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4號
PTDM,102,金訴,4,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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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惠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惠共同犯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鍾宇惠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徐烈泉」 之成年人,均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其等均明知除依法律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鍾宇惠先向不知情之友 人馮紀端借用其於民國91年2 月15日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經營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 兌業務之專用帳戶,「徐烈泉」再於91年2 月15日起至92年 2 月26日止之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雇用鍾宇惠為其辦理匯兌業務,其等分工情形如下:由鍾宇 惠使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 匯款後,鍾宇惠再通知「徐烈泉」,由「徐烈泉」在大陸地 區交付人民幣予特定人(另起訴意旨指「徐烈泉」亦有將新 臺幣匯款至上開帳戶,再指示鍾宇惠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 予特定人,應予更正,詳後述),以此方式共同辦理匯兌業 務,期間通匯金額顯逾608 萬3,000 元,鍾宇惠因此共獲得 24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10



2 年12月24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35至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1 號 偵卷第51至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874 號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684號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背面 至4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帳戶所有人馮紀端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之證述(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3頁;前揭偵字偵卷第16 至17頁)、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4 月23日10 1 屏發字第011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帳戶於92年2 月20日至26 日止全部交易明細1 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58至109 頁) ;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 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 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92年台上字第1934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 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俾代替 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 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為「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 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於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 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是被告前揭完成匯兌之行為,確屬非銀 行不得辦理之匯兌業務,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至公訴意旨指「徐烈泉」亦有將新臺幣匯款至上開帳 戶,再指示被告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予特定人云云,惟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該項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1.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93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得併科罰金之金額 額度,且如行為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刑責及 得併科罰金部分,亦均有所提高,因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2.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 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比較如後: ⑴關於共同正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 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



犯之處罰,係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 之修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決意旨參照。惟就本 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 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⑵又修正前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條文均訂有罰金刑之處 罰,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將修正前該條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93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與「徐烈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一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係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㈤又本件被告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固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 禁令,惟考量被告和「徐烈泉」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規模



