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3號
PTDM,102,訴緝,3,20140124,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斌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號、2342號,97年度偵字第1838號、
2249號、528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號、○○○○○○○○○○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與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媒介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之行為:一、明知代號00000000號(8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在95年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 ,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甲○至約定位 在屏東縣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接續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每次性交 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由甲○分得2,500 元,餘 款則歸乙○○。
二、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多多、小情人,下稱V2)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8 、 9 月起至96年2 月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男客 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2至屏東縣 屏東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2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100 元或2,500 元,由V2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乙○○。
三、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甜心,下稱V3)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9 月起至96 年2 月中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



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3至屏東縣屏東 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3分得1,000 或1, 500 元,餘款則歸乙○○。
四、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蚊子,下稱V4)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6年2 月間,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 及地點後,通知V4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4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4分 得1,000 或1,500 元,餘款則歸乙○○。五、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美女、櫻桃,下稱A2)係未滿18歲之少女,在95年7 、 8 月間某日,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A2 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共2 次,原欲與此方 式媒介A2與男客為性交易。然A2抵達汽車旅館後,均因害怕 不願從事性交易,但男客均同意給付報酬,2 次A2各收取2, 500 元,並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乙○○,乙○○之媒介 行為,均未能使A2完成性交易。
貳、乙○○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綽號小點,下稱V5)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 價格及地點後,通知V5至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原欲以 此方式媒介V5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然V5抵達汽車旅館後,即 改變主意不願從事性交易,並自行與男客協議從事單純按摩 背部之行為,並因此收取2,500 元報酬,以致乙○○之媒介 行為未能使V5完成性交易。
參、乙○○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自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單 獨招攬男客並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袁淓霖至屏 東縣屏東市情爽、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 行為,以此方式接續媒介袁淓霖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2 次(其中1 次係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另1 次為男 客撫摸袁淓霖胸部之猥褻行為),2 次性交易所得各為2,50 0 元、2,000 元,袁淓霖各分得1,000 元、500 元,餘款則 歸乙○○。
肆、乙○○、廖東發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星星、依依,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女,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 ,再通知廖東發載送甲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甲女性交易共3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由甲女分得2,500 元,餘款則 由乙○○、廖東發朋分。
二、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8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寶貝,下稱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自行或 通知廖東發載送乙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多次,2 人接續媒介乙女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 500 至3,000 元,由乙女分得1,200 至1,500 元,餘款則由 乙○○、廖東發朋分。
三、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天使,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丙女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丙女性交易共 4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丙女分得1, 000 元至1,500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四、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Q 毛,下稱丁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 95 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止,由乙○○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丁女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丁女性交易 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丁女分得1, 000 元至1,500 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伍、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以下之行為:
一、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近三地門鄉附 近之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1 次。二、乙○○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 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女1 次。



三、乙○○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7 樓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女1 次 。
四、乙○○明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 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女1 次。五、乙○○明知代號A1號(7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咩咩,下稱A1)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 先後無償轉讓些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共2 次。六、乙○○明知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先後 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2共2 次。
陸、嗣經警方於96年3 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吸食器4 支、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預備供賣淫女子性交 易使用之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個;警方復於97年3 月6 日 至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而悉上情。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共犯廖東發於警詢中所為對自己及對被告 不利之陳述,屬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前開規定,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所供有證據能力,自不 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陳炎亮、丙○○,證人即被害人甲○、V2、V3、V4、V5、 袁淓霖、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警詢之陳述,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A1、A2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 卷第98頁、192 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 卷第144 頁反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媒介甲○、V2、V3、V4、A2為性交易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壹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訴緝4 卷第191 頁 反面、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V2、V3、V4、 A2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 卷第175-176 、247-249 、253- 254 、257-258 頁,97偵2249卷第88頁,本院97訴1346卷第 303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2、V3、V4及被告與司機、嫖客 間之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筆錄7 第10-12 、22-23 、35-3 6 頁),而上開5 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 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媒介甲○、V2、V3、V4 、A2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A2部分未遂),均可認定。二、事實貳部分(媒介V5為性交易未遂)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貳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5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 30卷第124-126 、133-134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5之監聽 譯文可憑(見調查卷7 第48-49 頁),而V5於案發時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V5性交易 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參部分(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參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袁淓霖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 第61-65 頁、本院卷訴緝4 第264 頁反面),足認被告該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肆部分(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肆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 之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 卷第149-150 、294-297 頁,97 偵1838卷第62頁,97偵2249卷第40、60、102 頁),亦與證 人即共犯廖東發之指證無違(見本院訴緝4 卷第151-152 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乙女、丁女之監聽譯文可憑(見高市警 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0-164 頁),而上開4 名女子於 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 易以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伍部分(轉讓禁藥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 )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伍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 ( 下稱本案6 名女子)之指證相符(見97偵2249卷第41、 62頁,本院訴緝4 卷第148-149 、166-167 、294-295 頁) ,且甲女、丙女、A1、A2之採尿結果亦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驗尿報告可憑(見本院訴緝2 卷《不公開卷宗》第24 、108 、132 、142 頁),而本案6 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 予本案6 名女子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至被告雖於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起,否認前揭犯罪事實, (一)關於媒介性交易部分,辯稱:我是三七仔,但旗下沒 有小姐,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亦未媒介甲○、V2、V3、V4、V5、A2、袁淓霖、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以下合稱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 易以營利,我媒介時聯繫對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 人介紹給應召站,應召站會派小姐過去,每介紹成功1 位, 可向應召站老闆抽取500 元至900 元價差,我不知道應召站 指派哪位小姐與客人交易,也不清楚小姐是否滿18歲,本案 賣淫女子的指證都是誣陷之詞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頁 、訴緝2 卷第283 頁);而對於本案各賣淫女子之指證,另 辯稱(對於證人V2、V3、V4之辯解,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4 日答辯狀《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2-285 頁》之記載為主《業



