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阮瑞河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戴國濤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戴國輝
被 告 戴家銘
戴貴芳
戴菊芳
戴家勛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戴惠芳
被 告 戴家書
戴豐秋即戴豊秋
戴美英
戴秋露
戴福陞即戴國昭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國助
被 告 李秀娘
黃建妹
戴妙蓁即戴玉枝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家仁
被 告 劉戴良妹
戴明妹
戴村杏
戴完亭
戴國信
戴村貞
邱戴村員
李戴春婉
兼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家仁、戴家書、戴妙蓁即戴玉枝、黃建妹、戴國超、 劉戴良妹、戴明妹、戴村杏、戴完亭、戴國信、戴村貞、邱 戴村員、李戴春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第三人阮瑞峰、阮秀月共有屏東縣新埤鄉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戴文槐、戴 文壇無權占有使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D 、E (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為338 平方公尺,而占用鄰地582 地號土地範 圍為125 平方公尺,以下所稱編號E ,係指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及其餘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則為戴文槐所興建及占有,而 戴文壇則興建如附圖編號C 之建物使用。戴文槐、戴文壇皆 已辭世,而被告戴國助、戴國濤、戴國輝、戴家勛、戴家銘 、戴家仁、戴貴芳、戴菊芳、高戴惠芳、戴家書、戴豐秋即 戴豊秋、戴美英、戴秋露、戴福陞即戴國昭、戴妙蓁即戴玉 枝、李秀娘、黃建妹(下稱被告戴國助等17人)為戴文槐之 繼承人;被告戴國超、劉戴良妹、戴明妹、戴村杏、戴完亭 、戴國信、戴村貞、邱戴村員、李戴春婉(下稱被告戴國超 等9 人)為戴文壇之繼承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 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抗辯向系爭土地 於共有人阮文雄承租之說詞,原告否認,且被告提出之租金 收據,其上關於原告父親阮文雄之簽名,筆跡不相同,部分 收據時間阮文雄亦已出境不在國內,被告提出之收據真正誠 屬可疑,又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錢,因該帳戶已是靜止 未使用,原告不知被告有繳付租金一事,被告上開建物亦是 違章建築,可見並未取得出租人同意,以申請建設合法建物 。再者,系爭土地原為阮文雄、阮竹雄共有,縱或被告確有 向阮文雄承租,但並未經阮竹雄同意,依據98年1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20 條規定,該租約對於阮竹雄不生效力,而原 告是民國71年12月22日自受阮竹雄之繼承人阮朱朝貴之贈與 而取得系爭土地,故被告抗辯之系爭土地租約,對於原告亦 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戴國助等17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A 、B 、D 、E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及其餘空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戴國超等9 人應將如附圖編號 C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餘共有人;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戴國助、戴國濤、戴國輝、戴家勛、戴家銘、戴貴芳、 戴菊芳、高戴惠芳、戴豐秋即戴豊秋、戴美英、戴秋露、戴 福陞即戴國昭、李秀娘(下稱戴國助等13人)答辯:被告戴
國助等17人之被繼承人戴文槐,及被告戴國超等9 人之被繼 承人戴文壇與原所有權人阮文雄、阮竹雄約定租賃系爭土地 ,並獲阮文雄、阮竹雄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其中戴 文槐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D 、E 之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戴文壇則興建如附圖編號 C 之建物。又戴文壇遷移後,已將該附圖編號C 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戴文槐,被告戴國助等17人亦取得附圖編號 C 建物之權利。