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31號
PTDM,102,訴,83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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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華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呂振華呂振輝係兄弟關係。呂振華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 港鄉瀰力村瀰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 許,途經瀰力路與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莊楊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右轉沿瀰力路行駛時,兩車發生擦撞,莊楊奉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兩側側副韌帶斷 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 、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呂振華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呂振華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 藏匿人犯案件審理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呂振輝是否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因為呂振輝是司機 。」、「我坐在副駕駛座,司機如何開車我不瞭解。」、「 (車禍發生時,你坐在副駕駛座?)是的。」、「車子撞到 被害人時,我就跳下去,當時被害人在水溝裡面,當時呂振 輝的車門打不開,我就先跳下去要救被害人」云云,足以影 響法院判斷呂振輝是否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犯行 之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呂振 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呂振華對於其與呂振輝係兄弟,被害人莊楊奉智騎 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瀰力村瀰力路及北安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車牌號碼00—1203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左膝脫臼併前後十 字韌帶、兩側側副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胸挫傷併第八 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下巴 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嗣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固均無意見,並坦承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之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藏匿人犯案件審理程序中,就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呂振輝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1203號 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因為呂振輝是 司機」、「我坐在副駕駛座,司機如何開車我不瞭解」、「 (車禍發生時,你坐在副駕駛座?)是的」、「車子撞到被 害人時,我就跳下去,當時被害人在水溝裡面,當時呂振輝 的車門打不開,我就先跳下去要救被害人」等語(請參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駕駛人為呂振輝,其所具結證述 之內容均屬實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被害人莊楊 奉智跌落水溝之視線角度,或有將呂振華呂振輝誤認之可 能,當時呂振華先叫呂振輝去找人幫忙,後來騎乘被害人之 機車離開現場去尋找被害人之先生莊順源未果,巧遇呂振輝 才順道一起返回,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呂振輝呂振華 欠缺頂替或偽證之動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至 第29頁、第86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楊奉智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呂振華為肇事之駕駛人等語一 致(請參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575 號卷第12頁、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夫莊順源具 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車禍現場時,莊楊奉智之神智 仍能清楚指認等語(參見偵字第575 號卷第14頁)及郭雪 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聽到莊楊奉智說是呂 振華肇事,不是呂振輝等語(參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而呂振輝涉嫌頂替被告一事,亦經本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 上揭判決書附卷可佐(參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指訴可信且無瑕疵,並有義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



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參見前揭卷第26頁至第31頁)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呂振華於本院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易 字第580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呂振輝為駕駛人之證述 一節,亦經被告坦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 院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與上揭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 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振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楊奉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肇事者 為呂振華,並稱:「(問:你看過現在在庭被告?)因為 是他撞我的。(問:你為什麼那麼肯定是他?)因為我沒 有昏迷,而且我又說一定就是那個人。(問:當時你要右 轉,他開車過來,撞到之前你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有 啊。(問:撞到之前就看到了?)他開過來的時候我有看 到他的臉,他就把我撞了,我就飛到那個水溝去,他跳下 來要拉我上來,我就跟她講說我的手和腳都斷了,我沒有 辦法爬起來。(問:那時候近距離你看他,所以不可能看 錯?)沒有啦,我沒有看錯。(問:肇事當時,你確定就 只有被告在現場?)對,就只有他。(問:你有無近視? )我都沒有近視。(問:你有無老花眼?)如果老花眼, 但我看遠看得到。(問:被告的車身跟你機車那個部位碰 撞?)被告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大燈的地方碰撞。(問: 你有沒有撞到被告的車門?)沒有。(問:從頭到尾你只 有看到被告一個人跳下去?)對。(問:他的人中有沒有 很長的鬍子?)沒有那麼多,也有鬍子,但是沒有很多。 (問:被告先到的時候(按:即離開又回來之後),你看 到幾個人,被告跟他弟弟有來嗎?)他都來了,二個都來 了,他們當時有探頭下去水溝看我,我還跟我先生講說是 那個人喔,是那個人喔。(問:那個案發現場環境是安靜 還是吵雜的?)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問:那被告看到你 掉下去時,你有沒有聽到他跟人家交談的聲音?)都沒有 」等語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 、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均相符(參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偵字卷第 575 號卷第12頁),是其不僅能清楚陳述所騎乘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向及撞擊點,亦能近距 離觀察肇事者之特徵,於其夫到場時指認肇事人為呂振華 而非呂振輝,並有告訴人按捺指紋簽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可考(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其於案發 時意識相當清楚,亦為被告呂振華坦承被害人當時沒有昏



