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偉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戴瑋
指定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209號、第4210號)、移送併辦(
102 年度偵字第624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9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序號:參○○○○○○○○○○○○○,不含門號○○參○○○○○參○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戴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戴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戴瑋連帶抵償之)。戴瑋犯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序號:參○○○○○○○○○○○○○,不含門號○○參○○○○○參○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振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與楊振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振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 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與戴瑋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仍:(一)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惟該時 所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同)作為聯繫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王建壹、 萬盈利(各次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 量、價格、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利潤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二)與戴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採取合資向不詳來源購得愷他命 後,一同磅秤、分裝,並由楊振偉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 動電話負責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戴瑋則或親自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載送,或提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供楊振偉作為交通 工具以完成毒品交易,之後再均分販毒所得利潤之行為分擔 模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 曾裕翔、陳俊吉、蕭文智(各次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所獲 利潤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 ,並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16時45分許、同(21)日17時20 分許,持搜索票至楊振偉、戴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偉、戴瑋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事實欄一(一)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至 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 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反面 、第124 頁反面;事實欄一(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下稱警二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查 卷宗(二)【下稱偵三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90頁、第 104頁及其反面,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建壹、萬盈利、曾裕翔、 陳俊吉、蕭文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抵相 符(事實欄一(一)部分:警一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 、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事 實欄一(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 56 至60 頁、第73至76頁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第89頁 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2號偵 查卷宗(一)【下稱偵二卷】第35頁及其反面、第64至66 頁、第92至95頁),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並分別 有被告楊振偉與證人王建壹、萬盈利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1 份(警一卷第49至52頁)及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 第57號通訊監察書1 紙(偵三卷第156 頁)、被告楊振偉 與證人曾裕翔、陳俊吉、蕭文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95至97頁、第79至80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警二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19至22頁)等相關補強證據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振偉、戴瑋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 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楊振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承:伊販賣毒品予曾裕翔3 次、陳俊吉4 次及蕭文智1 次 ,都有與戴瑋平均分配利潤,倘1 包500 元可賺200 元, 1人分100 元,1,000元則可賺400 元,1 人分200 元,錢 是當天賣當天分等語(警二卷第23頁反面,偵三卷第 104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132 頁及其反面)明 確,而被告戴瑋於偵查中亦自承:楊振偉販賣毒品予曾裕 翔3 次、陳俊吉4 次及蕭文智1 次之利潤,伊都有與甲○ ○平均分攤等語(偵三卷第90頁),是被告楊振偉、戴瑋 主觀上俱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至被告戴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起訴書所載機車是 伊的,但不是用來販毒的云云(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 被告戴瑋既自承附表一編號 4、5、7、10、11所載被告甲 ○○販賣毒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併參酌其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102 年2 、3 月左右楊振偉叫伊 騎車載他去佳冬鄉石光村大同路綽號「黑嘴」男子家裡, 然後叫伊拿1小包K 他命給陳俊吉等語(即附表一編號9之 事實,警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偵三卷第89頁)及被告 楊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機車是向戴瑋借的,伊借機車是為了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綦詳,則被告戴瑋前詞所稱起 訴書所載機車非用以販賣毒品乙情已難採信,是被告戴瑋 所騎乘或提供之普通重型機車確為供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末起訴書暨附表所載與事實未臻 詳盡之處,均經本院查明後更正如本院事實欄暨附表所示 ,因核屬細節上差異,未變動起訴範圍,且更正處所非少 ,爰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振偉、戴瑋上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楊振偉附表一、被告戴瑋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各計共11罪、8 罪。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11月25日屏檢慶水102 偵6242字第6182號函檢卷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93頁),經查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楊振偉、 戴瑋就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楊振 偉、戴瑋雖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前均有持有
