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4號
PTDV,101,家訴,84,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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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劉書荷
即反請求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來利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被   告  劉宣旻 
即反請求原告      
       劉冠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琴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及反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宣示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劉龍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死亡)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
被告己○○、戊○○應協同原告甲○○,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就被繼承人劉龍輝生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存款全部,配合辦理由原告甲○○繼承取得。
被告己○○、戊○○應協同原告甲○○向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屏東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配合辦理由原告甲○○繼承取得。
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原告庚○○之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
反請求原告己○○、戊○○先位、備位之訴,俱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己○○、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劉龍輝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0 日結婚(第二任配偶),劉龍輝並於同年月14日收養原告 之女來書荷為養女(改姓劉)。劉龍輝於101 年3 月5 日 因癌症病逝於高雄義大醫院。臨終前,劉龍輝為權衡家屬 之權益,於101 年2 月18日在該醫院10樓1021 病 房內當



著三位見證人面前,親自簽具代筆遺囑乙份。依該遺囑內 容,被繼承人劉龍輝將個人名下財產分配情形如下: 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56,307 平方公尺、持分81/200000 )及其上建物同段第2318建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面積 102.59 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69 、持分 1/2 ,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甲○○所有,並由甲 ○○負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保險費、殮葬費及養父劉亞 雄之生活費。
在以下四家銀行之存款及活期存款,分配於原告甲○○: 1.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 】
2.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號:0000-00 號,豐田牌,1800CC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配予原告甲○○。
被繼承人原領取之終身俸,死亡後,得變更為半俸津貼, 其申領權益應由原告甲○○取得。
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己○○、戊○○(以下稱 :己○○等2 人)可由遺產內各分配現金新台幣(下同) 25萬元。
二、自被繼承人劉龍輝死亡後,原告甲○○本於遺贈權利即開 始生效。為辦妥繼承登記事項,曾多次催告被告己○○等 2 人提供相關資料(含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 及簽署同意書,並交付原告甲○○,以憑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然其二人卻表明不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另庚○ ○係原告甲○○之親生女,亦係劉輝龍之養女,故原告甲 ○○取得其個人資料沒問題)。原告早於101 年3 月20日 即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己○○等2 人應於同年04月1 日 上午10時在住處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召開家族會議 ,然被告己○○等2 人未按期日依約前來參與,致家族會 議無法舉行。原告甲○○因此無法獲得被告己○○等2 人 之個人相關資料及同意書等文件資料,同時給付現金25萬 元予被告己○○等2 人。因此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一直延遲 無法進行,以致影響原告甲○○權益。故依法提出本訴請 求被告等2 人應協同原告甲○○申領半俸津貼、就台灣銀 行屏東分行之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724, 000 元,變更由原告甲○○繼承取得及就下述銀行:台灣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由原告甲○○提領及註銷帳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甲○○業於101 年7 月2 日至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將現 金50萬元匯入被告己○○所指定帳戶內,已履行遺囑所定 對被告己○○等2 人之支付義務。
