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豪
林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
9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豪為林英傑之兄,緣林英傑與其鄰居戴良政(戴良政所 涉傷害林英傑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前於民國101年6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前, 因雙方飼養之犬隻互咬乙事發生爭執。詎林英豪與林英傑因 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前,林 英豪、林英傑2 人分持球棒(未扣案)及畚箕(未扣案), 接續毆打戴良政數下,致戴良政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腫脹及 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足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案 經戴良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英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4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0頁反面),及被告林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良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 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 〈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
(三)警員陳龍憲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證人即告訴人戴 良政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 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三、核被告林英豪、林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戴良政身 體之接續故意,分持上開物品毆打告訴人數下等行為,均係 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 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動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 該,且犯後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 取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 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球棒1 支 ,係被告林英豪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林英豪上開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1頁),然既未扣案,另依被告林英豪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不確定現在還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無證 據證明上開球棒現仍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畚箕,固為被告林英傑上開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林英傑或林英豪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林 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敘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