租賃雙方當時已約定年租金為500 臺斤稻穀 之時價,每年給付一次,迄至75年止,給付租金均立據為憑 ,收據上並皆有註明稻穀之數量及收取日期,而76年後繳納 之租金皆由阮文雄之家屬代收,或匯款至其家屬之金融機構 ,被告並無偽造收據,匯款部分亦有註明地號及地租並用存 證信函通知,惟100 年後均被退回,被告已依現共有人之戶 籍地址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款項分別提存於臺北、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至於原告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渠等並不曉得,原告以兩造未簽訂契約及收取租金,而否 認有租賃契約,此與已存在之租賃契約無關,渠等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422 條、土地法第103 條等規定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戴家仁、戴家書、戴妙蓁即戴玉枝、黃建妹答辯:因為 此事從前是祖父戴文槐處理,現在轉由三叔被告戴國助處理 ,渠等同意還地,對建物保留、拆除、或延伸賠償問題皆放 棄表示意見。希望原告能讓大伯母被告李秀娘安心居住到百 年,至於租約租金都可再議,吾等無法代表他人與原告協商 ,可由現居住者及須利用房舍者與原告協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戴國超、劉戴良妹、戴明妹、戴村杏、戴完亭、戴國信 、戴村貞、邱戴村員、李戴春婉答辯:關於附圖編號C 之建 物是被繼承人戴文壇興建,但47年間因為搬離系爭土地,當 時已由戴文壇將處分的權利讓與戴文槐,渠等已經放棄了對 此建物權利,被告戴國助等人已經使用了五十、六十年了, 而且被告戴國助等人亦改造此建物了,此建物的權利已經歸 屬被告戴國助等人,要拆、要修、要裝潢都已經被告戴國助 等人處理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阮竹雄、阮文雄共有。其中阮竹雄之應有部 分於71年8 月31日由阮朱朝貴繼承登記取得,阮朱朝貴再 於72年1月19日贈與原告(詳卷㈡15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阮竹雄、阮文雄為兄、弟關係。阮朱朝貴為阮竹雄之配偶 。原告父親為阮文雄。阮陳素貞為阮文雄之配偶。劉瑞霞 則是阮文雄長子阮瑞峰之配偶,即是阮陳素貞之長媳。(三)被告戴國助等17人之被繼承人戴文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編號A 、B 、D 、E 之建物。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戴國超等9 人之被繼承人戴文壇是否將如附圖編號C 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戴國助等17人之被繼承人 戴文槐?被告戴國超等9 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 C之建物及土地?是否負拆除返還之責任?
(二)被告戴國助等1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八、據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經查,關於附圖編號C 之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固然經被告戴 國助等13人、被告戴國超等9 人自認為戴文壇所興建(卷 ㈡102 頁,卷㈡200 頁背面),惟被告戴國助等13人、被 告戴國超等9 人陳述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47年間 讓與戴文槐一事,除有房屋稅籍註記「戴文壇管理戴文槐 」外(卷㈡69頁),該建物確實經戴文壇及其眷屬修繕, 而將原有留存之大門以紅磚牆填封(詳卷㈡156 頁照片) ,與被告戴國超等9 人陳述該建物已經遭改造之事實相符 合,堪信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因戴文壇於47年間遷 移系爭土地而讓與戴文槐,爾後由戴文槐之繼承人即被告 戴國助等17人繼承取得。
(二)至於被告戴國助等1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使用其上之 建築物(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之權源,原告 主張被告戴國助等17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戴國助等 13人則抗辯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本院依據下列各項事證 ,認為被告戴國助等13人上開抗辯,應非虛妄,而可信為 真實:
⑴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署名「阮竹雄」之收據原本3 張( 影本詳卷㈢13頁);署名「阮文雄」之收據原本29張(影 本詳卷㈠84-100頁,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8, 編號30,編號32);署名「阮陳素貞」之收據原本3 張( 影本詳卷㈠86頁編號9 ,99頁編號29,102 頁編號34); 署名「劉瑞霞」之收據原本4 張(影本詳卷㈠99頁編號31 ,101 頁編號33,104 頁編號36,105 頁編號37)等書證 ,上開書證記載【收到粗谷伍百台斤】或【地租新臺幣陸 仟元】等內容,所填載之年份為36年,40年,46年至87年 ,且經勘驗各該收據原本後,其中71年之前之各該收據原 本紙張泛黃,又其中收據編號2 紙張背面印有「患者名單