優惠存款及半俸之權益,係先夫劉龍輝遺願,考慮到原告 甲○○與庚○○二人爾後經濟來源。其中有關半俸部分, 權益屬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有固定收入,足以扶養未成年 子女庚○○。如將權利改為一次領取之撫慰金,按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核發已故退除役軍士官遺族改支一次提領撫慰 金名冊之規定,僅可申領到現金521,040 元,在金錢效應 上不划算。
因被告提出反訴主張該遺囑無效,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真 正,有法律上之利益。
被繼承人劉龍輝名下原階級薪給半數(半俸),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並非屬遺產,只限父 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 女才能支領,即原告二人符合條件,被告己○○等2 人不 能支領。又依民法繼承之法理,自有訴請被告己○○等2 人協同原告至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辦理之依據。又 依前開條例第34絛之規定,軍士官於領受退俸或贍養金期 間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是指軍士 官本人,而非指父母、配偶或未成牛年子女等人而言,被 告答辯之主張,顯有誤會。
本件於系爭房地部分,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有關現金部 份,仍為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 被告抗辯,顯然矛盾。
代筆遺囑製作過程,見證人乙○○有在場,被告戊○○亦 承認被繼承人曾叫其進入病房,當面告知遺囑內容;而立 遺囑時劉龍輝雖插置鼻胃管,惟不影響其意識能力,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 年06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0 0000000 號函,即可證明遺囑有效。依民法第1217條之規 定,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顯然兩造都有遵守 履行義務。假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原告甲○○願依公 告價格補償被告己○○等2 人。原告甲○○須負擔之雜支 費也不下於100 萬元,由原告甲○○負擔,對被告己○○ 等2 人而言,亦為有利。
四、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龍輝於101 年2



月18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被告己○○等2 人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龍輝所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己○○、戊○○應協同原告至屏東 縣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辦理由原告支領被繼承人劉龍輝名 下原階級薪給半俸事宜。請求判決就被繼承人劉龍輝遺 產中之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被 繼承人劉龍輝遺前開所示之現金(含優惠存款),准予分 割。並請求將庚○○改列為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毋需被告被告己○○等2 人同意)。
五、證據:原告除提出代筆遺囑、支票、戶籍謄本、孫智仁律 師事務所函、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 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厚生郵局)、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83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 引、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單、100 年地價 稅繳款書、錄音光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款憑條、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核發已故退除役軍士官遺族改支一次提領撫 慰金名冊等件外,同時請求傳喚證人乙○○、丙○○、辛 ○○。
貳、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要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有關單位」辦理榮民半俸津 貼申領之「繼承登記」,並向台灣銀行辦理「繼承登記」 及向其他銀行辦理註銷等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符 合法律構成要件,始生一定法律效果,如事實雖真實卻無 法為法律所涵攝者,其法律構成即為錯誤,其主張即無法 律上依據而不生法律效果,當然無權利可為主張。又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權利與訴之聲明,無相對稱關係者,其主 張即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不待辯論而逕為駁回其訴。本件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軍士官死亡 者,喪失受領退休奉權利,而遺族請領權利則規定於同法 第36條第2 項。是遺族請領慰撫金為遺族權利,原告竟謂 「依法」改由原告領取,又主張被告應協同向相關單位辦 理繼承登記,如依法改由原告申領,何來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其主張顯然矛盾。又向台灣銀行應為如何之繼承登記 及依何根據註銷帳號,均無論證及論據,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權利及聲明顯無理由,無再行審理必要。 二、依101 年2 月18日錄音譯文,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時,並 未口授遺囑意旨,代筆人乙○○亦未宣讀、講解,更無證



