率准核貸九百萬元,明顯違反前開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及財政部頒佈之「
    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實有重大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甚明。原判決僅以借款放貸後借款人挪為他用非被上訴人甲○○所能掌控云
    云,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違前開行政命令
    及卷內證據(附卷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節本),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至為顯然。
   ⒊再查,「授信個案如果沒有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雖然提供有擔保,亦以避
免承做為宜」,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三項著有規定,前已詳述。而
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
一項規定:「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第二
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
,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核對」、第三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
,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記錄」、第
四項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匡計,其在:::本金融機
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
,上訴人銀行徵信準則第六項第四款「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亦有相同規定。
可見,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
」均應提送個人資料表,並對該表所填經營事業、土地、建物及個人年度收
支均應核對有關證件(在職證明、所有權狀、薪資證明等)查證以掌握還款
來源。至於貸款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除核對前述有關證件外,另需再行
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供核對,並非貸款金額未達一千萬元
者即無需提供任何所得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被上訴人辯稱林瑞蓉、藍明安核
貸金額未達一千萬元,無需查證所得證明文件云云,實有誤會。本件系爭林
    瑞蓉、藍明安申貸案,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均未按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
    亦未提借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
    以供核對查證,被上訴人甲○○僅依徵信報告空言記載之林瑞蓉月入十五萬
    元、藍明安月入十八萬元,率予同意核貸,顯然違反前開財政部行政命令及
    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重大疏失至明。原判決不察,遽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無違法
    令章則,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殊違前開行政命令及卷內證據
    (附卷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亦甚顯然。
  ㈢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甲○○准貸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等貸款案,並無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法令章則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貸款均經徵信人員、課長、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
再由被上訴人甲○○根據上述人員簽核竟見核准貸款,自均符合上訴人公司
規程云云,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甲○○經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貸款事宜,
對於徵信人員所提徵信報告內容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
、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自應詳實審查,並要求徵信人員提供相
關資料佐證。本件系爭五六建設貸款案(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徵信人員提
報之徵信報告(即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
易實例,依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
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
值稅為放款值,乃被上訴人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上訴人銀行
擔保品處理要點明文之規定,竟違規核貸五六建設公司一千八百萬元,其有
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甲○○未依上訴人
    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
    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對五六建設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以致未能及
    時發現是項貸款流入私人帳戶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注意又再放
    貸二百八十萬元,造成上訴人銀行增加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其有重大疏失而
    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另系爭林瑞蓉(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藍明
    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徵信報告(即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估價核算表)未注意及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大樓並
    未在上訴人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客戶,竟陳述意見擬
    准予林瑞蓉、藍明安分別依其等提出之私人買賣契約成交價格七成貸予九百
    五十萬元及九百萬元,明顯違反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七項第
    二款規定,乃被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意見已違反上訴人銀行規程仍不
    予注意而同意核貸,其有重大過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因此
    ,系爭貸款案均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或財
    政部行政命令,甚為明顯,被上訴人甲○○身為決策經理更應善盡注意義務
    詳實審查,否則,即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至為顯然。是故,被
    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甲○○係依徵信人員等意見核准貸款推卸責任,顯無理
    由,至為明灼。
   ⒉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貸款案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時,上訴人均曾具狀請求提
    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足見,估價合理,被上訴人甲○○核准上開貸款無
    違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亦無理由。蓋供擔保之不動產首次拍賣時,不論時
    價多少,一律請求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俾能向銀行股東有所交待,此
    為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慣例,亦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已難以上訴人
    依慣例聲請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推論被上訴人核貸之金額合理。參以
    ,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甲○○
    核准估價金額每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三百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高出三.七倍;系爭林瑞蓉
    、藍明安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
    每平方公尺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較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鑑定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高出四.