之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所持有之愷他命純 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 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 公 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楊振 偉、戴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楊振偉、戴瑋各犯上開 11罪、8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楊振偉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6 至12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至 被告楊振偉附表一編號3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對象 萬盈利,購毒斯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萬盈利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頁),惟販毒 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 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 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 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亦非同條例第9 條所定之罪(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楊 振偉、戴瑋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件所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事實欄一(一)部分: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 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72頁反面、第 124 頁反面;事實欄一(二)部分:警二卷第6 頁、第9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24頁,偵三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 90頁、第104 頁及其反面,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 50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而被告楊振偉固於警詢中供 陳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綽號「林仔」之人及倪介維,惟就:1 、「林仔」部分: 因被告楊振偉未能進一步提供「林仔」具體足資識別之資 料,致無法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6 月15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14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考,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2 、倪介維部
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倪介維 嗣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6242號),然細繹起訴書所載編號(一)、(二 )待證事實,被告楊振偉、戴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內 容,均係證稱渠等合資向倪介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為供吸食之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6242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振偉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係用以販賣等情(偵他卷第4 至8 頁、第14至 16頁)顯然迥異,自不足為被告楊振偉所供出毒品來源乙 節係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相關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振偉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期間雖非鉅大、 長久,惟販賣對象業達5 人,次數亦高達11次,客觀犯行 危害程度、情節已難認輕微,且被告曾於94年間,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 訴字第9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97年11月11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猶於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主觀上亦難認有所警惕,是綜 衡其主、客觀二者並無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楊振偉所犯當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戴瑋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對象僅3 人,次數共計8 次,販 賣數量、價格均非大量、高額(毛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價 格500 元,或毛重約2 公克之愷他命價格1,000 元),販 毒期間亦短,客觀犯行之危害程度非廣,情節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自被告戴瑋所 提供之父親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 年4 月8 日、 障礙類別:第2 類【b210】《按:視覺功能》)、障礙等 級:輕度)、母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給付 年度:101年、給付淨額:294,287 元)、母親102 年6月 26日萬泰銀行對帳單(每期繳納本息合計:11,595元)及 被告戴瑋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 收據(上載就學貸款可貸金額:34,295元)等資料(本院 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以觀,被告戴瑋犯 時家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則其為圖營利而犯下本件之罪 ,主觀惡性亦尚難認係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戴瑋於本件案 發時年僅20歲,成年非久、涉世未深,尚未能深刻了解毒 害之嚴重程度,是綜其主、客觀二方面考量後,應足認被 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且被告戴瑋所犯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楊振偉就前開所犯11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 戴瑋就前開所犯8 罪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振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曾於94年 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再 犯本件之罪以牟取利益,惡性未改,動機、目的亦非單純 ,再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象已達5 人、次數多達11 次,堪認於社會有相當之危害程度,加以被告楊振偉各次 犯行中,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係屬獨自販賣,編號4至11 部分雖為與被告戴瑋共同販賣,然觀諸其等行為分擔模式 ,被告楊振偉應係相對處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自難認 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楊振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各次犯罪所得不多數量非鉅(僅毛重約1 公 克共9 次,合計毛重約9 公克,或毛重約2 公克共2 次, 合計毛重約4 公克)、所得不多(僅500 元共9 次,合計 4,500 元,或1,000 元共2 次,計2,000 元),兼衡被告 楊振偉犯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二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情節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 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戴瑋 未有何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並考量被告犯時為年方20之在學 學生,涉世未深,且歷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僅毛重約 1 公克共6次,合計毛重約6 公克,或毛重約2 公克共2次, 合計毛重約4公克)、所得(僅500 元共6 次,合計3,000 元,或1,000 元共2 次,合計2,000 元)尚微,而其於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與被告楊振偉共同販賣,稽諸渠等行 為分擔模式,被告戴瑋應係相對處於輔助、從屬地之位,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其犯時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編號 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振偉、戴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8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皆發生於102 年 1月底至同年3 月上旬間(被告戴瑋歷次所犯更緊密於102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上旬間),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各 