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具 保 人 徐正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徐淑萍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 具保人徐正霖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 份 在卷可證(請參見偵聲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惟嗣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屢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 院亦曾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經同居人代收開庭通知後,已合法送達,亦無故不到 庭,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