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8號
PTDM,103,聲,118,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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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億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 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102 年度交 簡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 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 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 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以2,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應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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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