經被告陳明,見同上卷第329 頁》):1、甲○部分,她離 家出走拜託我收留,所以我將她帶回東山河住所,託前妻照 顧她1 個月,後來她帶男生回東山河住所留宿,我因此將她 趕出去,甲○懷恨在心,曾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說要報復我等 語(見本院訴緝3 卷第79頁之答辯狀);2、V2、V3部分, 她們告訴我已滿18歲,都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有自己的客 源,不需要我替她們介紹客人,我之所以請司機載她們去旅 館性交易,純粹只是幫忙,性交易所得歸給V2、V3與司機, 我分文未取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2-283 頁之答辯狀、 第330 頁反面);3、V4部分,她缺錢想兼差賺錢,我曾經 答應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且將錢全部給她,但V4每次都爽約 ,所以並未介紹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3- 284頁之 答辯狀);4、V5部分,她自述患有性病,當無可能從事性 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26 、319 頁之答辯狀);5 、袁淓霖部分,她是阿西檳榔應召站的小姐,因為欠債請我 私下替她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全部歸她,我不僅未獲分 文,後來還被她的應召站發現,因此被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 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6-5 7 頁、第225 頁之答辯狀);6、甲女、乙女、丙女、丁女 部分,被告辯稱:我並未指示廖東發載送上開4 名女子為性 交易,廖東發與該4 名女子對我的指證均不實,乙女、丁女 都在廖東發經營的應召站上班,曾有客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請 我叫小姐,我便電詢廖東發是否有小姐,廖東發就載乙女、 丁女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緝2 卷第134 頁答辯狀)。 (二)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辯稱: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本 案6 名女子,亦未與其等一起吸食,我早已戒毒,於96 年 之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了等語。惟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一)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緝獲後,即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惟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期日,均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 經本院一再向其確認、告知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多屬最 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等情節後,被告仍於前開2 次審理期 日向本院明確表示願意認罪,可見其係於歷經半年以上之 訴訟程序,於詳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後,始為 上述認罪之供述,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當係經深思熟慮 後所為;且被告既於相同之承審法官面前、相同之辯護人 輔助下,先後反覆為否認及認罪之答辯,可見其上述自白 確出自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影響,其自白除具證據 能力外,證明力當亦非低。則被告既當庭一再為認罪之自



白,自難僅以其嗣後翻異供詞,遽認該自白有瑕疵而不予 採認。
(二)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被告於 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仲介小姐賣淫, 小姐是應召站的,我「幫應召站」找客人等語(見本院訴 緝4 卷第56頁反面),顯係陳明「受應召站之託」,對外 招攬客源;然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刊登 廣告找嫖客,客人有需求會聯絡我,我再將客人介紹給應 召站,「沒有介紹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 4 卷第96-97 頁),則係表明「受嫖客之託」聯絡應召站 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其前後所辯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 明顯矛盾。
(三)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是否會直接指定特定賣淫女子前 往從事性交易一節,被告固辯稱:「不曾」「直接」媒介 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 」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我媒介性交易時之聯繫對 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見 本院訴緝2 卷第283 頁),惟:
1、警方於96年3 月14日於米堤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及證人袁淓霖 ,嗣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供稱: (警察問:你是否曾經媒介曹仁傑旗下女子性交易?)我曾 經媒介吳宜真葉琳劉偉莉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調查筆 錄6 第8 頁),並稱:扣到的潤滑劑、保險套都是我的,保 險套是我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潤滑劑是給小姐性交 易時塗抹陰道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 頁),核與證人袁 淓霖於同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從事仲介色情業,扣案潤滑劑 、保險套都是被告的,用來提供給上班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 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且有扣案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 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數張可憑 (見同上卷第18、38-47 頁),足認被告確有媒介特定女子 為性交易,故其所辯,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顯 有不實。
2、依被告96年3 月14日偵訊中所供:我「有」媒介各應召站的 小姐,我是三七仔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頁),及其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曾多次「媒介袁淓霖」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惟辯稱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7、97頁),可見其承認有媒介女子賣淫、且媒介袁淓 霖為性交易,則其審理中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 」、「未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等語,顯與前開自白互相矛盾 。




