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斌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號、2342號,97年度偵字第1838號、
2249號、528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號、○○○○○○○○○○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與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媒介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之行為:一、明知代號00000000號(82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己 ○)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在95年4 月起至5 月間某日 ,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己 ○至約定位 在屏東縣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接續媒介己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每次性交 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 元,由己 ○分得2,500 元,餘 款則歸庚○○。
二、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多多、小情人,下稱V2)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8 、 9 月起至96年2 月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男客 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2至屏東縣 屏東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2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100 元或2,500 元,由V2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庚○○。
三、明知代號00000000號(7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甜心,下稱V3)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9 月起至96 年2 月中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
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3至屏東縣屏東 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 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3分得1,000 或1, 500 元,餘款則歸庚○○。
四、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蚊子,下稱V4)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6年2 月間,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 及地點後,通知V4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4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3 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 至3,000 元,由V4分 得1,000 或1,500 元,餘款則歸庚○○。五、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美女、櫻桃,下稱甲2)係未滿18歲之少女,在95年7 、 8 月間某日,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甲2 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共2 次,原欲與此方 式媒介甲2與男客為性交易。然甲2抵達汽車旅館後,均因害怕 不願從事性交易,但男客均同意給付報酬,2 次甲2各收取2, 500 元,並分得1,500 元,餘款則歸庚○○,庚○○之媒介 行為,均未能使甲2完成性交易。
貳、庚○○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綽號小點,下稱V5)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未 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 價格及地點後,通知V5至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原欲以 此方式媒介V5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然V5抵達汽車旅館後,即 改變主意不願從事性交易,並自行與男客協議從事單純按摩 背部之行為,並因此收取2,500 元報酬,以致庚○○之媒介 行為未能使V5完成性交易。
參、庚○○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 犯意,自96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單 獨招攬男客並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袁淓霖至屏 東縣屏東市情爽、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 行為,以此方式接續媒介袁淓霖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2 次(其中1 次係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另1 次為男 客撫摸袁淓霖胸部之猥褻行為),2 次性交易所得各為2,50 0 元、2,000 元,袁淓霖各分得1,000 元、500 元,餘款則 歸庚○○。
肆、庚○○、卯○○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卯○○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7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星星、依依,下稱己○)係未滿18歲之 少女,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庚○○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 ,再通知卯○○載送己○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 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己○性交易共30次 ,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 元,由己○分得2,500 元,餘款則 由庚○○、卯○○朋分。
二、庚○○、卯○○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8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寶貝,下稱丙○)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庚○○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自行或 通知卯○○載送丙○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多次,2 人接續媒介丙○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 500 至3,000 元,由丙○分得1,200 至1,500 元,餘款則由 庚○○、卯○○朋分。
