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7號
PTDV,100,保險,7,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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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王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陳秀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吳靜怡 
      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就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0日核定貸款新台幣拾柒萬元予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零陸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民國91年6 月26日起算, 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 2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琴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員,於85年間向伊推銷購買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詎被告



陳秀琴竟趁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事先盜刻伊之印章,蓋用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上,並偽造伊之署押,冒用伊之名義,向被告國泰人壽 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各撥付附表「借款 金額」欄所示借款,入被告陳秀琴事先向伊借用之帳戶(匯 款帳戶、日期均詳如附表「匯款帳戶(匯入日期)」欄所示 ),前開借款均由被告陳秀琴花用殆盡,因被告陳秀琴之前 即向伊借用支票,並向伊詐稱前開匯款均係其存入用以支應 支票之款項,致伊無法察覺,嗣系爭保險繳費期滿,伊原本 可領回滿期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陳秀琴誆稱滿 期金需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得領取,滿期時可得領取者僅為保 險紅利,並以辦理領取所稱保險紅利為由將伊之保單收回, 伊信以為真而將保單交予被告陳秀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 程序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款共57,4000 元及利息 5,006 元後,於91年7 月30日連同保險紅利12,788元,合計 33,782元,匯入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隆辦事處 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迨99年 間伊接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利息催繳通知,經向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被告陳秀琴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均與伊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本應將上開保險滿期金及保 險紅利如數給付伊,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卻以上開借款抵銷 其原本所應給付伊之款項,自有未合,故依上開保險契約之 約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擅自抵銷之579,006 元予伊 。又被告陳秀琴詐得上開款項,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疏於管理、監督,自 應對被告陳秀琴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上開2 債務,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應給付原告57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琴 、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確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 就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2年9 月30日核定貸款17萬元予原告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㈠、原告應就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 係偽造負舉證責任,且保戶用保單借款需提供保單,故附表 所示之借款應係原告提供保單予被告陳秀琴,原告對於借款 自無不知之理。㈡、原告於91年7 月29日即可向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之滿期金,其卻遲至100 年5 月6 日始 起訴請求,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㈢、縱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琴偽造借據之 事實為真,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時間為89年9 月至92 年9 月間,原告遲於100 年5 月6 日始起訴請求,亦逾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㈣、若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長期使用管理如附表所示2 帳戶,且其自願借支票供被告陳秀琴使用,對被告陳秀琴償 還票款之掌握及追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卻拖 延逾10年始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倘原告及早發現第一 筆偽造之借款,即能防免其後之偽造借款發生,然原告卻消 極不作為而默然同意接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匯款,助成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故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需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減輕或免除 。㈤、另依原告與被告陳秀琴所簽訂之聲明書記載「逾期本 人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及法律的裁定」,可知被告陳秀琴與原 告業已成立和解,放棄對被告陳秀琴追究民刑事責任,原告 不應再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秀琴則以:伊並未冒原告之名借貸,實際上都是原告 要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借款手續雖由伊處理,但借據 上原告簽名及用印均係其親自所為,借款則是直接匯到原告 帳戶內,借款亦均非伊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陳秀琴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係經被告陳秀琴仲介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有原告簽名、蓋章之保單借款借據, 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在借款期間未曾 寄發催繳利息通知予原告。
㈡、被告陳秀琴確有向原告借用支票使用。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告系爭保險滿期後,扣除579,006 元 後,僅給付33,782 元。
㈣、卷內聲明書為被告陳秀琴所簽立。




㈤、原告與被告陳秀琴等人確有於99年12月1 日為本院102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印文是否為 原告親自簽署、用印?附表所示借款是否存在?被告國泰人 壽公司可否以借用之金額57,40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㈡ 、原告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與被告陳秀琴間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是否為原告簽名,印章是否原告親 自蓋用?附表所示借款是否存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可否以 借用之金額57,4000 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秀 琴主張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均係原告所親簽,用以向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 就上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秀琴抗 辯原告曾請其為上開借款之事實,亦應由被告陳秀琴負舉證 責任。
2、原告主張卷附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均係被告陳秀琴偽造等語 ,經查,就卷附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保單借款借據5 紙、91年 7 月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原本1 紙上簽名、印文是否原告所 簽、用印乙節,業經本院將上開文件(簽名、印文經鑑定機 關各編為甲1 ~甲6 類、A1~A3類)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名 、用印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華南銀行印鑑卡(簽名、印文經 鑑定機關各編為乙類、B 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之方 法鑑定結果,認其中89年9 月4 日(甲1 )、91年5 月6 日 (甲4 )、92年7 月30日(甲5 )保單借款借據、91年7 月 29日保全給付申請書(甲6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90年1 月2 日(甲2 )、90年5 月7 日(甲3 )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提供參對之原告平日筆跡不足,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之事實,有該局101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88 至192 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89年9 月4 日、91年5 月6 日、92年7 月30日保單借款借據及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



