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婉貞
黃弘伯
黃弘偉
黃章
黃弘基
相 對 人 劉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 件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 幣(下同)16,444元,準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4 元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