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6號
PTDM,103,聲,6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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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漢文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張印華
選任辯護人 詹秉達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莊茂鴻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李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
9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關於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向法院聲明異議,羈押 處分即屬訴訟指揮之一環,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亦與檢察 官監督法院,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相符,為落實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 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任何決定,應 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亦應具有聲明異議之 權云云(其餘聲請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書所載)。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 文。而其所稱之「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應係專指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95年 度臺非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則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三、經查,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80、6710、8641、8795、 8886號提起公訴,該案於翌(31)日繫屬本院後,由原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 ,並於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惟經審酌卷內事證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成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萬元、200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 其等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195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核其性質乃係本件受命法 官就本案對於被告顏漢文張印華莊茂鴻黃俊清、李育 成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處分,而非僅屬單純之調查證據執 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 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依法無 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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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