中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應堪認定。又89年9 月4 日( A1 ) 、90年5 月7 日(A2)保單借款借據中原告印文,與 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其形 體大致相合之事實,雖有上開鑑定書記載可參,然該鑑定書 復記載是否出於同一印章,須有蓋出上開要保書印文之印章 實物,經採樣觀察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方能確認,故 非可依上開鑑定結果遽認二者印章確為同一;至90年1 月2 日、90年5 月7 日保單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 署,依上開鑑定雖未可肯認,但審酌附表所示之借款為借新 還舊,原告自無可能借貸該2 筆借款,償還他人所借之款項 ,故原告主張前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署一節 ,堪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均為原告所簽云云 ,則非可採。
3、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抗辯:保戶用保單借款需提供保單,故 附表所示之借款應係原告提供保單予被告陳秀琴,原告對於 借款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陳秀琴則抗辯:實際上均係原告要 借款各云云,然被告陳秀琴係為原告處理系爭保險事務之業 務員,假藉名義取得原告之保單本非難事,非可因被告陳秀 琴取得原告保單用以借款即遽然推論原告對於上揭借款必然 知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上揭抗辯,應非可採。復參酌被告 陳秀琴與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在原告住處,協調上開借款時 ,有如下之對話「原告:我說,妳第一,妳不可以侵占我的 保單。被告陳秀琴(以下簡稱「琴」):這樣是我不對。」 「原告:…但是然後妳跟主任說,我的保單在妳家。…琴: 就爛了,真的。」「原告配偶李丁福(以下簡稱「福」): …不然88水災發現後也應該還我們,也沒有啊。琴:我所謂 發現是發現那有保單,是我跟我們主任說可能。」「被告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郭秋娥:因為有一天會真相大白,我們知道 妳的處境很困難,我們都知道,真的妳也是很困難,妳的情 形我們也很了解,但困難也不能拿客戶的錢。」「琴:我知 道妳對我的好,但是就是我的不對,這些錢我要全還。」「 琴:沒關係我承認我自己做錯,望你們夫妻給我一個機會。 」「琴:所以我說我自己不對。」「琴:李先生,你不要生 氣,是我對不起你不要怪李太太,她也是很心軟,很好心, 要幫我的忙,不知道我會這樣。」「琴:我的痛苦就是我不 要這個孩(漏記「子」)知道我這個媽媽做錯事。」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9 頁背面)。 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秀琴於前開協調如附表所示借 款時,多次承認自己犯錯,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原告透 過被告陳秀琴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用,其何須承認自己有



犯錯,此外,並有原告承諾還款823,377 元之聲明書1 紙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42頁),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均為被告陳秀琴冒用其名義所借一節,堪認為真實。被告 陳秀琴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為原告所借云云,則無可信 。
4、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既非原告所簽署,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 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另辯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原告對於 被告陳秀琴冒用其名義借款事先並不知情,業如前述,故其 應為善意受領人。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2 條所謂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 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 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 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 ,所稱利益,則應抽象、概括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 以得利過程而生現有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 額比較,而決定有無利益之存在,非指不當得利過程所取得 之個別、具體之利益。查被告陳秀琴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支票 使用,有卷存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22至41頁) ,復為被告陳秀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卷存附表所示 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匯入後,均另 有支應支票款項之情形,復酌以被告陳秀琴不惜偽造保單借 款借據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豈有可 能將該款項留存原告帳戶供其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國泰人壽 公司所匯入之借款,均已用以支付被告陳秀琴所簽發支票之 票款而使用殆盡一情,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該利益既已 不存在,原告自無返還該利益之責任,被告國泰人壽此部分 抗辯,自非有理。是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原告既無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其以該不存在之債權抵銷原告 系爭保險之滿期金60萬元,於法自有不合。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 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琴 既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屬受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監 督而提供勞務之人,被告陳秀琴利用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機 會,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致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允諾借款,並因 此以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而抵銷原告系爭保險之滿期金,則被 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前開過程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與 被告陳秀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被 告陳秀琴之行為,並未對原告產生損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 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1、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 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 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 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險最後繳 費終期為91年6 月25日,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條款、豁 免附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114 至121 頁),則原告自 該日後即可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領滿期金,然原告遲至10 0 年5 月6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前開 滿期金,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於本件審理中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原告 雖主張系爭保險滿期時,被告陳秀琴向其謊稱僅能請求保險 紅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不知請求上開滿期金,依保險法第65 條第2 款規定,該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遭冒名借貸之99年間 開始起算云云,然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係規定「危險發生」 之情況,與本件係系爭保險到期後滿期金之請求不合,已無 該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保險法第65條之時效規定係基於保 險契約之特性,特別排除民法15年或5 年長期時效之規定, 明文規定經過2 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用以促使保險契約雙 方當事人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不致懸於不確定之狀態,故除