次販賣對象僅分別重疊於王建壹、萬盈利、曾裕翔、陳俊 吉、蕭文智5 人及曾裕翔、陳俊吉、蕭文智3 人,相較逐 次迥異販賣對象者,助長毒品氾濫有限,又渠等歷次交易 金額僅為500 元或1,000 元,總計均未逾萬元,足認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輕微,從而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分別定被告楊振偉、戴瑋前開罪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戴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素行良好,且係因年紀尚輕致思慮未周而誤罹刑典, 犯後亦知坦承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於事後積 極考取國軍專業志願士兵,有國軍人才招募中心民國 102 年第5 梯次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考試成績及錄取 通單1 紙(本院卷第137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戴瑋知 所悔悟、迷途知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 第1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非 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 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 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 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 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 復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 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 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共犯連帶之原則,於供犯罪所用之財物部分 ,應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為現金時,並應合併計算犯罪 所得),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蓋此與本件犯罪均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先予說明)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為被告 楊振偉所有並持以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 據被告楊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頁 反面、第50頁反面),復因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均為 被告楊振偉、戴瑋共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楊振偉、戴瑋上 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
併宣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被告楊振偉附表一、被告戴瑋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 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其等歷次所犯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惟因各該次所得均未扣案,應一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楊振偉、戴瑋之財產抵 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因係被告楊振偉、戴 瑋共同所犯,亦應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被告戴瑋所騎乘或提供被告楊振偉作為交通工具使 用之普通重型機車,雖據被告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係其所有(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 戴瑋名下動產資料,並未有何普通重型機車歸屬,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憑,自應認非屬被告戴瑋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楊振偉、戴瑋雖於偵查中均陳稱有共同磅秤、裝填毒品 等情(偵三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惟所使用之磅秤、 分裝袋既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磅秤係 屬被告楊振偉、戴瑋所有之物,或尚有分裝袋遺留未經用 罄,均同不為沒收之宣告。
4、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楊 振偉、戴瑋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業據渠等供 陳明確(偵三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32 反面),爰不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扣案行動 電話固為被告戴瑋所有並持以與被告楊振偉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戴瑋自承明確(偵三卷第85頁反面),並有被 告楊振偉、戴瑋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二卷 第61至79頁)在卷可按,惟經本院細繹前開譯文對話時間 、內容,尚難認與渠等本件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所關連,即非屬供犯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亦同不 予宣告沒收之,起訴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 罪│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交易方式及所獲利潤 │
│號│行為人│ │、地點 │種類、數│ │
│ │ │ │ │量及價格│ │
├─┼───┼───┼────┼────┼────────────┤
│ 1│楊振偉│王建壹│102年1月│愷他命、│王建壹於102 年1 月31日以│
│ │(販賣│ │31日22時│1小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三級│ │許 │毛重約1 │撥打楊振偉所有並持用之門│
│ │毒品正│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屏東縣佳│500 元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振偉│
│ │ │ │冬鄉石光│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
│ │ │ │村民有街│ │量、價格之愷他命予王建壹│
│ │ │ │大翔公園│ │而銀貨兩訖,並從交易價格│
│ │ │ │附近某處│ │中獲取利潤200 元。 │
├─┼───┼───┼────┼────┼────────────┤
│ 2│楊振偉│王建壹│102年2月│愷他命、│王建壹於102 年2 月2 日以│
│ │(販賣│ │2 日23時│1小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三級│ │許 │毛重約1 │撥打楊振偉所有並持用之門│
│ │毒品正│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屏東縣佳│500 元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振偉│
│ │ │ │冬鄉石光│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
│ │ │ │村民有街│ │量、價格之愷他命予王建壹│
│ │ │ │大翔公園│ │而銀貨兩訖,並從交易價格│
│ │ │ │附近某處│ │中獲取利潤200 元。 │
├─┼───┼───┼────┼────┼────────────┤
│ 3│楊振偉│萬盈利│102年2月│愷他命、│萬盈利於102 年2 月2 日以│
│ │(販賣│ │2 日19時│1小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第三級│ │許 │毛重約1 │撥打楊振偉所有並持用之門│
│ │毒品正│ ├────┤公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犯) │ │屏東縣佳│500 元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振偉│
│ │ │ │冬鄉石光│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
│ │ │ │村民有街│ │量、價格之愷他命予萬盈利│
│ │ │ │大翔公園│ │而銀貨兩訖,並從交易價格│
│ │ │ │附近某處│ │中獲取利潤200 元。 │
├─┼───┼───┼────┼────┼────────────┤
│ 4│楊振偉│曾裕翔│102年2月│愷他命、│曾裕翔於102 年2 月23日以│
│ │、戴瑋│ │23日0時 │1小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販賣│ │30分許 │毛重約1 │撥打楊振偉所有並持用之門│
│ │第三級│ ├────┤公克)、│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毒品共│ │屏東縣佳│500 元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振│
│ │同正犯│ │冬鄉昌隆│ │偉再騎乘戴瑋所提供之普通│
│ │) │ │村昌隆國│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
│ │ │ │小附近某│ │左列時間販賣左列數量、價│
│ │ │ │涼亭 │ │格之愷他命予曾裕翔而銀貨│
│ │ │ │ │ │兩訖,楊振偉、戴瑋並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