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吳豐益
被 告 吳明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烽
被 告 陳仙珍
陳啟明
陳啟榮
陳基隆
陳鳳春
陳志翔
陳孟鑫
陳孟郎
陳孟鴻
陳協成
陳建州
江玉星
尤金義
尤金榮
吳進興
吳定宇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仔
被 告 張德清
楊博丞
楊雯如
楊子賢
張妘聿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主文第2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 、及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 項所載」,均指本院判決主 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而判決主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詳載於主文 第2 項(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 、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誤載為 「如主文第1 項所載」,而發生顯然之錯誤,故應予以更正 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