    五倍,按諸情理,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近四、五倍之理,足見
    ,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金額確實高估。況且,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
    案供擔保之土地座落於小街之上,被上訴人甲○○核准估價金額竟高達每坪
    一百一、二十萬元,遠較市區○○路上土地市價為高,明顯違反情理,益見
    ,被上訴人甲○○當時核貸之金額確實高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更何況,系爭貸款案核准估價金額均違反上訴人公司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
    、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倘被上訴人甲○○未違反法令規程核貸
    ,上訴人當不至於蒙受損失(例如: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供擔保之土地徵信
    時,徵信人員並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依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
    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甲第二款規定至多僅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八百二十
    萬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被上訴人甲○○卻違規核貸二千零八十
    萬元,嗣後拍定金額一千零三十六萬,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甲○○若未違規
    核貸,上訴人即不會遭受損害),更見,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確因被上訴人
甲○○違反法令規程之重大疏失所致,被上訴人等徒以系爭貸款案供擔保之
不動產拍賣時,上訴人曾依慣例具狀請求提高底價至貸款金額以上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甲○○核准系爭貸款無違上訴人公司規程云云,亦無理由,至為
灼然。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所貸資金流入顏桂森私人帳戶
    ,係片面之詞,上訴人未立證以實其說云云,亦無理由。蓋上訴人已於原審
    提出證據,茲再次提出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放款轉帳傳票及五六建設公司領
    出系爭一千八百萬元貸款轉存入顏桂森私人帳戶之取款及存入憑條各一紙,
    以供佐證。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甲○○若依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二
    項及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四款第五點之規定對
    五六建設貸款資金流向予以追蹤考核,即可及時發現是項貸款流入私人帳戶
    而在數月後五六建設公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原判決
    附表編號三)申請信用放款時當可依規定拒絕再放貸二百八十萬元,則上訴
    人銀行自不會再增加損失二百八十萬元,益為灼然。
   ⒋被上訴人主張「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並非上訴人之公司
    規程,其所舉法院判決亦不認為「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或「業務手冊」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亦無理由。蓋「業務手冊」(包括其中之「銀
    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係上訴人銀行員工業務上必須共同遵守之規則,自
    為上訴人銀行公司規程。況,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甲○○應遵守之「業務手
    冊」規則,亦為財政部頒佈之「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及「個人授信案件
    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所明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甲○○所為
    除違反上訴人「業務手冊」外,亦違財政部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主張「業務
    手冊」並非上訴人公司規程,其所為無違法令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被上
    訴人等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僅表示上訴人銀行在該案無法證明對
    造違反「業務手冊」規則而已,核與本件被上訴人甲○○確有違反上訴人銀
    行規程(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等)及財政部行政命令情形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更為灼然。
   ⒌被上訴人等主張五六建設公司係採完工入帳法,其個案於該年以後才入帳,
    其盈餘及其費用各項金額都未能反應當年財務狀況,故其報表僅供參考,實
    際該公司經營情況尚稱穩定,被上訴人准予放貸無違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蓋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依附卷五六建設公司申貸當時提供之該公司八
    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五六建設公司包括銀行借款之負債大於包括興建工程
    價值之資產,則其縱使採用完工入帳法,於賣掉興建工程房地後取得之營業
    收入,亦不足以清償包括原有其他借款之負債,則其營業收入顯難用來清償
    本件貸款本息。因此,被上訴人甲○○疏未注意系爭五六建設公司申貸案還
    款來源確有問題應避免承做,僅憑申貸人空言採用完工入帳法即未予實質審
    查准予核貸,顯違上訴人銀行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
    三項之規定,實有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理由,更為顯然。
   ⒍被上訴人等主張林瑞蓉、藍明安個人資料已經徵信人員查證據實填載,無須
    提送個人資料表,且林瑞蓉、藍明安借款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毋須附所得
    證明云云,亦無理由。蓋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
    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
    提送個人資料表」、第二項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
    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核對」、第三項規定:「徵
    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
    額及有無不良登錄」、第四項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
    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上訴人銀行徵信準則第六項第四款「個人徵信
    注意事項」亦有相同規定。可見,個人授信案件,依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
    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均應提送個人資料表,並對該表所填經營事業
    、土地、建物及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核對有關證件(在職證明、所有權狀、薪
    資證明等)查證以掌握還款來源。至於貸款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除核對
    前述有關證件外,另需再行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以供核對,
    並非貸款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即無需提供任何所得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被上
    訴人等辯稱林瑞蓉、藍明安核貸金額未達一千萬元,無需查證所得證明文件
    云云,實有誤會。本件系爭林瑞蓉、藍明安申貸案,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
    均未按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亦未提供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
    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查證,被上訴人甲○○僅依徵信報告
    空言記載之林瑞蓉月入十五萬元、藍明安月入十八萬元,率予同意核貸,顯
    然違反前開財政部行政命令及上訴人銀行「個人徵信注意事項」之規定,有
    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至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亦甚顯然。
   ⒎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未向借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無從認定上訴
    人所主張之損害已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貸款案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足受償查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或經上訴人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並無具
    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
    中詳細說明,並有該狀附呈之債權憑證及財政部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數
    份可稽(詳參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準備書狀及所附證據,並引用之
    ),足見,上訴人確已受有上訴人所舉貸出款項不能獲償之損失,至明,被
    上訴人等空言主張上訴人未向借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求償,損發未發生
    ,不得主張權利云云,顯無理由,亦甚灼然。
(B)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人,依法應
   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后:
㈠查被上訴人甲○○接受委任處理上開貸款既有疏失致上訴人銀行遭受損害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其職務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
