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2年度,189號
PTDV,102,司家催,189,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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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景圓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景圓(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景圓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景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景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景圓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 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第62 5 號家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 117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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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