3、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被告:有1 個,16的,新的 ,現在在我旁邊。嫖客:現在在你旁邊喔!被告:都不曾做 過。嫖客:在你旁邊喔!你跟講叫他跟我講一下好了。小甜 心(V3):喂。嫖客:你不曾做過嗎?妳剛來而已嗎?小甜 心(V3):對啊。嫖客:妳幾歲啊。小甜心(V3):16、17 。嫖客:妳晚上到幾點?小甜心(V3):9 點…嫖客:等一 下我看看什麼時候有空阿!」(見調查筆錄7 第22頁),可 見被告向嫖客推薦V3,且再三強調V3是「新的」(未曾從事 過性交易),並讓身旁之V3與嫖客直接通話,藉此讓嫖客釋 疑,被告顯係直接媒介V3與嫖客為性交易,則其所辯「不曾 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 譯文不符而有不實,益徵證人V3所證,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以 營利等語非虛。
4、依96年2 月13日13時5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V4之監聽譯文「被告:我問妳喔,妳有沒有要賺錢…妳 要的話2 點半有一個20幾歲小帥哥,在高雄上班的,真得帥 喔!…我盡量叫他來小米啦。如果他沒有的話一般他都到情 爽的。到時候我會陪妳過去啦…V4:好看嗎?被告:不帥我 隨便你…V4:好啦我現在收拾一下我就到你那裡。被告:妳 收拾一下先到小米216 找我…216 喔」(見調查筆錄7 第35 頁),足見被告主動詢問V4是否要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向 V4推薦、強調嫖客是「20幾歲的小帥哥」,並指示V4「收拾 東西後」至米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與被告碰面,且表明會叫 嫖客至米堤(或情爽)汽車旅館與V4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所 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不曾 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 並徵證人V4所證,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5、依96年2 月19日23時6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V5之監聽譯文(V5主動去電被告)「V5:情爽幾號?被 告:情爽203 他已經走到樓下來了…我叫他走到前面…」( 見調查筆錄7 第48頁),可見V5抵達汽車旅館後,依循被告 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特定房間,被告並告知嫖客已至汽車旅 館樓下,顯然以電話遠端遙控嫖客與V5、掌握雙方動向,並 將訊息轉知彼此,促成雙方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所辯「僅單 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 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V5患有性病,不可能 從事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無可採信,益徵證 人V5所指,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等語屬實。
6、依97年2 月16日19時5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乙女、丁女間之監聽譯文,丁女稱「我們要回去了」, 乙女稱「我們很累要回家了」,被告回以「做完再回去好不 好」、「人家都開好房間」、「每次都出這種槌」等情(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8 頁反面),可見被告原 安排由乙女或丁女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且嫖客已在汽車旅館 房間內等待,但因乙女、丁女臨時爽約,至被告無法對嫖客 交代,故而向2 女抱怨,則被告確有媒介乙女、丁女與嫖客 性交易,故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 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證人乙女 、丁女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7、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1 個新來的19歲, 這個你一定喜歡的」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 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在有2 個 ,其中1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見調查筆錄 7 第79頁),可見被告與嫖客通話前,已明確知悉當日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人選及條件,才會強調自己目前有「1 個新 來的、19歲」、「現在有2 個,1 個幼齒的」,若如被告所 辯,僅單純受嫖客之託才轉而向應召站調小姐,當無可能事 先得知應召站有幾位小姐可以派遣,遑論小姐為「新來」、 「19歲」、「幼齒」、「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故其所 辯: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 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8、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我『叫』琪琪過去 然後15分鐘到,因為她比較優」,嗣於11時15分被告聯繫司 機確認是否已至車站接「琪琪」,經司機答覆「快到車站後 」,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通知嫖客表示「司機在車站接到 人了」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1 頁反面 ),可見被告確有「指派」女子「琪琪」為性交易,並指示 司機載送「琪琪」與嫖客碰面,則被告所辯「不曾指派小姐 去性交易」等語,與監聽譯文不符。
9、綜上,足見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有直接與小姐聯繫,且有指派 特定小姐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其中包含本案賣淫女子(袁 淓霖、V2、V3、V4、V5、乙女、丁女),故其所辯媒介時只 有聯繫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 接媒介小姐(與本案賣淫女子)或指派小姐為性交易等語, 顯然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我旗下沒有小姐,都是跟應召站調小姐,自



