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9號
PTDV,101,訴,499,2014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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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耀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 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 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雖經認定存在耕地租賃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適用(詳下述),惟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起訴主張 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依上 開說明,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應先行調解、調處 之情形,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次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將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



通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 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11.8 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57 .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以供原告通行」,核屬原告本於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袋地通行權之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對此變更亦 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81 地號土地相鄰(下稱 ○○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法字第000000-000000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下稱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211 .84 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耕作,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僅得藉相鄰被告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位置對外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興義路( 下稱興中路),然被告卻於該處設置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 法對外通行,則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581 地號土地 是否存有袋地通行權處於未明之狀態,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段 000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C 位置、面積57.14 平方公尺之 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上開具有通行權部分所設置之 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2 11.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57.14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以供原告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曾德祥,於61年時已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 捷爐存在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以系爭土地及○○段000 地 號土地中間水溝(即附圖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張捷爐則占有使用○○段000



地號北邊及系爭土地A 部分,雙方應成立租賃關係。嗣○○ 段00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李蘭珠拍賣取得,再由被告之妻林 羅靜妹於77年取得所有權。被告於該時起為其妻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被告亦繼續提供 ○○段000 地號北邊土地予張捷爐使用,雙方均以現況交付 使用占有至今。張捷爐及原告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 部分土地乙事從未異議,雙方顯然因默示成立土地 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嗣林羅靜妹於96年去世後由被告以繼 承人身分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並延續使用現況,因而 承受該默示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屬有權占用。又上 開租賃契約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 者,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及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適用,今原 告在不具終止事由前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仍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又縱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但兩造各自依現況占用使用彼此土地達數 十年,原告均未異議等情狀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則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交換使用部分,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此外,原告現占有使用○○段000 地號北邊 土地西面有巷道可供對外通行(即附圖通行方案㈠),東北 側亦有巷道可對外通行(即附圖通行方案㈡),是縱認系爭 土地為袋地,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實質上貫穿被告所 有581 地號土地及現占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使該處易遭人 侵入而失去防盜作用,而非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段000 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法字第00000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 至11、39至49頁、64至66、81頁、106 至111 頁)。1、 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為被告林耀良所有,同段582 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 同段58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德祥所有,後出賣與李蘭珠 ,再由被告之妻於77年購得同段581 土地,被告於96年1 月 1 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自其妻購得同段581 地號時至今均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南方即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共1211.84 平方公尺。
3、 被告現於581 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位置面興義路處



架設鐵門。
4、 系爭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5、 原告於被告買得同段581 地號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面土 地,即附圖編號A 部分。
㈡、爭執事項
1、 訴外人曾德祥就系爭土地與同段581 地號是否成立土地交換 使用關係?
2、 若訴外人曾德祥間具有土地交換使用關係,上開法律行為之 效力是否可及於被告,亦即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有權 占用?
3、 原告若可請求返還,其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4、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段581 地號有無通行權存在,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 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 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 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 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 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 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基於維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 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8年台上第764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與原告間存在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經查:
1、 證人涂德和即訴外人李蘭珠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太太曾經是內埔鄉興義段581 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原來的 地主曾德祥有在我們那裡辦理私人信貸,但無法繳利息,我 們拍賣他的土地取得該地,當時原地主辦貸款時,我們有發 現他實際使用的面積跟位置跟所有權的面積不相符,他說他 跟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關係,交換使用位置就是本院卷第37



頁標示A 和A 地之部分(即附圖編號B 位置),他說他們原 就是這樣耕種,而我們拍賣完畢也是照現況使用,我們持有 581 地號土地1 、2 年期間,沒有人跟我們主張返還所有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張瑞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即張捷爐)去世 後,我母親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前是我自己在耕作,種植 檳榔跟芋頭,我之前種植的範圍就是本院卷第68頁圖A的 部 分(即附圖編號A 位置),我父親留給我的時候就是在A 的 部分;我爸爸交給我的時候就跟我們說和對方分一半,B 的 部分不是我們要耕作的地方,B 的部分是曾德祥在耕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而證人張瑞芳為原告 之母親,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對系爭土地與581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長年以來使用狀況及位置應知之甚詳,所證應 為可採,堪信曾德祥與原告祖父張捷爐間就系爭土地與興義 段581 之地號土地存在土地使用交換關係,由曾德祥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位置及○○段000 地號土地南 邊位置,張捷爐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及○ ○段000 地號土地北邊土地種植農作物,依上開說明,其等 就系爭土地A 、B 部分及581 地號南、北邊土地部分各自成 立土地租賃關係。
2、 又原告主張: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有租賃關係,亦 僅存在於張捷爐及曾德祥間,效力不及被告,被告亦為無權 占用等語。然張捷爐於52年7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1日前均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此期間內,○○段000 地號土地 歷經曾德祥李蘭珠、及被告之妻林羅靜妹為所有權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涂德和及林羅靜妹均依曾德祥原使用 之位置延續使用,而此期間張德芳亦依張捷爐之指示於○○ 段000 地號北邊土地上繼續耕作乙情,亦據證人張德芳、涂 德和證述如前。又證人張德芳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去年 有去內埔委員調解談過要把地返還給我們,會去是因為路被 圍起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原告與被 告因系爭土地出入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始於101 間要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故在原告94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涂德和及林羅靜妹接續取得○○段000 地號土地並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時間長達17年,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張捷爐除未向其等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外,更由其 女兒即證人張德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及581 地號 北邊位置耕作,此據原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所自陳:「兩造耕 作部分從以前就是以中間溝渠為界線」等語即明,依此,張 捷爐應有意與581 地號土地之新所有權人沿續上開與曾德祥