、年月日、姓名、年齡、職業、住址」之印刷字樣,收據 正面則有「月日、經過、處置」的欄位;編號3 紙張背面 有阮竹雄的印章、印文二枚,有書寫「46.3.6來結價101, 400 元、﹩700 元、46.3.6確實收到金額、﹩600 元、不 足會欠﹩100 元、46.3.15 後金﹩100 元、確實收到受領 」字樣;編號4 有醫院制式戳章「旗山鎮鼓山里中山路一 二三號阮醫院醫學士阮文雄」之藍色印文;編號15紙張背 面有「處方箋、三共胃腸藥U 、LU LU 點鼻藥」以及其他 英文字樣之藥名;編號16紙張背面有「用法、每日每次、 飯前飯後服用、醫師簽名」等字樣;編號17紙張背面有「 第一製藥、RIRIPEN 」字樣;編號18紙張背面有「Pul vules250 mg. 膠囊劑、OralSuspens ion口服懸液」字樣;編號2 、4 、6 、8 、10、11、 13所使用之紙張式樣相同,應是醫院之病歷用紙,跨越之 年份自44年至57年,上開收據所彰顯之式樣、用途,多數 與醫療相關,而阮文雄具醫師資格,並於旗山地區經營阮 醫院,上開醫療病歷用紙、藥品名稱紙張,與阮文雄之醫 學專業背景相符,而被告等人並無醫學相關背景,且多數 從事農作,未受高等教育,參以40、50、60年代,當時教 育並非普及,人民獲取資訊管道有限,上開紙張係供醫學 專業使用,非有相符之專業或教育程度,應無獲得此等專 業用紙之可能性,二者相較,自與阮文雄及其眷屬暨其所 營醫院事業有高度之連結性,而非被告等人所能任意取得 之用紙,故上開編號2 、4 、6 、8 、10、11、13之紙張 ,確實為阮文雄或其眷屬或為其所營醫院保管使用,該等 文書之真實性,應予肯認。
⑵承上,又上開署名「阮陳素貞」、「劉瑞霞」等收據,則 是經阮陳素貞、劉瑞霞簽名交付被告,此據劉瑞霞前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4 號詐欺等案件 中證述:「收據是我簽收的,因為我婆婆那時不在家我代 收」,「稻米五佰斤是有換算新臺幣,共收幾年我不記得 了,從我嫁到南部來我婆婆他們去日本時,我就開始代收 了」,「簽名部分是我婆婆自己簽的,內容是我婆婆叫我 照她念的意思寫的」,「劉瑞霞代收等收據是我簽立的」 等語可佐(詳卷附偵字影卷14頁)。又阮陳素貞、劉瑞霞 分別為阮文雄之配偶、長媳,與阮文雄具有緊密的親屬、 共同生活之關係,且就本院所查得之阮文雄出入境資料, 顯示阮文雄於51年間、70年至96年間經常出入境,出境期 間有將近1 年或逾1 年者(如75年11月19日至77年1 月23 日,77年2 月17日至78年1 月31日,78年11月12日至79年
11月3 日,80年4 月22日至82年3 月7 日,82年3 月20日 至83年4 月26日,84年4 月11日至85 年4 月28日,85年5 月25日至86年4 月27日,86年5 月22日至87年3 月11日, 88年4 月12日至89年8 月2 日,89年8 月16日至90年7 月 23日),期間被告繳納租金故未能值遇阮文雄本人,然據 上開劉瑞霞於偵查案件中證述情節,足以使人信任阮文雄 應有授權其眷屬代收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宜,因此,原告雖 提出收據編號30、32(卷㈠99頁、100 頁)之出具時間是 阮文雄出境期間之質疑,但其中編號30之收據背面有填載 「林邊中山路106-2 陳少卿0000000 」(見卷㈡18頁), 而陳少卿是原告舅舅,至於編號32收據則是以高雄市瑞豐 國民小學便箋用紙書寫,上開事項與阮文雄及其眷屬有關 聯性、地域性,固然此2 張收據時間為阮文雄出境期間, 然由於阮文雄眷屬有代收租金之背景,及上開收據顯示之 其他事項亦與阮文雄及其眷屬有關聯性,因此,亦可認定 上開2 張收據之真正性,原告此部分疑慮,尚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88年度、89年、90年度、91 年度系爭土地租金匯入原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現合併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有存入憑條2 張為證( 卷㈠106 頁),而原告則曾於上開偵查案件表示:「因本 人69年本人已赴臺北,民航局任公務人員至97年12月16日 退休於華航,皆在臺北奮鬥事業,該銀行戶頭早已廢棄遺 忘不用,多年不用應已凍結(詳卷附偵字影卷27-1頁), 本院認為銀行帳戶設立及使用具有高度隱私性,若非本人 或有保管此帳戶資料(存簿或印鑑)之人告知,旁人應無 知悉該帳戶資訊之可能;且國內銀行眾多,被告無從逐一 向各該銀行探查原告設立帳戶與否,銀行更無向第三人告 知所屬客戶帳戶相關資訊之可能,準此,上開匯款之事實 足以說明:被告確實與阮文雄或其眷屬接洽繳付租金之事 宜,並因此以阮文雄或其眷屬告知上開原告帳戶資訊而繳 付系爭土地租金,原告上開匯入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是 為阮文雄所知悉。
⑷又自92年度起至99年度之系爭土地租金,則匯入阮文雄設 於旗山區農會之帳戶,亦有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匯款回 條6 張為證(卷㈠106-111 頁),經檢視上開阮文雄帳戶 之往來明細資料(詳卷附偵字影卷18-27 頁),有提供每 月「水費」、「電話費」、「電費」、「農保費」、「健 保費」之扣款,及每月「敬老金」之入款,往來金額雖非 鉅額,但扣款、入款頻繁,各該往來項目與阮文雄生活開 支項目密切,亦有每月存入1 萬至2 萬不等之現金,因此