期間之經過確非因請求權人之疏忽外,應以其得請求之日為 起算點係原則。查原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對於系爭保險到期 後有滿期金可資請求之規定應已瞭解,並應於到期後儘速向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請求,然其卻輕信被告陳秀琴所言,難 謂其對於滿期金請求權之行使無疏忽之處,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故原告主張上揭請求權應自99年起算,應非可採,被 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應屬有理。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 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 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並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 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 2 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間接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利息 催繳通知後,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被告陳秀琴上 開侵權行為等語,業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承除「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時」外,借款期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不會寄發催繳利息通知,本件利息滿1 年未繳滾入本金之通 知作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係於98年11月10日開始實行等情 ,並有通知1 紙附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後始知悉被告陳秀琴上開侵權行 為情事,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即應自原告知有上開情事時起算,而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尚 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然上開條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無 論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消滅時效均因逾10年而消 滅,亦即,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行使之期限,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10年仍未行 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又如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均 相距數月,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 在,並可相互區別,自應就各次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時間,迄原告起



訴請求時,已逾10年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且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時效 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79,006 元(即扣除附表 編號2 之20萬元)。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原告為長期使用支票者,且完全支配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自願借支票予被告陳秀琴,對被告陳 秀琴償還票款之掌握及追蹤工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惟其對匯款款項來自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卻拖延10年之久始 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查證,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陳秀琴冒名 借貸之情事,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 除之云云,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管理、支配如附表所 示之2 帳戶,然原告與被告陳秀琴間有借用支票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對於被告陳秀琴如何取得資金用以支付票款,實 非原告所得置喙,且原告認知被告陳秀琴為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之員工,則無論係因給付被告陳秀琴工資或其他原因而付 款,均有可能,實無課予原告查詢之義務,本件被告陳秀琴 刻意隱瞞原告之情況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期間內亦未寄 送任何催繳本息之通知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當無從得悉 被告陳秀琴有何冒名借款之管道,迨原告於98年11月間查知 時,損害早已發生,故原告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僅 無任何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應 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另抗辯:依原告與被告陳秀琴所簽訂之聲 明書記載「逾期本人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及法律的裁定」,可 知被告陳秀琴與原告業已成立和解,放棄對被告陳秀琴追究 民刑事責任,原告不應再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 明文。倘若原告與被告陳秀琴係成立和解契約,則雙方均應 讓步,但依該聲明書所載「本人誠意在12月8 日(三)匯款 還款823,377 元完畢,逾期本人願意接受任何調查及法律的 裁定。」可知,僅被告陳秀琴一方讓步,允諾於上開期日前 付款,但原告並未為任何承諾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



之損害賠償請求等等之讓步,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原告 與被告陳秀琴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非可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79,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秀琴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0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 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確認被告國泰 人壽公司對原告就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92年9 月30日核定貸款17萬元予原告之借款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1 項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本判決第2 項所為原告勝訴之確 認判決,依其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附麗,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 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自100 年 10月1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於92年9 月30日以其具名之保 單借款借據向伊借款,致伊於92年10月1 日將17萬元匯入原 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借據既認定為被告陳秀琴所偽 造,則伊與反訴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2年10月1 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款項,反訴原告業已提示支票兌現,該款項又回流反 訴原告,伊並無得利,自可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 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因其上有反訴被告簽名之保單借款借據,於 92年10月1 日匯款17萬元入反訴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有保單借款借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1 第9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爭點為:反訴原告是否得因前開匯款,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17萬元?茲論述如下: 上開保單借款借據既非反訴被告所為,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 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反訴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匯 入反訴被告帳戶內,惟反訴被告對於陳秀琴冒用其名義借款 事先並不知情,應為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 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 又依卷存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上開借款匯入後 ,旋於92年10月2 日轉帳存入原告在華南銀行佳冬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揭2 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2 第35、40頁),且上開款項,業於92年10月7 日經反訴原告提示支票兌現一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 40頁、卷2 第40頁),足見反訴原告所匯入之前揭借款,已 做為支付反訴原告支票款項之用,依前揭說明,該利益既已 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返還該利益之責任,則反訴原告之請 求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7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編號│借 款 時 間 │借新還舊後之借款金額│匯款帳戶(匯入日期) │備註│
│ │ │(扣除前次借款及利息│ │ │
│ │ │後實際匯入之金額) │ │ │
├──┼──────┼──────────┼───────────┼──┤
│ 1 │89年9月4日 │10萬元(10萬元) │原告佳冬鄉農會帳號6200│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8│ │
│ │ │ │9年9月6日) │ │
├──┼──────┼──────────┼───────────┼──┤
│ 2 │90年1月2日 │20萬元(98,005元) │同上帳戶(90年1月3日)│ │
├──┼──────┼──────────┼───────────┼──┤
│ 3 │90年5月7日 │47萬4,000 元(269,93│同上帳戶(90年5月9日)│ │
│ │ │3 元) │ │ │
├──┼──────┼──────────┼───────────┼──┤
│ 4 │91年5月6日 │57萬元4,000 元(70,8│原告華南銀行昌隆辦事處│ │
│ │ │24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91年5 月7 日) │ │
├──┼──────┼──────────┼───────────┼──┤
│ 5 │92年9月30日 │17萬元 │同上帳戶(92年10月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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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