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沈紘竹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102年度偵字第3363號、102 年度偵字第
3851號、102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3、25、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紘竹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與沈紘竹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與沈紘竹連帶抵償之)。
沈紘竹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龍燦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與鄭龍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龍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初 某日,在其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之租屋處,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起訴書誤載為「阿智」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約246.7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26日下 午5 時許,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H5號自小客車內(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巷000弄00號2樓),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鄭龍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獨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與欲購買愷他命之人相 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購 毒者鄭玉奇、鄭江佑、郭嘉銘、盧振章。
三、鄭龍燦與沈紘竹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鄭龍燦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盧振章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撥打沈紘竹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時間、地點,並由沈紘竹 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盧振章 ,盧振章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價金與鄭龍燦或沈 紘竹,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及同年月27 日上午1時40分許,分別在鄭龍燦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 0○0號之租屋處內、鄭龍燦所使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巷000弄00號2樓之屋內及沈紘竹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各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37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四、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與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鄭龍燦、沈紘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2年8月26日行 準備程序及103年1 月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64頁反 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788號卷〈下稱偵9788號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50至15 1 頁;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復據被告 沈紘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 (見偵9788號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第139 頁反面至 140頁、第151頁;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9788號卷第79至83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證人即 購毒者鄭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88號卷第39至 44頁、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購毒者郭嘉銘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9788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即 購毒者盧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88號卷第115 至121頁、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150至151 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878號搜索票影本(見海岸巡防署 東部地區巡防局東局19機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東局 6988號卷〉第1 頁;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東局19機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東局6989號卷〉第1 頁)、東部 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見東局6988號卷 第2至4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東局6989號卷第2至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東局6988號卷第5至8頁、第14頁 、第18頁;東局6989號卷第6 頁)、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 自願同意搜索書(見東局6988號卷第20頁)、查獲採證照片 (見東局6988號卷第48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788號卷 第157至158頁)、鄭江佑指認被告鄭龍燦之海巡署東巡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788號卷第38頁)、郭嘉銘指認 被告鄭龍燦之海巡署東巡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7 88號卷第67頁)、鄭玉奇指認被告鄭龍燦之海巡署東巡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788號卷78頁)、盧振章指認被 告鄭龍燦之海巡署東巡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788 號卷第125 頁)、盧振章指認被告沈紘竹之海巡署東巡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788號卷第126頁)、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 院卷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6、23、25、37所示之愷他命3 包、 電子秤1個、夾鏈袋1批、K盤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 張)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鄭龍燦、 沈紘竹2 人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鄭龍燦、沈紘竹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就被告鄭龍燦之辯護人為被告鄭龍燦辯護稱:被告鄭龍燦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吸收在被告鄭龍燦施用毒品犯 行或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等語。惟查,向來實務見解認 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然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除已 將持有毒品種類作為處罰依據,亦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 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自較之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 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該行為 之不法內涵亦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 以往之見解,置行為與刑度之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 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且施用第三級毒品,尚 無處罰明文,不構成犯罪,即無「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是被告 鄭龍燦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鄭龍燦持有上開愷他命應吸收於施 用行為乙節,容有誤會;再被告鄭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扣案之愷他命3 包是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東局6988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且公訴意旨亦認上開愷他命 3 包係供被告鄭龍燦施用,而非供販賣之用或販賣所餘之愷 他命,是被告鄭龍燦之辯護人所認,被告鄭龍燦持有上開愷 他命應吸收於最後1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乙情,亦難遽採。至 沈紘竹之辯護人為被告沈紘竹辯稱,被告沈紘竹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紘竹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有 交付愷他命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犯行,則有交付 愷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盧振章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9788號第139 頁反面),復據被告沈紘竹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9788號卷第139 頁反面),是被告 沈紘竹已從事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屬單純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行為,其與被告鄭龍燦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盧振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鄭龍燦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分別曾向證人鄭玉奇、鄭 江佑、郭嘉銘、盧振章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及被告沈紘竹 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亦向證人盧振章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 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鄭龍 燦、沈紘竹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被告鄭龍燦與鄭玉奇、鄭江 佑、郭嘉銘、盧振章間,及被告沈紘竹與盧振章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衡諸常情,被告鄭龍燦、沈紘竹苟無 利得,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愷 他命之販賣,從而被告鄭龍燦、沈紘竹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徵被告鄭龍燦、沈紘 竹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鄭龍燦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就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沈紘竹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鄭龍燦與沈紘竹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等各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 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業如前述,是其 等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龍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犯行間,及被告沈 紘竹就事實欄三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查被告鄭龍燦、沈紘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全部犯行,有被告鄭龍 燦、沈紘竹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 可考,是被告鄭龍燦、沈紘竹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沈紘竹於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係聽從被告鄭龍燦之指示而交付 毒品或收取價金,於共犯結構中尚非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僅係附從於被告鄭龍燦而犯罪,且其所交易毒品之對象亦僅 盧振章1 人,交易次數與數量非鉅,僅屬小額販賣,難認被 告沈紘竹可從中獲取何等鉅額之利益,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兼衡被告沈紘竹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尚淺、思慮 未見成熟,因而犯下本案,確有法重情輕而堪特別憫恕之情 形,爰就被告沈紘竹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沈紘竹就事實 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構成上開2 種減輕事 由,爰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鄭龍燦之辯護人以被告鄭龍 燦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並非龐大,價金僅1,100元至1,500