間土地交換使用之內容,而有使其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自有與○○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土地交換租 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林羅靜妹亦未向張捷爐或請求返 還○○段000 地號土地北邊位置,任由張捷爐繼續使用,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張捷爐確和林羅 靜妹於77年起就雙方土地交換使用乙節具默示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成立租賃關係。嗣張捷 爐之妻張涂曲英於94年9 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自應繼受張捷爐就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其於同年 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時,依 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土地租賃契約仍存在受讓人原告及林 羅靜妹間,被告於96年間再因繼承而繼受林羅靜妹上開租賃 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 部分之承租人。 是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效力終止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編號B 部分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僅存在於張捷 爐及曾德祥間而不及於原、被告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抗 辯雙方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有租賃契約等語,非屬 無據。
㈡、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 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 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以承租人或其家 屬為自任耕作,而交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耕作始有適用,如 承租人非為自任耕作而向他人租賃農地,即非屬上開耕地租 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存在租賃關係,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租約,被告自該時起亦無權占用;被告則 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其於林羅靜妹取得○○段000 地號土 地時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上耕作,應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告在不具法定終止事由下終止租約, 與法不合等語。
1、 經查,系爭土地及○○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 、8 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0款所定使用非都市土地供農作使用之農業用地。又林羅靜 妹與張捷爐就系爭土地於77年時起成立租賃關係,並由原、



被告分別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而承受上開 租賃關係,業如前論,惟此租賃關係是否為耕地租賃,仍應 就相關情節認定張捷爐及林羅靜妹有無以「自任耕作」為其 等默示意思表示內容之意。依證人涂德和張瑞芳所證,系 爭土地於581 地號土地於曾德祥及張捷爐時期即已劃定各自 使用範圍,該時雙方均於所受交換土地範圍內自行耕作。而 涂德和亦未改變使用方式直至林羅靜妹取得○○段000 地號 土地時,被告仍為林羅靜妹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位置種 植檳榔、芭樂、牛樟、黃金果等作物,證人張瑞芳亦持續在 所受分配位置上務農種植檳榔及芋頭等農作物,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張捷爐知悉○○段000 地號土 地之新所有權人及配偶在上開原分配位置務農,證人張瑞芳 亦受張捷爐告知在原分配位置繼續耕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 ),雙方於77年時起,在知悉對方自任耕作下持續相互容認 此交換土地使用之狀態及方式,應有以自任耕作做為其等默 示意思表示之意,符合上開耕地租賃之要件,本件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2、 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需以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租佃之對立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租佃對立情形,復無租金之約定,更未就 租約為登記,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適用等語。然林 羅靜妹及被告於本件所償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 土地之對價即為自己所有○○段000 地號土地北邊部分受到 張捷爐、原告占有使用之利益,此亦為雙方上開意思表示之 內容,否則張瑞芳將無從依其張捷爐指示繼續使用占用○○ 段000 地號土地,本件租賃關係即屬有償,不因所交付者非 金錢而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又一般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本即為對立關係,本件雖係因土地交換使用而就系 爭土地與○○段000 地號土地各獨自成立租賃關係,然以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而言,原、被告各為出租、承租人 ,與一般租賃關係無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 上種植作物已久,若遭原告以出租人身分任意終止租賃契約 ,所受損害與一般佃農遭地主任意終止之情形亦非不可等同 視之,難謂不屬相互對立租佃關係,實不因被告亦為○○段 000 地號土地另一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即否認其為承租人地 位。另原告主張所爰引之最高法院判例之原因事實,乃屬地 方人士就地方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本即享有耕種並使用收益之 權利,神明會雖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有提供土地供地方人士 使用收益之義務,神明會對該期得標或輪到耕作之人並無選



