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07號
PTDV,100,訴,607,2014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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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吳豐益
被   告 吳明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烽
被   告 陳仙珍
      陳啟明
      陳啟榮
      陳基隆
      陳鳳春
      陳志翔
      陳孟鑫
      陳孟郎
      陳孟鴻
      陳協成
      陳建州
      江玉星
      尤金義
      尤金榮
      吳進興
      吳定宇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仔
被   告 張德清
      楊博丞
      楊雯如
      楊子賢
      張妘聿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主文第2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 、及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 項所載」,均指本院判決主 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而判決主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詳載於主文 第2 項(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誤載為 「如主文第1 項所載」,而發生顯然之錯誤,故應予以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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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