己沒有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6頁反面、第21 9 頁),惟:
1、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明確向嫖客表示小姐為「自己旗下」 或「自己派遣」:
(1)依96年2 月8 日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 ,嫖客詢問「在508 『你自己』的嗎?」,被告答「我等 一下帶她過去」(見調查筆錄7 第70頁);
(2)依97年2 月14日17時4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你那裏』有幾 歲的小姐啊」、「是『你的』還是別人的」,被告答「那 個是『我自己』的…而且我叫『她們』儘量不要提到我」 、「現在還有2 個新來的喔」,嫖客追問「也是你旗下的 小姐?」,被告答「只是我叫得動的小姐,就算『我旗下 的小姐』…我叫『她們』不要講什麼旗下不旗下的話,因 為這樣大家都很危險…反正我『派出去』的妹妹,優的, 我絕對不會讓『她們』說是我旗下的啦(見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 頁);
(3)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 ,被告答「現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這個我『 自己』的新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
(4)綜上,可見被告旗下有賣淫女子受其指派從事性交易,故 其所辯:沒有開應召站、自己沒有小姐等語,顯與前開監 聽譯文不符。
2、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並未先行詢問應召站可否調派小姐,即 逕行推薦或指派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
(1)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1 個新來的19歲 ,這個你一定喜歡的」(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2)依96年2 月7 日3 時54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其他媒 介性交易之雞頭之監聽譯文,被告向雞頭表明「最近又來 一些,像今天就有5 個,很年經、漂亮的」(見調查筆錄 7 第69頁);
(3)依96年2 月9 日3 時5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雞頭問「還有誰呀?」,被告答「小甜心(V3 )明天確定會來,我其他那些小字輩的,今天已經發通告 出去啦」(見調查筆錄7 第74頁);
(4)依96年2 月10日21時3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被告稱「『我叫』娃娃跟佳佳去」(見調查筆 錄7 第75頁),顯係自行指派而未向應召站「調」遣賣淫



女子;
(5)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 在我旁邊」(同調查筆錄7 第22頁);
(6)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 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7)依96年2 月24日15時0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賣淫女 子之監聽譯文,賣淫女子表示「我今天不過去了喔」,被 告回以「我真的是昏倒,已經被8 個客人罵到現在,都是 等你的,有1 個從12點等到現在」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 77頁),足見被告有媒介特定之女子從事性交易;(8)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我 『叫』琪琪過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被告電聯司機,確 認司機有去接「琪琪」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嫖客表 示司機已經接到「琪琪」(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 卷第161 頁反面),不但未見被告向應召站調小姐,反而 明確看出被告直接指示「琪琪」前去性交易,並聯絡司機 載送;
(9)綜上,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對於當日可供派遣從事性交 易之賣淫女子人數、年紀、外形、是否剛來上班等情,均 瞭若指掌,可見其確有經營應召站,轄下有多名賣淫女子 ,無待向其他應召站調派賣淫女子,即可自己指派、推薦 賣淫女子與嫖客為性交易,故其所辯「跟應召站調小姐, 本身沒有開應召站,旗下沒有小姐」等語,顯有不實,並 徵本案賣淫女子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可 信。
(五)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年滿18歲等語 (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頁反面),惟:
1、關於被告是否介意應召站派遣未能年女子為性交易一節,被 告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稱:我有跟應召站「強調」, 「不要」派未成年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 頁 反面);於102 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若客人跟我要求未滿 18歲的小姐,我會叫應召站派年輕的過去,若應召站派未滿 18歲的小姐給客人,「我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訴緝2 卷第283 頁),前後矛盾,故被告所辯「不知道應召站指派 的小姐是否已滿18歲」等語,即難遽信。
2、V3於案發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個人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



被告向嫖客推薦「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旁邊」, 嫖客即表示欲與V3對話,並詢問V3「妳幾歲啊」,V3則答覆 「16、17」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22頁),可見不論在被告 或嫖客面前,V3均無刻意掩飾或謊報自己年齡之情,被告顯 然知悉V3實際年齡未滿18歲,則被告所辯:V3告訴我她已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25 頁反面),顯然不實。3、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今天有上班的嗎?幾 個?」,被告答「今天有2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 ,嫖客問「幼齒的幾歲啦?」,被告答「16、17的」等情( 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可見被告媒介予嫖客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未滿18歲,且有刻意強調女子為「幼齒的」、「16、17 歲」,故其所辯不知道小姐是否滿18歲等語,顯與監聽譯文 不符,並徵其確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甚明。4、依97年2 月25日10時3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友人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友人稱「我還投資一批阿」、 「刑警說我每天帶著不同的妹妹,又年輕又漂亮,總共超過 20人」、「我就跟他們說沒那麼多啦,19個而已」、「因為 『都16、17、18的』,那個我『剛在培養當中』」(見高市 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又稱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