擇締約對象及締約與否之自由,神明會單方配合該期有權耕 作者,確與耕地租賃之承租人、出租人於洽租時有選擇成立 契約與否之情形不同,無從做為認定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 此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登記僅為舉證便利而設, 並非成立生效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登記,亦無礙兩造間耕地租賃之效 力。
3、 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 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現占有 並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做為種植芭藥、檳榔、牛樟、黃 金果等作物使用,原告則使用附圖編號A 部分並種植檳榔及 芋頭等情,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64頁),是雙方現均於原租賃之範圍從事農作,均 無放棄耕作權利情形。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具上開法定 終止事由,即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與法未洽,其終止不生效力,被告上開抗辯,即為可採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有耕地租賃契 約,在原告未合法終止此租賃契約前,被告仍屬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並 清除地上物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周圍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又袋 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 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 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 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現況定之。系爭土地北、東、南邊均為興義段581 土地所環 繞,西側則緊鄰588 、586 、583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接,除經過○○段000 地號土地, 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 即為有據。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編號C 部分為通行○○段00 0



地號土地為通行必要之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等語,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可依如附圖通行道路㈠、㈡對 外通行,且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段000 地號土地 失去防盜作用,被告損害更大,非適宜之通行方案云云,經 查:
1、 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而 現今社會從事農業已非僅使用人力為以足,為增進便利之效 能,已普遍使用機械性農業機具輔助,是原告於從事農作過 程中當有使用機械性農業機具必要。兩造分別主張及抗辯之 通行方案亦應在此使用目的考量下,審酌本件通行必要性及 對周圍地損害多寡。被告所抗辯如附圖之通行方案㈠,入口 處左右二側均有他人所建之水泥及磚造圍牆,可供通行之入 口寬度僅有60公分,並設置水泥電線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通行方案㈠之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41 至144 頁),依上開現況寬度及僅足一人行走通行,若欲使 機械農具,尚需額外支出拆除他人水泥、磚造圍牆並移除電 線桿之成本費用,且除被告外更造成圍牆所有權者之損害及 妨礙當地民眾用電之虞,將損害轉嫁為公眾負擔,要非損害 輕微之方式。另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案㈡除利用○○段000 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北邊262 、256 號之2 筆現為他人種 植農作物之土地,該2 筆土地旁邊為排水溝渠,有通行方案 ㈡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若欲以不影 響他人作物之方式通行,勢必利用狹小溝渠堤防處行走,然 該處供人行走猶具危險,遑論可供機械農業機具進入,故通 行方案㈡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C 之 通行方案,僅須利用○○段000 地號土地南邊最狹處即可對 外通行至興義路,所使用之面積僅為57.14 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扣除被通行部分位置後,地形仍 為完整,反觀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案㈠、㈡所使用○○段00 0 地號土地之距離除較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長外,且均需自 ○○段000 地號土地最廣面積處割裂二部,亦不利被告日後 整體使用收益○○段000 地號北邊土地。況被告亦於審理時 陳稱:「原告要整理土地我們有打開通行方案C 部分給原告 通行,其他時間沒有讓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益證原告以機械農具耕作確需利用如附圖編號C 位置出 入,從而,原告主張種植作物需於○○段000 地號土地、使 用4 公尺寬度、面積57.14 平方公尺之通行面積,堪屬必要 ,準此綜合評估下,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依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段000 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編號C 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應為可取。



2、 被告雖抗辯原告常年均是自通行方案㈠㈡對外聯絡,並無以 附圖編號C 之位置對外通行,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被 告現使用之部分自中遭貫穿,並使○○段000 地號土地失去 防盜作用,損害甚大云云。惟依證人張瑞芳到庭證述:「我 父親(即張捷爐)在的時候就從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出入 ,我小時候就從那邊出入到我們耕作的範圍,曾德祥讓我們 從那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觀諸附圖編號 C 之現況為平整、無雜草之泥土路(見本院卷第10頁),應 為人經年利用並通行之小路。而被告所抗辯之通行方案㈠㈡ 卻具前述不便人行走通行情形,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之張捷 爐、張瑞芳為具一定智識之人,且張捷爐亦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當會利用自己土地並以安全、便利及具效率之方式 直接對外通行至興義路,要無捨此不為,反以通行方案㈠㈡ 之障礙難行方式對外聯絡,造成自己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後卻 旁生不便及風險,證人張瑞芳之證述,與土地現況及常情相 符,應屬可採。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系爭 土地之通行權,不因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提供予 被告使用而否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應享有之所有權能,且其係 主張就○○段000 地號土地具袋地通行權,所考量者僅在系 爭土地本身依地理情形、位置是否為袋地,極對周圍地○○ 段000 地號土地客觀上所生之損害,被告將其所使用系爭土 地即袋地之各人主觀使用上之不便作為損害抗辯,非屬周圍 地之客觀損害,更無以○○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失去防 盜作用等不確定、臆測之情節作為損害與否之認定,被告上 開抗辯,洵無可採。
3、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而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今被告於○○段000 地號如附圖編 號C 位置之接鄰興義路出入口架設鐵門,為雙方所不爭執, 原告因此無法遂行其上開通行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存在耕地租 賃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前,被告仍有權 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並拆除地上物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段000 地 號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87 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57.14 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給付之訴,無從經 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給付之目的,性質上並無假執行之適 用;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予 以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 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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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