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以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不存在為由
,認定被上訴人戊○○丁○○丙○○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
   違錯誤,甚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丁○○丙○○辯稱伊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析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丁○○丙○○雖辯稱伊等僅在甲○○任職於「高雄區合會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甲○○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
    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祇是名稱更改
    而已,此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庭呈之經濟部公司更名登記影
    本可資佐證。則公司法人人格既屬同一,被上訴人丁○○丙○○於上訴人
    公司更名前簽具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之效力,依法自不因嗣後公司名稱更改而
    受影響,甚明。因此,被上訴人劉尚正丙○○辯稱伊等僅在甲○○任職於
    「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甲○○任職於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理由,
    至為明顯。
   ⒉被上訴人丁○○丙○○又辯稱系爭員工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
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蓋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職務保證契約,其性質非屬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
,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自不能擴大適用於職務保證契約。本件被上
    訴人丁○○丙○○簽具之員工連帶保證書性質上既屬職務保證契約,並非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依法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明。從而,被
    上訴人丁○○丙○○辯稱系爭員工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至為顯然。
   ⒊被上訴人丁○○丙○○復辯稱甲○○已於八十一年間另由戊○○擔任職務
    保證人,顯見上訴人已更換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亦無理由。蓋被上訴
    人戊○○係於八十一年間因甲○○職務需要,另行加入擔任甲○○之職務保
    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之職務保證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
    ,其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丁○○丙○○戊○○另行加入擔
    任甲○○之職務保證人,曲解為上訴人已更換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顯
    無理由,更為顯然。
   ⒋被上訴人丁○○丙○○另辯稱伊等簽具保證書已逾二十年,依民法債編修
    正條文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之規定,被上訴人丁○○丙○○自不受該保證契
約之拘束云云,並舉高等法院判決等為據,亦無理由。蓋依實體從舊之法律
原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
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且於施行後繼續有效且
期間超過三年者始有其適用,方屬允當。否則,依被上訴人等主張情形,本
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保證契約將溯及七十年間消滅,則倘
被上訴人丁○○丙○○於七十年後修法前已遭法院判決強制履行保證債務
    ,豈非又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此,勢將造成為數眾多民眾間法律財
    產關係之劇烈變動,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基本原則並嚴重損害當事人既得
    權益,顯非立法原意。又倘以法院確定判決時點作為人事保證契約約定期間
    應否溯及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年消滅,則因本次修正有一年緩衝過渡期,此種
    解釋,將因法院審理案件速度快慢或當事人是否上訴拖延結案,而造成適用
    舊法與新法之不同,且須臾之差即造成當事人權益截然不同之結果,殊違公
    平正義原則,亦背立法原旨,顯不足採。是故,本件系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丁○○丙○○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自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施行起迄今未滿三年,應解為至今依法仍屬有效,方屬合法適當。被上訴人
    丁○○丙○○辯稱伊等簽具保證書已逾二十年,依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丁○○丙○○自不受該保證契約之
    拘束云云,並無理由,亦甚顯然。
(C)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訴人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事宜,被上
   訴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法令章則准貸系爭貸款案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戊○○丁○○丙○○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職務保證
   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至為明顯。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甲○○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反法令章則,被上訴
   人戊○○丁○○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認事用法諸多違誤,顯然無可
   維持。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業務手冊
第五節、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及系爭林瑞蓉、藍明安貸款案徵信人員提報之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原法院就系爭五六建設公司貸款案及系爭林瑞蓉
  、藍明安貸款案土地囑託鑑價之證明、五六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蔣
  惠馨貸款案徵提之蔣惠馨在職證明及報稅證明影本各一份、上訴人銀行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貸款,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就借款 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六建設公司)之員工狀況、營業項目 、企業沿革、銀行往來情形、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  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等保證能力、財務狀況分析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就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一八一之二四、一八一  之二八、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二之一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鑑估評價並填寫各項 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  ○○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所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貸款,係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申貸之企業戶信用放款,並 非擔保放款,原無取得擔保品之必要,惟被上訴人甲○○為加強上訴人公司充分 之債權確保,除取得人保外,仍令借款人再以上述四筆土地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以資擔保後,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調查徵信,再由 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 人員所簽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二百萬元。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貸款 ,亦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 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所簽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



