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299號
KSHV,89,上,299,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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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借款係林進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  七八五之十二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及以同段第七  八六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合計借款總額為七百萬元。 ㈡由林進家簽發支票十二紙,復由上訴人背書為保證,金額計為三百六十萬元。 ㈢證人張憲有之供述。
 兩造爭執之事項:
林進家為何簽發支票十二紙,共計三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背書為保證﹖  本件借款係林進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  七八五之十二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以同段第七八六號土地向  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合計借款總額為七百萬元,綜計上開七百萬元借款  之就第一年應清償金額為每月三十萬元(其中就七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借款,  攤還十四萬元,就七八六地號土地之借款,攤還十六萬元),共計十二個月,為  三百六十萬元,由林進家簽發支票十二紙,復由上訴人背書為保證,逐月清償一  紙支票,直至第一年結束,林進家即已清償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就其為保證  之責任亦屬結束。
 ㈡該十二紙支票之金額與林進家借款額不符﹖ 林進家之借款總計為七百萬元,若上訴人就其總額為完全之擔保,應會簽發全部  借款總額之支票或對全部借款總額之支票為背書,然事實上上訴人僅對其所擔保  之第一年借款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為背書,益見上訴人確實只保證林進家第  一年之應清償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故該十二紙支票金額必與林進家之借款總額不 符。
 ㈢上訴人只就十二紙支票負責,而不對林進家之借款全額負責﹖



 上訴人背書作為保證之支票僅為十二紙,且每紙俱已填上逐月清償之日期,為係 一年份之支票,而未就第二年,甚至第三年預定清償之借款簽發支票或背書,顯  見上訴人只就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中保證第一年之清償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故上訴 人只對十二紙支票即第一年份之支票負責。
 ㈣上訴人只就林進家二筆借款金額七百萬元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於第一年期間內負保 證責任﹖
上訴人只就林進家二筆借款金額七百萬元中之三百六十萬元於第一年期間內負保 證責任,核與 鈞院傳喚證人張憲有到庭訊問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與上揭事 實符合,益見上訴人僅就十二紙支票之金額為第一年之保證責任,而非就系爭土 地拍賣不足額之金額負保證責任。
 ㈤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 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確僅約定一年期間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由上揭陳述足證,且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顯已  逾一年之保證期間,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毋庸負責。 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 之授信約定書、支票、借據等,及借款人林進家林進茂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轉期手續等為其論據。
 ㈡本件借款係林進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第 七八五之十二號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以同段第七八六號土地向 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合計借款總額為七百萬元,綜計上開七百萬元借款 之就第一年應清償金額為每月三十萬元(其中就七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借款, 攤還十四萬元,就七八六地號土地之借款,攤還十六萬元),共計十二個月,為 三百六十萬元,由林進家簽發支票十二紙,復由上訴人背書為保證,逐月清償一 紙支票,直至第一年結束,林進家即已清償三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就其對第一 年為保證之責任亦屬結束,合先陳明,且上揭情形可由下列三點證明: ⒈上訴人背書作為保證之支票僅為十二紙,且每紙俱已填上逐月清償之日期,為 係一年份之支票,而未就第二年,甚至第三年預定清償之借款簽發支票或背書 ,顯見上訴人只就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中保證第一年之清償金額三百六十萬元。  ⒉林進家之借款總計為七百萬元,若上訴人就其總額為完全之擔保,應會簽發全 部借款總額之支票或對全部借款總額之支票為背書,然事實上上訴人僅對其所 擔保之第一年借款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為背書,益見上訴人確實只保證林 進家第一年之應清償金額三百六十萬元。
  ⒊上述等情核與 鈞院傳喚證人張憲有到庭訊問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與上揭 事實符合,益見上訴人僅就十二紙支票之金額為第一年之保證責任,而非就系 爭土地拍賣不足額之金額負保證責任。
 ㈢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  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確僅約定一年期間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由上揭陳述足證,且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顯己  逾一年之保證期間,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毋庸負責。 ㈣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家並未申請辦理轉期手續,故仍應維持借據內所載之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自應就未獲清償之本金三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 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林進家是否申請辦理轉期手續,上訴人甚難知曉,且苟  被上訴人藉故不准申請辦理轉期手續,上訴人豈非終身背負保證之責,而無法免  責,如此觀之,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於約定期間外,即得免責之  本旨相違,復令保證人之權益不獲保障,職是,林進家是否申請辦理轉期手續,  自應無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就林進家負擔之債務僅於一年之期間負連帶  保證。
 ㈤再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際,所有資料及程序均為定型化契約及模式,不論 有無約定特殊條款,或約定保證期限,俱不許借款人或保證人載入或更改授信約 定書、借據等定型化契約,職是,僅依授信約定書、借據等定型化契約之記載即 否定上訴人一年保證期間之約定,實有失誠信公平原則。再者,支票上背書,亦 非上訴人自行蓋章,而係被上訴人內部承辦人員依其定型化模式蓋章於支票上, 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有負無限期保證之責任。 ㈥又查被上訴人故意將二筆土地公開訴訟,而以相同之十二紙支票混淆事實真相, 意圖以二訴訟雙重求償,逾越上訴人保證之金額,令上訴人徒受雙重損失,準此 以觀,被上訴人顯不得以系爭土地不足額之全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上訴人乙○○究對多少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為爭點之一:  ⒈雖上訴人主張其應僅就林進家所簽發之十二紙支票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本件 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且從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上訴人所簽署之「借據」即明確載明由上訴人連帶保證參佰貳拾萬元, 實不容上訴人否認。
  ⒉借款人林進家所簽署之十二張各三十萬元之支票,系為支付本案及另案(鈞院   列股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之本息,就本案乃每月償還本息壹拾肆   萬元,並由上訴人於支票背書擔保付款,非上訴人所言僅就簽立之票據負責。 ⒊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雖詢問證人張憲有:「上訴人乙○○是否僅對十二紙支票 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答稱:「是的」惟張憲有係屏東二信離職員工,且 本案借款其非主要承辦人員況問及「談哪些內容」卻答稱:「...談哪些內 容已經記不清楚了...」,不得採信,故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本案連帶保證是否定有期限,此為爭點之二:  ⒈按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   間,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此有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稽。另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 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 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