元間,屬吸毒同儕間之小額販賣,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 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 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 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 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 ,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鄭龍燦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給鄭玉奇、鄭江 佑、郭嘉銘、盧振章等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損害非輕, 且被告鄭龍燦係主導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其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其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另被告 沈紘竹之辯護人以因被告沈紘竹之供述致被告鄭龍燦承認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罪,是被告沈紘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為被告沈紘竹辯護,然經本院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沈紘竹之供述,而查獲 被告鄭龍燦乙情,據該署函覆略為:被告沈紘竹、鄭龍燦共 同販賣毒品與盧振章之犯行,係因監聽及跟監而查獲鄭龍燦 ,非因沈紘竹之供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 月22日屏檢慶和101偵9788字第33239號函暨所附本院通訊監 察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7至52頁反面);另經本院函 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該局函 覆結果為:本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於查獲鄭嫌等人前即已掌握 相關犯行,專案人員配合現譯快報,針對上述對象實施行動 蒐證及跟監埋伏,認其販賣毒品予盧○章(即盧振章),有 該局102 年11月28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蒐證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是認被 告鄭龍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罪,非因被告沈紘竹之供 述而查獲,故被告沈紘竹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鄭龍燦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可觀,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
,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審酌被 告鄭龍燦、沈紘竹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復衡酌被告鄭龍燦、沈紘竹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 犯罪所得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鄭龍燦、沈紘竹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 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 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 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 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3包白色顆粒經送驗結果,確均驗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 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9788 號卷第157至158頁),是上開愷他命3 包確屬違禁物無疑, 另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係用以包裹該愷 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 、送請鑑驗,並因其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 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 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顯無法 與其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分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 ,認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在 被告鄭龍燦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 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之,附此指明。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均為被告鄭龍燦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且分別供被告鄭龍燦犯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鄭龍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扣 案之電子秤1個(即附表三編號6)與K盤1個(即附表三編號 25),均為被告鄭龍燦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鄭龍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9788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即附表三編號37),則為被告沈紘竹所有之物,且供被告 沈紘竹持以與被告鄭龍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沈紘竹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鄭龍燦、沈紘竹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由被告鄭龍燦單獨或與被告沈紘竹連帶追徵其 價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依上開規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包括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尚未取得之財 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 案之夾鏈袋1 批(即附表三編號23),係被告鄭龍燦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鄭龍燦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788號卷第7 頁),且為供被告鄭龍燦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 鄭龍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本院卷第7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鄭龍燦、沈紘竹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分別詳 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5.又被告鄭龍燦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 計9,100元,及被告鄭龍燦、沈紘竹就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3,900 元,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鄭龍燦、 沈紘竹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鄭 龍燦、沈紘竹就附表二編號7至9 部分所得合計3,900元,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鄭龍燦之 財產單獨抵償之或與被告沈紘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 二編號7至9 部分所得合計3,900元,應以被告鄭龍燦、沈紘
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 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5、7 至22、24、26至36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鄭龍燦或沈紘竹所 有之物,然均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鄭龍燦、沈紘竹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請求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五)末查被告沈紘竹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沈紘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 置及被告沈紘竹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 罰餘地,是認被告沈紘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然本院斟酌被告沈紘竹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 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紘竹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 沈紘竹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沈紘竹應執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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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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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鄭龍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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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編號1所示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三│
│ │ │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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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所示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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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3所示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4所示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三四六九│
│ │ │○三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5所示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七○五│
│ │ │○五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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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鄭龍燦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6所示 │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七○七○五│
│ │ │○五八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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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鄭龍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編號7所示 │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3、25│
│ │ │、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