不大,又被告係受「徐烈泉」雇用而辦理匯兌業務,每月薪 資僅2 萬元,參與期間僅約1 年,尚未致一般社會大眾之財 產受損,且兩岸金融匯兌往來有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 ,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形;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亦非洗錢犯罪,現則經營夜市擺攤販賣餐點之小 本生意,此均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背面至50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並非以辦理地下匯兌為 主要目的,而係一時失慮受「徐烈泉」所惑致為本案,核其 犯罪動機之惡性程度,顯與一般大規模辦理地下匯兌,賺取 鉅額匯差而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影響之首腦 有間,審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徐烈泉」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有礙國家 匯兌管控之金融機制,更可能使不良份子得以利用此地下匯 兌管道輸送不法所得,所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難 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於本案中所從事地下匯兌之規模不大,又其僅係受僱於「徐 烈泉」,且自上開犯罪從中僅獲取每月2 萬元之利益,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衡量其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 、犯罪所獲利益、犯行期間之長短、犯罪情節,與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係從事夜市擺攤等小本經營工作,現患 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疾病,尚需治療,經濟能力非佳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 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張道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 據,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前僅於93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 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其所犯之犯行所 量刑度已逾1 年6 月,復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此部分自不得減刑, 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雖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佐,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是被告尚屬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 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 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已如前述,是倘遽令被告入監 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有鑑於被告本件犯行對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 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 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 參加2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前揭緩刑規 定固屬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法規定,而被告所為乃係 在該規定修正前,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仍直接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即可)。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 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 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 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0 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係 適用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予以處 罰,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並應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就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24萬元,自 無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93年2 月4 日修正新 增),應予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理由、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 │
│號│ │ │ │
├─┼───┼────────────────────┼──────────┤
│一│林松茂│因參加92年2 月20日大陸東北旅行團,需給付│1.證人林松茂劉慧麗
│ │ │給廈門光大旅行社之團費新臺幣(下同)9 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
│ │ │3,000 元,嗣依該旅行社人員謝海煌之指示,│ 見前揭偵字偵卷第22│
│ │ │於92年2 月26日,將該筆款項直接匯款至上開│ 4 至226頁)。 │
│ │ │帳戶內。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1 年6 月7 日│
│ │ │ │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
│ │ │ │ 分行101 年5 月9 日│
│ │ │ │ 華東苓存字第000000│
│ │ │ │ 0號函暨所附傳票、 │
│ │ │ │ 松江國際旅行社有限│
│ │ │ │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 │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 │ │ │ 1 份(參見前揭偵字│
│ │ │ │ 偵卷第117 至119 頁│
│ │ │ │ 、第233 頁、第149 │
│ │ │ │ 頁)。 │
├─┼───┼────────────────────┼──────────┤
│二│王以簡王以簡之配偶鄭江西係大陸人民,王以簡於92│1.證人王以簡於偵查中│
│ │ │年2 月20日以鄭江西名義匯款4 萬元至上開帳│ 之證述(參見前揭偵│
│ │ │戶。 │ 字偵卷第209 至210 │
│ │ │ │ 頁)。 │
│ │ │ │2.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
│ │ │ │ 行101 年5 月8日(1│
│ │ │ │ 00)京城業分字第12│
│ │ │ │ 9 號函暨所附之匯款│
│ │ │ │ 本各1 份(參見前揭│
│ │ │ │ 偵字偵卷第143 至14│
│ │ │ │ 4 頁)。 │
├─┼───┼────────────────────┼──────────┤
│三│顧進輝│於92年2 月24、24、26、26日先後匯款100 萬│1.證人顧進輝於偵查中│
│ │ │元、100 萬元、90萬元及90萬元至上開帳戶,│ 之證述(參見前揭偵│
│ │ │由不詳人士將人民幣匯款到顧進輝大陸工廠股│ 字偵卷第235 至238 │
│ │ │東之大陸帳戶,以購買工廠所需之機器。 │ 頁)。 │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 │ │ │ 部101 年5 月8日(1│
│ │ │ │ 01)新光銀業務字第│
│ │ │ │ 0000號函暨所附之4 │
│ │ │ │ 筆交易查覆資料、彰│
│ │ │ │ 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 │ │ 101 年5 月4 日彰南│
│ │ │ │ 中字第0000000 號函│
│ │ │ │ 暨所附之匯款單影本│
│ │ │ │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
│ │ │ │ 中分行101 年5 月8 │
│ │ │ │ 日一南台中字第0005│
│ │ │ │ 4 號函暨所附之匯款│
│ │ │ │ 單影本、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
│ │ │ │ 1 年5 月7 日合金東│
│ │ │ │ 台中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暨所附之匯款單│
│ │ │ │ 影本各1 份(參見前│
│ │ │ │ 揭偵字偵卷第120 至│
│ │ │ │ 125 頁、第138 至14│
│ │ │ │ 1 頁、第205 至206 │
│ │ │ │ 頁)。 │
├─┼───┼────────────────────┼──────────┤
│四│陳彩戀陳彩戀之前配偶羅守進至大陸做生意,因資金│1.證人陳彩戀於偵查中│
│ │ │不足而向陳彩戀借款,陳彩戀遂依羅守進之指│ 之證述(參見前揭偵│
│ │ │示,於92年2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字偵卷第247 至248 │
│ │ │ │ 頁)。 │
│ │ │ │2.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
│ │ │ │ 5 月21日聯業管(集│
│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
│ │ │ │ 附之匯款單據1 份(│
│ │ │ │ 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
│ │ │ │ 170 至172頁)。 │
├─┼───┼────────────────────┼──────────┤
│五│蔣美綢│蔣美綢依其前配偶吳富中之指示,於92年2 月│1.證人蔣美稠於偵查中│
│ │(前名│24日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清償吳富中在│ 之證述(參見前揭偵│
│ │為吳蔣│大陸所積欠之債務。 │ 字偵卷第244 至245 │
│ │美綢)│ │ 頁)。 │
│ │ │ │2.臺南市將軍區農會10│
│ │ │ │ 1 年5 月11日將農信│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暨所附之匯款影本與│
│ │ │ │ 基本資料各1 份(參│
│ │ │ │ 見前揭偵字偵卷第14│
│ │ │ │ 5 至147頁)。 │
├─┼───┼────────────────────┼──────────┤
│六│林麗娟│林麗娟(起訴書誤載為王光榮,應予更正)依│1.證人王光榮、林麗娟│
│ │ │春揚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鄭金德之指示,│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
│ │ │於92年2 月26日以春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見前揭偵字偵卷第21│
│ │ │15萬元至上開帳戶,以供鄭金德在大陸應酬所│ 2 至215頁)。 │
│ │ │需。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 │ │ │ 部101 年5 月8日(1│
│ │ │ │ 01)新光銀業務字第│
│ │ │ │ 3284號函暨所附之4 │




│ │ │ │ 筆交易查覆資料、春│
│ │ │ │ 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經│
│ │ │ │ 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
│ │ │ │ 查詢各1 份(參見前│
│ │ │ │ 揭偵字偵卷第120 至│
│ │ │ │ 125 頁、第150頁) │
├─┼───┼────────────────────┼──────────┤
│七│莊秀彩莊秀彩之配偶王勇民先前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置│1.證人莊秀彩於偵查中│
│ │ │工廠,因資金周轉不靈,遂由莊秀彩於92年2 │ 之證述(參見前揭偵│
│ │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以兌換人民│ 字偵卷第229 至231 │
│ │ │幣給在大陸設廠之配偶使用。 │ 頁)。 │
│ │ │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 │ │ │ 部101 年5 月8日(1│
│ │ │ │ 01)新光銀業務字第│
│ │ │ │ 0000號函暨所附之4 │
│ │ │ │ 筆交易查覆資料各1 │
│ │ │ │ 份(參見前揭偵字偵│
│ │ │ │ 卷第120 至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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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