據可證見證人乙○○是由立遺囑人所指定,該遺囑欠缺法 定方式,為無效(最高法院97台抗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勾稽101 年2 月17日錄音譯文第2 頁倒數第1 行,甲 ○○稱:「…我也寫了一些東西,…,這上面20萬,那你 給他25萬改過」,同日錄音譯文第12頁第3 、4 行,己○ ○稱:「…要現在簽還是等電子檔出來後再簽,等爸爸看 完以後」、張○○稱:「我拿回去再整理一下…,這張原 稿我就保留」、甲○○稱:「保留哦」。同日錄音譯文第 18頁第4 行,甲○○稱:「我們這些講完的話,你可不可 以再做一個簡單的敘述給我們聽」、張○○:「這樣子哦 」。兩相對照結果,本件遺囑似沿用甲○○自寫之協議書 ,由甲○○自導而由張○○書寫之原稿,並於次日提供給 乙○○抄錄,並非由劉龍輝口述,而代筆人乙○○於2月 17日並未在場,無從確保立遺囑人之真意。從而,本件原 告所稱之101 年2 月18日所謂遺囑應為無效,被繼承人劉 龍輝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乙、反請求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
一、繼承人劉龍輝死亡後遺留有財產卷載所示,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依法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各4 分之1 平均分配。 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公平計,爰主張依反請 求起訴狀附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並為如下說明: 反請求被告甲○○雖提出所謂代筆遺囑一份,並主張依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劉龍輝遺留財產均分歸甲○○取得云云 。然劉龍輝為癌末病人,自101 年2 月7 日住入義大醫院 後,幾乎天天輸血,並於2 月17日11時曾一度病危,且於 同月18日立遺囑當天早上10時施行治療,l1時40分輸血, 13時輸血完畢。病人此時身體虛弱意識不清,如何能指定 見證人並口述遺囑、詳列不不動產建號、地號及存款戶名 、帳號?又代筆人乙○○根本不在立遺囑之現場,苟該遺 囑確係被繼承劉龍輝清醒中而有效,何以反請求被告甲○ ○會於2 月17日開始即密集將被繼承人所有存款於3 月17 日前擅自領取殆盡(劉龍輝於3 月15日死亡)?又擅將劉 龍輝系爭房地於死亡後之3 月12日全部移轉登記完畢?綜 上,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並無有效之意思表示存在,且代 筆人兼見證人乙○○又不在現場,遺囑本文又非其所代筆 ,乃欠缺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不存左( 民法第73條、第1189條)。
反請求被告甲○○於遺囑生效前2 月23日擅自將被繼承人 所有系爭房地三筆(含公共設施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自



己名下,係無權處分應不生效力。上開三筆房地應列入遺 產分配。
依金融機構之交易清單,被繼承人劉龍輝於101 年2 月17 日在屏東厚生郵局尚有存款417,343 元,另3 月7日 委 發款項48,200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尚有 110,070 元土地銀行尚有101,744 元,以上金額共計 677,357 元,卻為反請求被告甲○○於2 月21日前,以每 日約10萬元金額之速度,短期內幾乎提領殆盡,亦為反請 求被告乘人有危之際所為侵害行為,因被繼承人劉龍輝並 未向各金融機構為寄託物返還請求之意思表示,故該存款 債權仍屬遺產,應列入分配。又前開金額已為反請求被告 擅自領取佔有,故反請求原告當得於遺產分割後,依繼承 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各向其請求給付169,339 元( 677,357 元×1/4 =169,339 )。 被繼承人所遺豐田牌汽車(車號:0000-00 )價值約30萬 元,以現物分配給甲○○,則甲○○應補償反請求原告各 75,000元。
上開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之金額合計244,339 元。另反 請求原告於調解中自行給付反請求原告各25萬元,以製造 假象,併此敘明。
至於國泰人壽保險金額尚未查得,另行保留依民事訴訟法 第24 4條第4 項)。嗣查得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銀行有存 款債權及保險。
二、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 遭反請求被告甲○○擅自領取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仍 應由法定繼承人分配。
三、被繼承人劉龍輝死後遺產共有3,500,487 元(但反請求起 訴收附附表一編號3 、9 除外)。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債務 為11 9萬元,如遺囑為真正有效,仍侵害反請求原告二人 之特留分,依法應予扣減,除扣除已給付之25萬元外,反 請求原告仍得向反請求被告甲○○各請求38,811元(【3, 500,487 元-1,190,00 0元】×1/8 -250,000 元=38,8 11元),以上金額並未將屏東市○○段○0000○號,持分 2 分之1 之價值及保險金列入。並請求傳訊證人壬○○, 以證明劉龍輝所有之不動產變動經過、當班護士李亞倫以 證明劉龍輝當時精神狀態。並向屏東監理站調取車號:00 00-00 豐田牌汽車車主異動之資料、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函詢劉龍輝於該公司投保之險種、金額、受益人為何。理 由:該公司某業務員曾要求反請求原告簽署1 份繼承人授 權書,反請求原告不解其意,不敢冒然簽署,但可知被繼



承人在該公司有保險購買保單。