迷一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證人莊楊奉智所受 之傷害均分布在身體及四肢,頭部及眼部並未受有傷害, 而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為完全透明,未以深色隔熱紙阻隔 視線,有現場照片1 張可佐(參見警卷第26頁),輔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條件,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可憑(參見警卷第23頁),則證人莊楊奉智得以清 楚看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僅一人,並能辨識其非呂振輝, 則屬合理。又證人莊楊奉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與被告及 呂振華等二人互不相識,素無恩怨,過失傷害案件亦於事 後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本件查無誣陷之動機,而其自案 發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且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經具結,則可認證人莊楊奉智之證 述非虛,應足採信。辯護人所稱誤認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呂振華雖稱肇事車輛經撞擊後,呂振輝所在駕駛座車 門無法開啟,遂由其先從副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獨自跳下 水溝救人云云。惟被害人莊楊奉智騎車所撞擊位置為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下方,僅有保險桿部 分凹陷及車燈破損,車門部分並未受到撞擊,並不影響車 門開啟,有現場車損照片附卷2 張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6 頁、第27頁),所辯顯有不實。況被害人摔入水溝之初, 被告尚不知對方因此下肢脫臼、斷裂,無力支撐起身,旋 即跳下水溝,試圖獨力扶起被害人,如呂振輝確實在場, 被告應可呼叫其一同協助救助被害人,自無任其袖手旁觀 而不要求呂振輝跳下水溝協力救援之舉,被告捨此不為, 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就呂振輝未一同跳下水溝救人之理 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因為被害人拉不起來,所以就 叫呂振輝去找人幫忙(參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16頁反面、 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稱:「因為那個地方是個 涵洞,且很多鐵枝,空間又小,所以我就沒有叫我弟弟一 起下來」(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亦 與呂振輝於另案所述:當時伊在路面上要幫忙拉被害人云 云(參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21頁)不符。且由證人莊楊奉 智所述後來是好幾個人跳下水溝將其抬出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可知,當時空間並非無法容納被告及呂振 輝二人,被告所辯顯不可信。另被告雖辯稱其自現場離去 係欲尋找被害人之夫莊順源云云(參見警卷第3 頁),惟 莊順源郭雪芬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始知本件車禍而趕往案 發地點,業據證人郭雪芬、莊楊奉智及莊順源均證述一致 (參見偵字第575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



頁反面),且被告自承其與呂振輝均係於莊順源到現場後 始到場(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若被告確實是到莊順源 家中,為何莊順源會比被告早到案發現場?顯見被告離開 現場之目的並非通知莊順源。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揭辯解均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3、辯護人雖稱被告呂振華無逃避刑事責任之動機云云。惟查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 字第2648號判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 拘役58日,緩刑2 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1 年6 月5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5 頁), 則被告於緩刑期內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如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或 有撤銷其原受宣告之緩刑之可能;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莊楊 奉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於近距離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點 酒味一節(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是否毫無逃避刑 責之動機,並非全然無疑。
4、又證人莊楊奉智對於案發現場放大照片中之男子指認係呂 振輝(請參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藍文和則似 認呂振輝未出現在該照片中(請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兩者互有歧異。惟莊楊奉智於案發後旋即送醫 救治,僅事後指認現場照片之人為呂振輝,而該照片經放 大後影像已有模糊,而藍文和亦自承對該對夫妻之先生的 樣子沒有印象(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兩人均有誤認之 可能,且該照片係案發後所拍攝,並非車禍當時之影像, 被告呂振華及其弟呂振輝是否均在現場亦無從確認,無從 作為本案之直接證據,因此上不能以上開兩證人對照片中 之人物指認有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振華上揭所為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 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振華於101 年11 月22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藏匿人犯案件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呂振輝於前述時間有 無在場駕駛車輛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 響呂振輝有無頂替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所述, 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 罪之要件,不因本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呂振華於101 年11月22日本院另案藏匿人犯案件審理 程序中,先後陳述「因為呂振輝是司機。」、「我坐在副 駕駛座,司機如何開車我不瞭解。」、「(車禍發生時, 你坐在副駕駛座?)是的。」、「車子撞到被害人時,我 就跳下去,當時被害人在水溝裡面,當時呂振輝的車門打 不開,我就先跳下去要救被害人」等不實證述,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 密接時間、地點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呂振華學歷為高職,以農為業,應有相當智識 足以分辨是非、恪遵法治,竟於其弟呂振輝頂替案件中作 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偵查 程序及司法正義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迄今仍否 認偽證犯行,未見悔意,態度誠屬不佳,惟審酌被告僅有 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之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就 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履行完畢,並 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刑法第168 條 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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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