三、庚○○、卯○○明知代號00000000號(80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天使,下稱戊○)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 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庚○○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卯○○載送戊○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戊○性交易共 4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戊○分得1, 000 元至1,500元,餘款則由庚○○、卯○○朋分。四、庚○○、卯○○明知代號00000000號(79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綽號Q 毛,下稱丁○)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 95 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止,由庚○○負責招攬男客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卯○○載送丁○至約定之 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 人接續媒介丁○性交易 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元至3,000 元,由丁○分得1, 000 元至1,500 元,餘款則由庚○○、卯○○朋分。伍、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以下之行為:
一、庚○○明知己○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近三地門鄉附 近之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二、庚○○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 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
三、庚○○明知戊○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 號7 樓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 次 。
四、庚○○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 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五、庚○○明知代號甲1號(7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咩咩,下稱甲1)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 先後無償轉讓些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共2 次。六、庚○○明知甲2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95年8 月間某2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先後 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共2 次。
陸、嗣經警方於96年3 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吸食器4 支、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預備供賣淫女子性交 易使用之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個;警方復於97年3 月6 日 至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而悉上情。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共犯卯○○於警詢中所為對自己及對被告 不利之陳述,屬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前開規定,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所供有證據能力,自不 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丑○○、卓純合,證人即被害人己 ○、V2、V3、V4、V5、 袁淓霖、己○、丙○、戊○、丁○、甲1、甲2警詢之陳述,證 人己○、丙○、戊○、甲1、甲2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 卷第98頁、192 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三、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 卷第144 頁反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媒介己 ○、V2、V3、V4、甲2為性交易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壹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訴緝4 卷第191 頁 反面、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V2、V3、V4、 甲2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 卷第175-176 、247-249 、253- 254 、257-258 頁,97偵2249卷第88頁,本院97訴1346卷第 303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2、V3、V4及被告與司機、嫖客 間之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筆錄7 第10-12 、22-23 、35-3 6 頁),而上開5 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 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媒介己 ○、V2、V3、V4 、甲2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甲2部分未遂),均可認定。二、事實貳部分(媒介V5為性交易未遂)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貳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5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 30卷第124-126 、133-134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5之監聽 譯文可憑(見調查卷7 第48-49 頁),而V5於案發時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V5性交易 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參部分(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參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袁淓霖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 第61-65 頁、本院卷訴緝4 第264 頁反面),足認被告該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肆部分(與共犯卯○○共同媒介己○、丙○、戊○、丁 ○為性交易以營利)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肆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丁○ 之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 卷第149-150 、294-297 頁,97 偵1838卷第62頁,97偵2249卷第40、60、102 頁),亦與證 人即共犯卯○○之指證無違(見本院訴緝4 卷第151-152 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丙○、丁○之監聽譯文可憑(見高市警 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0-164 頁),而上開4 名女子於 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與共犯卯○○共同媒介己○、丙○、戊○、丁○為性交 