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 之論據,此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參照。  ⒉依前開判例意旨「債務清償期限」與「保證期間」須分別觀之,上訴人雖抗辯 其保證責任僅為一年之期間,惟查,依據借款人林進家連帶保證人林進茂、乙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借據,第一條即規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非載 明「保證期間」明甚。
㈢另上訴人抗辯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可證明定有一年期間,惟查該申請書乃承辦人 員上呈之內部文書,並非兩造之契約,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係定有期間之保 證,故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借款顯係林進家邀同上訴人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於支 票背書,惟僅兌現六期即不獲清償,則依借據條款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償  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  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所抗辯保證責任訂有一年期間,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  為審判上之請求,具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免責之適用,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水龍,現已由丙○○接任,茲經丙○○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爰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丙○○。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進家邀同林進茂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由林進家提供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八六號土地及地上三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里港  鄉○○路八五號房屋等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後  林進家僅清償金額計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柒七十  尚未清償,經向原審法院取得八十七年拍字第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後,向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林進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尚不足一百三十  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就分配表內載分配之不足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先抵充費  用、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其不足金額為本金,有附呈之授信約定書為憑,經  執行所得應全部受償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僅受償一百九十二萬八  千元,受償情形為執行費用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利息、違約金七十萬七千九  百五十元,本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分配不足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  百六十五元為本金,上訴人於貸放時立有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其分配表內  載不足金額,迭經摧討,仍無法促其清償,顯見缺乏履行債務之誠意,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進家林進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林進家林進茂敗訴判決後,林進家林進茂  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保證期間為一年,現已逾一年保證期間,且依林進家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際,約定每月償還本息十四萬元,於第一年間,林進家須支付被上訴人本



息一百六十八萬元,即上訴人於林進家之借款在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 責任,而林進家之前已支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準此,上訴人僅於剩餘八十四 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拍賣林進家提供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 於扣除費用、利息、違約金後,即依序抵充林進家借款之第一年本息,而後為第 二年本息等順序,故被上訴人拍賣林進家之不動產所得金額已逾八十四萬元,顯 足以清償林進家借款之第一年本息,則被告乙○○林進家借款所負之保證責任 顯已完成,而不須再負任何保證責任或代林進家負擔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林進家及邀同林進茂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由林進家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擔 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後林進家僅清償金額計六十九萬一 千七百三十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柒七十尚未清償,林進家逾期未清償債 務,經向原審法院取得八十七年拍字第八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向 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拍賣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林 進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尚不足一百三十二萬二 千四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印乙份、授信約定書影印參份、原審 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四三0二號分配表影印乙份、放款餘額明細表影本乙份 、屏東二信博愛分社支票發票人林進家開立支票影本六張、戶籍謄本等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林進家為借款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借據上係記載: 借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一年即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並約定分期償還,如一期未到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頁),惟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所簽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並未有限定保證期間一年,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票號○○一○○ 七至○○一○一一號支票,發票日分為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九 月十二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金額均為三十萬元,發 票人林進家,付款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均經林進茂、上訴人背書 之六紙支票,綜上事證,顯見被上訴人所述林進家邀同林進茂、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其貸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初貸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間一年, 附帶每月償還本息一十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每月由 借款人林進家開立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其中一十六萬元係償還另筆借款)分期償 還,並由連帶保證人乙○○於支票背面背書,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後,應由借款 人以剩餘本金申請轉期,但本筆借款於一年到期後,借款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 理轉期手續,且連帶保證人未減少,仍維持借據內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金 額,因林進家所開立之支票十二張,僅兌現六張,後續六張支票已退票未兌現, 林進家僅清償金額計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尚 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抗辯保證期間僅一年,並提出申請書影本乙 件為證,惟本件借款,倘借款人林進家如期全部清償借款,自無追索上訴人之問 題,本案即因借款人林進家於一年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借款於一年到期後,借款 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轉期手續,故發生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辯保證



期間僅一年云云,顯有誤解,證人張憲有於本院所為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林進家林進茂  (林進家林進茂部分已經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  五元,及其中一百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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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