,上開帳戶可認定是阮文雄本人保管使用中。準此,被告 就上開7 個年度之系爭土地租金匯入此帳戶,應係阮文雄 告知該帳戶資訊,並同意系爭土地租金匯入之結果,亦徵 阮文雄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
⑸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署名「阮竹雄」之收據原本3 張( 影本詳卷㈢13頁),其中標示民國36年7 月23日有2 張收 據,均記載收據持有人對象為「戴文槐」,其一為「台幣 貳萬元正,但是民國三十六年度第壹期分租穀不足額六九 八斤未結價之分單價一千斤當貳萬玖千元也,右記之金額 事實收據也」,另一為「一、台幣叁千元正,但是民國三 十(因阮竹雄印文覆蓋而無法辨識)年度佃租」,上開同 一期日因不同之租金數額而簽發不同內容之收據,並以該 收據內容均已表明「分租穀」、「佃租」之語,足以推斷 阮竹雄與戴文槐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標的物不同 ,再據被告戴國助等13人說明「有價購系爭土地前方阮竹 雄的土地」一事(卷㈢57頁),及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 署名「阮文雄」之收據原本編號3 背面(正面影本詳卷㈠ 84頁,背面因已部分黏貼而無法影印)有載「阮竹雄的印 章、印文二枚,有書寫:46.3.6來結價101400元、﹩700 元、46.3.6確實收到金額、﹩600 元、不足會欠﹩100 元 、46.3.15 後金﹩100 元、確實收到受領」(詳102 年12 月16日勘驗結果,卷㈢57頁背面),堪認上開36年7 月23 日收據其中之一即是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阮竹雄與戴文 槐就系爭土地使用有租賃關係存在,阮竹雄亦有收取租金 之事實。
⑹再據原告曾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提出系爭土地歷年地價 稅繳納資料,其中79年度至99年度之投遞地址為:臺北市 ○○區○○里○○路0 段000 號2 樓,此地址即是原告現 住處所(詳上開偵字案件,原告提出之自述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表暨調查筆錄 等文件,均記載原告住所地址為上開臺北市地址,以上資 料詳卷附偵字影卷1-4 頁),但78年度之投遞地址則是: 高雄縣旗山鎮○○里00鄰○○○路00號,而此地址與上開 被告戴國助等13人提出60年度以後署名「阮文雄」之租金 收據地址相符(即是收據原本編號16,18-22 、24-28 、 30 , 卷㈠88-99 頁)。由以上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 變動研判,於78年度以前之各期地價稅稅款,均投遞至上 開高雄縣旗山鎮地址,於79年度起則變更至上開臺北市大 安區地址,故於78年度以前,系爭土地繳納稅款事項,應 是阮文雄或與阮文雄同居眷屬之管理事項(原告於72年1
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此,固然阮 文雄曾於51年間、70年至76年間經常出入境,且出境期間 有將近1 年或逾1 年者,但並不影響阮文雄管理收益負擔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⑺由於阮文雄、阮竹雄、阮朱朝貴均已辭世,導致阮文雄自 阮朱朝貴受贈取得之緣由,無法再進一步釐清探究,而本 院詢問原告取得受贈土地的過程,原告則僅說明形式上所 有權移轉登記異動過程,並主張阮竹雄、阮朱朝貴並無出 租行為等語(卷㈢53頁背面),但上開3 人間就阮竹雄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輾轉由原告取得,而非由阮 竹雄、阮朱朝貴之子女(詳卷㈡24頁)繼承或受贈取得, 容或有涉及阮家資產分配或價購整合,此據阮文雄辭世後 ,原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並非由阮 文雄3 名子女繼承,而是由阮瑞峰、阮秀月分割繼承,原 告則未繼承此部分遺產,參以原告上開說明69年起至97年 間,生活重心領域在臺北地區之背景,上開遺產分配結果 ,可推斷原告受贈取得之部分,應是阮文雄對阮竹雄、阮 朱朝貴基於契約關係下而取得之資產,但登記予原告,爾 後於分配阮文雄遺產之際,視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 所有權,而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遺產再受分配 。故原告自72年1 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起,但由阮文雄管理收益系爭土地,而原告亦無反對阮文 雄管理收益之表示,並據上開歷年收據原本所顯示之年份 ,時限,堪認戴文槐、阮文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
⑻另外,根據屏東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9年間出具之系爭土 地上門牌「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之建物,課 稅折舊年數分別達61年、44年、33年(詳卷附偵字影卷28 -30 頁),並參以該建物建築式樣(照片詳卷㈡154-161 頁),及於51年8 月1 日申設電力使用,與上開租金收據 原本等歷史資料,判斷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之始,即 含括承租人得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約定,而成立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
⑼綜上,被告戴國助等13人抗辯被告基於繼承戴文槐、阮文 雄、阮竹雄間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應非虛妄,可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 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 針對19年5 月7 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 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 月7 日至89年
5 月7 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 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 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 。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 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 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倘上訴人之先祖確 於日據大正十四年間,即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 (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 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 後之95年7 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 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被 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 ,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 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 ,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 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 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 ,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72年 1 月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阮瑞峰、阮 秀月於9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由於渠等前所有權人阮竹雄、阮朱朝貴、阮文雄與被告戴 國助等17人之被繼承人戴文槐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成立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該不定 期租賃契約存續中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戴國助等 17人迄至兩造發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之爭執前,基於繼承 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仍按期繳付租金(除上開截 至99年度為止之之繳款紀錄外,100 年度之租金則已提存 至原告、阮瑞峰、阮秀月住所地之法院提存所,詳卷㈠11 2-120 頁),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及共有人阮瑞峰、阮秀 月於上開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有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該租約之拘束,從而 ,被告戴國助等1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使用其上之建 築物(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具有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戴國助等17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如其聲明所
載事項,並無理由,應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