易以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伍部分(轉讓禁藥予己○、丙○、戊○、丁○、甲1、甲2 )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伍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 年8 月12日 、9 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 卷第191 頁反面 、第200 頁),核與證人己○、丙○、戊○、丁○、甲1、甲2 ( 下稱本案6 名女子)之指證相符(見97偵2249卷第41、 62頁,本院訴緝4 卷第148-149 、166-167 、294-295 頁) ,且己○、戊○、甲1、甲2之採尿結果亦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驗尿報告可憑(見本院訴緝2 卷《不公開卷宗》第24 、108 、132 、142 頁),而本案6 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 予本案6 名女子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至被告雖於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起,否認前揭犯罪事實, (一)關於媒介性交易部分,辯稱:我是三七仔,但旗下沒 有小姐,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亦未媒介己 ○、V2、V3、V4、V5、甲2、袁淓霖、 己○、丙○、戊○、丁○(以下合稱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 易以營利,我媒介時聯繫對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 人介紹給應召站,應召站會派小姐過去,每介紹成功1 位, 可向應召站老闆抽取500 元至900 元價差,我不知道應召站 指派哪位小姐與客人交易,也不清楚小姐是否滿18歲,本案 賣淫女子的指證都是誣陷之詞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頁 、訴緝2 卷第283 頁);而對於本案各賣淫女子之指證,另 辯稱(對於證人V2、V3、V4之辯解,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4 日答辯狀《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2-285 頁》之記載為主《業
經被告陳明,見同上卷第329 頁》):1、己 ○部分,她離 家出走拜託我收留,所以我將她帶回東山河住所,託前妻照 顧她1 個月,後來她帶男生回東山河住所留宿,我因此將她 趕出去,己 ○懷恨在心,曾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說要報復我等 語(見本院訴緝3 卷第79頁之答辯狀);2、V2、V3部分, 她們告訴我已滿18歲,都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有自己的客 源,不需要我替她們介紹客人,我之所以請司機載她們去旅 館性交易,純粹只是幫忙,性交易所得歸給V2、V3與司機, 我分文未取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2-283 頁之答辯狀、 第330 頁反面);3、V4部分,她缺錢想兼差賺錢,我曾經 答應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且將錢全部給她,但V4每次都爽約 ,所以並未介紹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83- 284頁之 答辯狀);4、V5部分,她自述患有性病,當無可能從事性 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26 、319 頁之答辯狀);5 、袁淓霖部分,她是阿西檳榔應召站的小姐,因為欠債請我 私下替她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全部歸她,我不僅未獲分 文,後來還被她的應召站發現,因此被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 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6-5 7 頁、第225 頁之答辯狀);6、己○、丙○、戊○、丁○ 部分,被告辯稱:我並未指示卯○○載送上開4 名女子為性 交易,卯○○與該4 名女子對我的指證均不實,丙○、丁○ 都在卯○○經營的應召站上班,曾有客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請 我叫小姐,我便電詢卯○○是否有小姐,卯○○就載丙○、 丁○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緝2 卷第134 頁答辯狀)。 (二)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辯稱: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本 案6 名女子,亦未與其等一起吸食,我早已戒毒,於96 年 之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了等語。惟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一)被告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緝獲後,即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惟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9 月24日審理期日,均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 經本院一再向其確認、告知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多屬最 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等情節後,被告仍於前開2 次審理期 日向本院明確表示願意認罪,可見其係於歷經半年以上之 訴訟程序,於詳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後,始為 上述認罪之供述,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當係經深思熟慮 後所為;且被告既於相同之承審法官面前、相同之辯護人 輔助下,先後反覆為否認及認罪之答辯,可見其上述自白 確出自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影響,其自白除具證據 能力外,證明力當亦非低。則被告既當庭一再為認罪之自
白,自難僅以其嗣後翻異供詞,遽認該自白有瑕疵而不予 採認。
(二)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被告於 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仲介小姐賣淫, 小姐是應召站的,我「幫應召站」找客人等語(見本院訴 緝4 卷第56頁反面),顯係陳明「受應召站之託」,對外 招攬客源;然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刊登 廣告找嫖客,客人有需求會聯絡我,我再將客人介紹給應 召站,「沒有介紹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 4 卷第96-97 頁),則係表明「受嫖客之託」聯絡應召站 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其前後所辯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 明顯矛盾。
(三)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是否會直接指定特定賣淫女子前 往從事性交易一節,被告固辯稱:「不曾」「直接」媒介 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 」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我媒介性交易時之聯繫對 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見 本院訴緝2 卷第283 頁),惟:
