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張艶親
被 告 俞天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 記結婚,嗣原告於92年5 月2 日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曾於同年7 月16日申請來臺探親,惟停留期 間因疑似虛假結婚,經註記在案,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出境 後,迄今已逾9 年未再入境,兩造分居日久,近年來已完全 無聯絡,兩造間婚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件為 證,並經證人王春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7、48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 月 16日出境後,於93年2 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於93年6 月4 日入境時於高雄國際機場面談未通過,當日即遣返出境,且 自其出境之日即93年1 月16日起算5 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現 已逾管制期限,然被告亦未曾再行申請入臺等情,亦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2 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面談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 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 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93 年1 月16日出境後,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迄今已逾9 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 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