四、反請求之聲明: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繼承人劉龍輝於101 年2 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不成立;2.反請求被告甲○○應將坐 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000 00 分之81、 屏東市○○段○0000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及同段第2139 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共三筆房地,於101 年2 月23日向屏 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被繼承人劉龍 輝遺留如反請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4.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各244, 339 元等語。
備位聲明:鈞院如認反請求原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 請求判決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各。並補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至10 1 年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 、建物他項權利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屏東厚生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 之查詢、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承人授權聲明書、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為證。
貳、反請求被告均聲明駁回反請求,其陳辯意旨略以: 一、代筆遺囑確係由代筆人乙○○親自到義大醫院,在見證人 辛○○、丙○○二人目睹下,於101 年2 月18日15時,在 醫院病房內製作。當時被繼承人劉龍輝雖然身體虛弱,但 意識清晰,口述遺囑十分明確,而且反請求原告戊○○當 時也在場,也當場由乙○○複誦遺囑原旨,戊○○當著立 遺囑人面前表明同意遵照遺囑執行,故依民法第1194條規 定,當然有效。反請求原告主張劉龍輝生病意識不清,純 屬推則之詞,應非可採。
二、代筆遺囑在不違反特留分情形下,請採用反請求被告所提 分割方式,因為反請求被告除給付反請求原告各25萬元外 ,尚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保險費、靈骨塔等雜 支費用,且數額也不下百萬元。至於反請求原告以市價計 算不動產價值,殊非合理,請參酌土地公告地價、房屋則 以稅捐評定房屋現值為準。
三、被繼承人劉龍輝之金融機構之小額活期存款,均係在病危 所需,由其親自提領領或處分(醫院提款機提領)。立遺 囑人劉龍輝特別交代戊○○拿了遺囑25萬元後,要配合甲



○○辦理半俸事宜,戊○○回答同意。代筆見證人乙○○ 還再三詢問戊○○是否有意見同意嗎?戊○○均回答沒問 題完全同意。因劉宜旻不在場,戊○○表示可以代表己○ ○沒問題完全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了個人利益迫使原告訟 訴,請求鈞院對戊○○及在場證人測謊等語,並提出遺囑 錄音譯文、劉龍輝主治醫師之中文病歷摘要為證。丙、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本以被告己○○、戊○○及庚○○為共同被告,提 起本訴,於審理中,因與被告庚○○利害關係一致(查庚○ ○係原告甲○○之親生女兒,且未成年),原告乃請求變更 庚○○當事人地位為共同原告。本院審諸彼二人關係至切, 利害一致,且此部分當事人變更其法律基礎並未變動,復無 礙於其他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准予 變更。
丁、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壹、被繼承人劉龍輝於101 年2 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 稱:系孚遺囑)是否有效?
貳、系爭遺囑如為有效,被告己○○、戊○○應如何協同原告 2人履行遺囑?
參、系爭遺囑第3 款所稱「半俸請領」,是何法律性質?原告 甲○○請求被告己○○等2 人配合原告向國防部屏東縣後 備指揮部辦理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即改領半俸),是否 為有理由?
肆、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己○○等2 人之特留分?等諸點為 斷。
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基礎:
壹、有關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一、按所謂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乙○○到院證稱:伊與劉龍輝無親誼關係,因為他 的配偶想要幫劉龍輝立遺囑來我們的事務所找我們的, …其他兩位見證人丙○○、辛○○據知是劉龍輝生前的 同事,我與他們二人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 ;另見證人丙○○亦證述:伊與劉龍輝係好朋友,認識 約20幾年;當時是甲○○打電話找伊見證的等語(本院 卷第30頁)。證人辛○○亦同證述:伊與劉龍輝係前空 軍袍澤,結識20幾年,(當時)是我聽說劉龍輝復發,



我想去看看他,本來19日要去,劉龍輝叫我提前去,拜 託我再去載孫律師及徐小姐;…我在車上知道要去當遺 囑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3)。勾稽原告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陳稱:(見證人)是死者(按即劉龍輝)自 己生前指定的,乙○○是本律師事務所職員,是劉龍輝 當天到本所委任我(按即孫智仁律師,下同),我沒有 時間,指派乙○○去當見證人,當時戊○○已有在場等 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再參互被告戊○○亦自陳 :2 月17日本來有一位爸爸請來的律師要來立遺囑,有 紀錄遺囑內容。後來該律師說要回去將遺囑電腦打字完 竣再陳交我爸爸過目。那律師約好(2 月)18日要過來 ,當時我與(另)被告己○○都在場。(2 月)18日我 依約到醫院,己○○因工作因素未到場。我到場發現律 師並非先前那位,換成了孫律師等情綦詳(見本院卷 第130 頁)。上揭情事對照以觀,可知,劉龍輝確實有 立遺囑之意願,先後於2 月17日及18日委託律師事務所 協同辦理,並親自指定丙○○、辛○○為見證人及默示 授權孫律師委派其事務員乙○○代筆兼見證人。