1、警方於96年3 月14日於米堤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及證人袁淓霖 ,嗣將其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供稱: (警察問:你是否曾經媒介曹仁傑旗下女子性交易?)我曾 經媒介吳宜真、葉琳、劉偉莉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調查筆 錄6 第8 頁),並稱:扣到的潤滑劑、保險套都是我的,保 險套是我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潤滑劑是給小姐性交 易時塗抹陰道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 頁),核與證人袁 淓霖於同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從事仲介色情業,扣案潤滑劑 、保險套都是被告的,用來提供給上班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 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且有扣案潤滑劑2 條及保險套33 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數張可憑 (見同上卷第18、38-47 頁),足認被告確有媒介特定女子 為性交易,故其所辯,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顯 有不實。
2、依被告96年3 月14日偵訊中所供:我「有」媒介各應召站的 小姐,我是三七仔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頁),及其於本 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曾多次「媒介袁淓霖」與他 人從事性交易(惟辯稱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7、97頁),可見其承認有媒介女子賣淫、且媒介袁淓 霖為性交易,則其審理中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 」、「未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等語,顯與前開自白互相矛盾 。
3、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被告:有1 個,16的,新的 ,現在在我旁邊。嫖客:現在在你旁邊喔!被告:都不曾做 過。嫖客:在你旁邊喔!你跟講叫他跟我講一下好了。小甜 心(V3):喂。嫖客:你不曾做過嗎?妳剛來而已嗎?小甜 心(V3):對啊。嫖客:妳幾歲啊。小甜心(V3):16、17 。嫖客:妳晚上到幾點?小甜心(V3):9 點…嫖客:等一 下我看看什麼時候有空阿!」(見調查筆錄7 第22頁),可 見被告向嫖客推薦V3,且再三強調V3是「新的」(未曾從事 過性交易),並讓身旁之V3與嫖客直接通話,藉此讓嫖客釋 疑,被告顯係直接媒介V3與嫖客為性交易,則其所辯「不曾 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 譯文不符而有不實,益徵證人V3所證,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以 營利等語非虛。
4、依96年2 月13日13時5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V4之監聽譯文「被告:我問妳喔,妳有沒有要賺錢…妳 要的話2 點半有一個20幾歲小帥哥,在高雄上班的,真得帥 喔!…我盡量叫他來小米啦。如果他沒有的話一般他都到情 爽的。到時候我會陪妳過去啦…V4:好看嗎?被告:不帥我 隨便你…V4:好啦我現在收拾一下我就到你那裡。被告:妳 收拾一下先到小米216 找我…216 喔」(見調查筆錄7 第35 頁),足見被告主動詢問V4是否要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向 V4推薦、強調嫖客是「20幾歲的小帥哥」,並指示V4「收拾 東西後」至米堤汽車旅館216 號房與被告碰面,且表明會叫 嫖客至米堤(或情爽)汽車旅館與V4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所 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不曾 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 並徵證人V4所證,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5、依96年2 月19日23時6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V5之監聽譯文(V5主動去電被告)「V5:情爽幾號?被 告:情爽203 他已經走到樓下來了…我叫他走到前面…」( 見調查筆錄7 第48頁),可見V5抵達汽車旅館後,依循被告 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特定房間,被告並告知嫖客已至汽車旅 館樓下,顯然以電話遠端遙控嫖客與V5、掌握雙方動向,並 將訊息轉知彼此,促成雙方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所辯「僅單 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 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V5患有性病,不可能 從事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無可採信,益徵證 人V5所指,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等語屬實。
6、依97年2 月16日19時5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丙○、丁○間之監聽譯文,丁○稱「我們要回去了」, 丙○稱「我們很累要回家了」,被告回以「做完再回去好不 好」、「人家都開好房間」、「每次都出這種槌」等情(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8 頁反面),可見被告原 安排由丙○或丁○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且嫖客已在汽車旅館 房間內等待,但因丙○、丁○臨時爽約,至被告無法對嫖客 交代,故而向2 女抱怨,則被告確有媒介丙○、丁○與嫖客 性交易,故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 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證人丙○ 、丁○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7、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1 個新來的19歲, 這個你一定喜歡的」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 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在有2 個 ,其中1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見調查筆錄 7 第79頁),可見被告與嫖客通話前,已明確知悉當日可提 供性服務之小姐人選及條件,才會強調自己目前有「1 個新 來的、19歲」、「現在有2 個,1 個幼齒的」,若如被告所 辯,僅單純受嫖客之託才轉而向應召站調小姐,當無可能事 先得知應召站有幾位小姐可以派遣,遑論小姐為「新來」、 「19歲」、「幼齒」、「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故其所 辯: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 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8、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我『叫』琪琪過去 然後15分鐘到,因為她比較優」,嗣於11時15分被告聯繫司 機確認是否已至車站接「琪琪」,經司機答覆「快到車站後 」,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通知嫖客表示「司機在車站接到 人了」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1 頁反面 ),可見被告確有「指派」女子「琪琪」為性交易,並指示 司機載送「琪琪」與嫖客碰面,則被告所辯「不曾指派小姐 去性交易」等語,與監聽譯文不符。
9、綜上,足見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有直接與小姐聯繫,且有指派 特定小姐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其中包含本案賣淫女子(袁 淓霖、V2、V3、V4、V5、丙○、丁○),故其所辯媒介時只 有聯繫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 接媒介小姐(與本案賣淫女子)或指派小姐為性交易等語, 顯然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我旗下沒有小姐,都是跟應召站調小姐,自