准貸款八十萬元予借款人顏秀妹。以上事實,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四、 原證五、原證六等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榮欽、 陳輝雄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自均符合上訴人公司規程及相關法令規定。再參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四筆不動產 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元一情(有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原審卷可稽 ),可資證明上開抵押物於貸款時徵信人員所為估價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 甲○○核准上開貸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等情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週轉金貸款超過最近一年營業額、資金流入顏 桂森私人帳戶、資金用途與實際不符、顏秀妹顏桂森為二親等血親有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云云等情,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未立證以 實其說,空言主張,因非事實,自無可採。又上開編號一、二、三等三筆貸款金 額,並未逾被上訴人甲○○擔任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之授權融資額度,上訴人竟 指被上訴人規避總行授權融資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等二件貸款,亦均係經由上訴人公司徵信人  員就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之票信、現經營投資事業或服務機構職務、償債來源 或計劃、債權確保及保證人保證能力、保證資產總額等事項,詳予調查徵信,並 就借款人林瑞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八一地號土地 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二號建物;借款人藍明安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 高雄市○○區○○段四八一地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號建物,為實 地勘估、鑑價並填載各項書表,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 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甲○○就其等簽核意見所述之貸放金額分別予以核准,貸  予借款人林瑞蓉九百五十萬元、貸予藍明安九百萬元。以上事實,除有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之原證七、原證八等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 員李榮欽、陳輝雄在原審所為證言足憑。該不動產之鑑估與徵信工作,均係由上 訴人公司就培訓多年之人員選派充任之,各級審核人員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資深職 員,是該不動產之價格均經上訴人公司專業徵信人員在實地勘估鑑定後所評定, 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五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述借款人林瑞蓉、藍明安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 格分別為九百五十五萬元、一千一百萬元等情,亦足證上開不動產於貸款時徵信 人員所為估價均屬有據且為合理。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甲○○未查證價格之 合理性、違反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之規定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縣旗  山鎮○○段一八一之二四、一八一之二八、一八一之三三、一八二之一一二地號  等四筆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開四筆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二千零一十九萬元,業如前述,而執行債  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  具狀聲請提高鑑價金額二倍(見該執行卷第七六頁提高拍賣價額聲請狀、第八一  頁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之記載,),可佐證上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  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估價及簽核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  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



  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借款人林瑞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八一地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二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七七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九 百五十五萬元,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提高土地鑑價一.五 倍、提高建物鑑價一.二倍,有各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及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 稽,可佐證上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 估價及簽核均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 以核准貸款,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借款人藍明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四八一地號土地持分及該土地上建號一四八六號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一 千一百萬元,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亦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之拍賣最 低價額低於市價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提高建物鑑價0.五倍 ,有各該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提高拍賣底價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可佐證上 開擔保品於貸款時,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所為估價及簽核均 屬合理有據,是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貸款, 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情事。
 ㈥依原審所函調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執字 第一七七0四號、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五號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借款人五六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一再經減價拍賣,直至第四次拍賣始拍 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借款人林瑞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一再經減價拍賣,直至第四 次拍賣始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借款人藍明安所提供之擔保品抵押物一再經減 價拍賣,直至第五次拍賣始拍定;導致拍定價格低於勘估價格,而此種因上訴人 公司執意在房地產景氣低迷時刻聲請拍賣致發生一再減價拍賣之情事,自非被上 訴人甲○○及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於估價核貸時 所能預見審酌或所應預見審酌,乃上訴人竟執擔保品拍賣後之價差主張被上訴人 甲○○違背公司規程、財政部行政命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 損失云云,其主張自無可取。
 ㈦原判決附表所載五筆貸放款,皆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徵信人員就借款人之各項狀 況予以分析及調查徵信,包括參考不動產座落地點附近之交易價格或專業雜誌之 意見,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依上訴人公司之估算方法為鑑估評價後,再由 上訴人公司之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理層層把關,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 被上訴人甲○○就上述人員簽核意見之貸放金額予以核准貨款,自均符合上訴人 公司規程,亦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除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 起訴狀所附呈在卷之相關貸款文件記載可資證明外,並經負責承辦上開貸放款之 證人李榮欽即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徵信課長及證人陳輝雄即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



副理到庭作證,證人李榮欽證:「客戶或介紹人拿來我們受理,對方填寫申請書 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我們就叫徵信人員及會同去看附近 價格或交易價格或看專業雜誌作評估,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我們會根據借 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就駁掉。」、「甲○○並無 授意高估或放款,因我是依公司規定受理。」、「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 工作)。我認為沒有高估系爭貸款之不動產價格。」等語及證人陳輝雄證稱:「 受理經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考附近價格,扣除前次土地移轉增值稅,放款 值土地以七成,建物八成來放款。」、「⒋⒔答辯狀所附貸款文件是否證人核 ﹖)申請表是我們核辦。(是否你們審核的意見﹖)是。」等語(均見原審卷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證明。乃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貸款未舉出同 地段最近交易實例、違規核定放款值云云,顯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貸款文件 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自非事實,無可採信。 ㈧被上訴人甲○○並無違背上訴人公司規程(包括擔保品處理要點及個人徵信注意 事項)、亦無違背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銀行評估 信用五項原則」,亦無違背財政部「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及「個人授信案件 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上訴人雖主張包含該所謂 之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之業務手冊為最高指導原則云云,惟其主張因非事實, 已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在卷,且與證人陳輝雄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原審所為證 述不符,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況另參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於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起訴狀中固然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上訴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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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