二次立 遺囑時,被告戊○○均在場與聞諸情事,堪可肯認。被 告事後執見證人乙○○非立遺囑人指定、指摘是原告甲 ○○自導自演等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次查,立遺囑時是由劉龍輝口述遺囑意旨,由乙○○代 筆先擬就草稿,曾講解給劉龍輝知曉,至於遺囑內容有 關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及銀行帳號等,則是由原告甲 ○○提出相關權狀、存摺供乙○○謄錄,乙○○再書寫 成系爭遺囑書面,並當場在遺囑人劉龍輝、見證人丙○ ○、辛○○面前,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再記 明年、月、日,由劉龍輝及見證人乙○○丙○○及辛○ ○簽名、蓋章等流程,已經見證人乙○○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27-28頁)。其證詞核與證人丙○○證述: 劉龍輝當時能對話,還會開玩笑;是劉龍輝跟我們三名 見證人講,哪些財產要歸誰、分配給哪位子女或配偶, 由乙○○記錄。做完遺囑後,乙○○有對我們在場人複 誦,…遺囑內容都填載完成,甲○○拿出劉龍輝的印章 出來,給劉龍輝蓋的,是劉龍輝自己簽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及證人辛○○證述:立遺囑時,有劉 龍輝、甲○○、再加上我們三個見證人。劉龍輝交代遺 囑內容,孫先生代筆寫成文字,宣讀講解時,只有劉龍 輝和我們三個人在場,劉龍輝體力不是很好,但意識應 該還可以,劉龍輝可以自己講話,乙○○有再複誦遺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等供詞悉相符,堪信 系爭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形式要件 無虞。被告於此,指摘代筆人乙○○係依照原告甲○○ 擬就之協議書內容謄抄,非筆記劉龍輝口述意旨云云, 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代筆人乙○○係因病房內無 寫字檯設備,乃將草稿攜出病房外謄寫,此據乙○○證 述在卷。本院認係受空間、設備所限不得已之應變措施 ,惟其筆記之內容既與劉龍輝口述意旨一致,且經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認可簽名為憑,已如上述,自不能因變 通之措施即推翻遺囑整體形成之過程,是認被告上開挑 剔之詞亦不足採酌。
三、再查,劉龍輝當時雖係癌末病患,但立遺囑前一日(即 10件年2 月17日)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固因黃疸 指數15.65 ,一度發有病危通知,但同年月18日仍意識 清楚,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度、心跳91下/分鐘、呼 吸17/分鐘、血壓125 /79mnHg),衹精神狀況略顯疲 累而已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5 頁)。參照證人丙○○、辛○○所陳 ,劉龍輝能對話,還開玩笑之情狀,劉龍輝立遺囑時意 識清楚,有完足意識能力,應堪肯認。被告等辯稱:劉 龍輝當時因輸血身體疲累意識不清,無遺囑能力云云, 同不可採信。
四、末以,被告戊○○自認在101 年2 月17日及18日兩次立 遺囑時均在場,立遺囑人均有叫喚戊○○告以遺願意旨 ,並出示先後2 次遺囑書稿(2 月17日係某張姓律師擬 具草稿,2 月18日則由乙○○筆記遺囑書面),經其閱 覽且自認兩份書稿內容一致,此經戊○○到院陳述綦詳 (本院卷第130 -第131 頁)。即可認定系爭代筆遺 囑內容符合劉龍輝生前遺願而屬真正。被告等臨訟翻悔 否認遺囑內容真正,尚不合訴訟誠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形 式要件,內容亦與立遺囑人意志相符,堪可認定為真正 、有效。
貳、被告己○○等2 人、應如何協同原告甲○○等2 人履行遺 囑:
一、優惠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劉龍輝所立系爭遺囑既為有效 ,已如前述,則系爭遺囑所載劉龍輝之遺產中台灣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存款1,724,00 0 元(未加計已到期利息),因屬遺產,本諸遺囑生效 法律關係,自應由甲○○繼承全部。被告己○○等2 人



自應履行遺囑協同原告甲○○至上開優惠存款立帳銀行 ,配合辦理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己○○等 2 人如經本判決勝訴確定仍拒不配合辦理,原告甲○○ 非不得本諸意思表示之執行法理,自行向該立帳銀行辦 理繼承取得,併予敘明。
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及屏東市厚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部分:本於同上法理,如上之各類銀行 郵局存款亦均遺產,而依遺贈由原告甲○○單獨繼承取 得。被告己○○等2 人應履行遺囑協同原告甲○○辦理 繼承取得。
三、車號0000-00 號,豐田牌1800CC自用小客車部分:系爭 自小客車於遺囑發生效力後,即屬劉龍輝之遺產,並依 遺贈法律關係由原告甲○○繼承取得。惟原告甲○○業 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辦妥汽車所有人名義變更,過戶登記 於自己名下,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己 ○○等2 人配合辦理,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不應准許。 四、至於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 56,307平方公尺、持分81/200000 )、其上建物同段第 231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 2 、面積102.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69 、持分1/2 )及上揭建物應有部分持分,即同上段建號 第2139號等房地部分,因原告甲○○早於遺囑生效前之 101 年2 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二筆,以贈與為原因申辦 ,並於101 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於原告甲○○名下完竣 ,此有系爭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3 -176 頁)。