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號
PTDM,103,簡,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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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因竊 盜、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第9 行關於「3 月 ,裁定應執行」之記載補充為「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定應執行」,關於查獲 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 年8 月28日7 時10分許,警方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屏 東縣東港鎮東隆街之1 間網路咖啡店通知其到案採驗尿液,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暨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審簡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前科累累,素行 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 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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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