己沒有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56頁反面、第21 9 頁),惟:
1、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明確向嫖客表示小姐為「自己旗下」 或「自己派遣」:
(1)依96年2 月8 日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 ,嫖客詢問「在508 『你自己』的嗎?」,被告答「我等 一下帶她過去」(見調查筆錄7 第70頁);
(2)依97年2 月14日17時4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你那裏』有幾 歲的小姐啊」、「是『你的』還是別人的」,被告答「那 個是『我自己』的…而且我叫『她們』儘量不要提到我」 、「現在還有2 個新來的喔」,嫖客追問「也是你旗下的 小姐?」,被告答「只是我叫得動的小姐,就算『我旗下 的小姐』…我叫『她們』不要講什麼旗下不旗下的話,因 為這樣大家都很危險…反正我『派出去』的妹妹,優的, 我絕對不會讓『她們』說是我旗下的啦(見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 頁);
(3)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 ,被告答「現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這個我『 自己』的新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
(4)綜上,可見被告旗下有賣淫女子受其指派從事性交易,故 其所辯:沒有開應召站、自己沒有小姐等語,顯與前開監 聽譯文不符。
2、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並未先行詢問應召站可否調派小姐,即 逕行推薦或指派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
(1)依96年2 月2 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1 個新來的19歲 ,這個你一定喜歡的」(見調查筆錄7 第62頁);(2)依96年2 月7 日3 時54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其他媒 介性交易之雞頭之監聽譯文,被告向雞頭表明「最近又來 一些,像今天就有5 個,很年經、漂亮的」(見調查筆錄 7 第69頁);
(3)依96年2 月9 日3 時5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雞頭問「還有誰呀?」,被告答「小甜心(V3 )明天確定會來,我其他那些小字輩的,今天已經發通告 出去啦」(見調查筆錄7 第74頁);
(4)依96年2 月10日21時3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 監聽譯文,被告稱「『我叫』娃娃跟佳佳去」(見調查筆 錄7 第75頁),顯係自行指派而未向應召站「調」遣賣淫
女子;
(5)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 在我旁邊」(同調查筆錄7 第22頁);
(6)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 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 在有2 個,其中1 個幼齒的」(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7)依96年2 月24日15時0 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賣淫女 子之監聽譯文,賣淫女子表示「我今天不過去了喔」,被 告回以「我真的是昏倒,已經被8 個客人罵到現在,都是 等你的,有1 個從12點等到現在」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 77頁),足見被告有媒介特定之女子從事性交易;(8)依97年2 月24日10時58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我 『叫』琪琪過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被告電聯司機,確 認司機有去接「琪琪」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嫖客表 示司機已經接到「琪琪」(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 卷第161 頁反面),不但未見被告向應召站調小姐,反而 明確看出被告直接指示「琪琪」前去性交易,並聯絡司機 載送;
(9)綜上,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對於當日可供派遣從事性交 易之賣淫女子人數、年紀、外形、是否剛來上班等情,均 瞭若指掌,可見其確有經營應召站,轄下有多名賣淫女子 ,無待向其他應召站調派賣淫女子,即可自己指派、推薦 賣淫女子與嫖客為性交易,故其所辯「跟應召站調小姐, 本身沒有開應召站,旗下沒有小姐」等語,顯有不實,並 徵本案賣淫女子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可 信。
(五)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年滿18歲等語 (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頁反面),惟:
1、關於被告是否介意應召站派遣未能年女子為性交易一節,被 告於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稱:我有跟應召站「強調」, 「不要」派未成年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96 頁 反面);於102 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若客人跟我要求未滿 18歲的小姐,我會叫應召站派年輕的過去,若應召站派未滿 18歲的小姐給客人,「我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訴緝2 卷第283 頁),前後矛盾,故被告所辯「不知道應召站指派 的小姐是否已滿18歲」等語,即難遽信。
2、V3於案發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個人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96年2 月15日16時5 分被告(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
被告向嫖客推薦「有1 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旁邊」, 嫖客即表示欲與V3對話,並詢問V3「妳幾歲啊」,V3則答覆 「16、17」等情(見調查筆錄7 第22頁),可見不論在被告 或嫖客面前,V3均無刻意掩飾或謊報自己年齡之情,被告顯 然知悉V3實際年齡未滿18歲,則被告所辯:V3告訴我她已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4 卷第225 頁反面),顯然不實。3、依96年2 月17日15時4 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今天有上班的嗎?幾 個?」,被告答「今天有2 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 ,嫖客問「幼齒的幾歲啦?」,被告答「16、17的」等情( 見調查筆錄7 第79頁),可見被告媒介予嫖客從事性交易之 女子未滿18歲,且有刻意強調女子為「幼齒的」、「16、17 歲」,故其所辯不知道小姐是否滿18歲等語,顯與監聽譯文 不符,並徵其確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甚明。4、依97年2 月25日10時3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友人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友人稱「我還投資一批阿」、 「刑警說我每天帶著不同的妹妹,又年輕又漂亮,總共超過 20人」、「我就跟他們說沒那麼多啦,19個而已」、「因為 『都16、17、18的』,那個我『剛在培養當中』」(見高市 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又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