原告再請求被告己○○等2 人履 行遺囑,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實益,不應准許。至 被告己○○等2 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甲○○乘劉龍輝 病危之際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乃另 一法律關係,被告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遺囑,請求 被告己○○等2 人履行遺贈,其中就前揭優惠存款、主 文第3 項所示,各該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部分 ,協同原告甲○○辦理繼承取得之相關事宜,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請求協同辦理系爭自用小客車 車籍過戶登記、就系爭房地三筆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均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庚○○部 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就其應受判決 事項作何聲明,程序上已有不合;復核其就系爭遺囑權 利義務亦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資審查;且其係甲○○ 之未成年子女,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利益一致,別 無另行起訴必要。基於以上理由,此部分原告庚○○之 起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參、半俸津貼部分:
一、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 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 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 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 取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 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絡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遺族範圍及一次領取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 38條1 之規定。準知,系爭遺囑第3 款所稱「半俸津 貼」,實質即與上開法規所定之一次撫慰金同屬國家 對軍眷遺族慈愛恩給金,且僅得擇一行使權利。乃屬 遺族之固有權利,非遺產,被繼承人無處分權。本件 兩造俱屬被繼承人劉龍輝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法定繼承人,就撫慰金均得主張自己權利,不受系 爭遺囑限制。縱被告己○○等2 人違反其先父遺願, 要求一次支領撫慰金並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平分,亦不 能謂為違反法定義務。被告己○○等2 人即無配合原 告辦理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之義務。雖原告認被告劉 宣旻等2 人請求支領一次撫慰金(約52萬餘元),不 符金錢效益云云,但此屬被告己○○等2 人權利之自 由行使,無受他人干涉。從而,原告甲○○執系爭遺 囑第3 款所載,要求被告己○○等2 人協同原告至國 防部屏東後備指揮部,配合辦理改支半俸之遺族撫慰 金,即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駛回。
肆、系爭遺囑指定之遺贈有無侵害被告己○○等2 人之特留分 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此觀諸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明。又 特留分之算定,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須算定應繼財產 額(民法第1173條規定參照),再減除遺產之債務額後



,算定之。本件被告己○○等2 人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 劉龍輝之遺產,均僅受配25萬元,認其等之特留分受系 爭遺贈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準此,自 須先就系爭應繼財產總額及債務額,分別算定,始得判 認其等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
二、應繼財產之算定:
被繼承人劉龍輝所遺系爭房地三筆(含公共設施比)部 分:
1.查,系爭房地三筆係在被繼承人劉龍輝死亡後之101 年3 月12日始由甲○○依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竣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謄本可查。準此,在遺囑發生效力時(101 年3 月5 日)仍未發生物權變動,自應算入遺產評定其價 額。原告甲○○於此辯謂:系爭房地已經移轉登記於 自己名下,不能算入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2.茲因被告己○○等2 人為節省時間及鑑價勞費,請求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均依贈與稅課稅評定之價額計算, 即其中土地部分,評定現值為387,673 元(被告誤繕 為384,480 元)、系爭房屋主建物(含附屬物)部分 評定現值為416,650 元。此據被告己○○等2 人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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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