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35號
PTDM,102,訴,635,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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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169、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3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2 年4 月20日晚上9 時3 分許、10時6 分許,持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志 翔或受王志翔委託之友人通話,談妥販售愷他命之交易事宜 後,乙○○旋至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 檳榔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交付予 王志翔,並自王志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500 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36分許、翌(21)日凌晨0 時10分許 ,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盧妍妤通話,談妥販售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乙○○ 旋至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將價值1,000 元之愷 他命1 包交付予盧妍妤,並自盧妍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1,000 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4 月21日晚上7 時51分許、晚上8 時20分許,持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少年 謝○明(8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謝○明) 通話,談妥販售愷他命之交易事宜後,乙○○旋至屏東縣佳 冬鄉大同村武丁路與堤防之交岔路口,將價值500 元之愷他 命1 包交付予謝○明,並自謝○明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500 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乙○○與謝○明完成毒品交易後,於102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武丁路與堤防之交岔路口 ,為警方盤查;警方嗣於乙○○打開皮包時,目視到內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共10包存在,遂當場逮捕乙○○,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現金2,000 元、愷他 命共10包;乙○○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如犯罪事實 欄至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此3 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按: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嗣均經警方返還予乙○○,故本院遂於審理時命乙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而予以扣押在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㈠第7 至9 頁;102 偵3169偵查卷第8 至10、 87至89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核 與證人即買受人王志翔盧妍妤於偵訊時、證人即買受人謝 ○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21、22頁;102 偵3169偵查卷第70 至72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 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9 月2 日枋警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27至31、41至43頁;102 偵3169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0、4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共2,000 元、愷他命 共10包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30、31、44頁;本院卷第 80至84頁)。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愷他命 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既與上開毒品 買受人王志翔盧妍妤謝○明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 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犯罪事實欄至 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 由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獲得利潤等語觀之(見 102 聲羈81本院卷第5 頁),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雖因上開犯行而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於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各已達20公克以上,且若將已售出予謝○明之愷他命1 包( 毛重1.4 公克;見警卷㈠第22頁;本院卷第40、42頁、第40 頁背面),與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剩餘之如附表 三所示愷他命共10包(總純質淨重15.49 公克)合計,被告 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亦顯 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各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其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並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自無須就其各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論罪,附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犯罪事實欄至 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 ,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 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 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 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 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係執行例行性之聯合 查察勤務,於經過堤防路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在 堤防,因一般汽車不會停在那裡,所以其就上前盤查,請被 告下車打開皮包,被告於打開皮包後就當場主動承認在販賣 毒品,而其在盤查前尚不知有人在販賣愷他命,後來回到警 局時,被告就說他有販賣愷他命給謝○明,但當時謝○明還 並無承認有與被告交易愷他命,至於被告販賣愷他命給王志 翔、盧妍妤部分係另名員警鄭偉志所調查,其並不清楚案情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參以員警鄭偉志所出 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9 月2 日枋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該函亦記載: 「本案蔡嫌(按,即被告)販賣三級毒品給予少年謝○明為 警方查獲時,尚不知有販賣毒品予他人,為蔡嫌主動坦承犯 行,經查證蔡嫌所供述為屬實。」可見被告確係在如犯罪事 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102 年4 月21日查 獲時及翌(22)日警詢時主動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揆諸前揭意旨,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被告打開皮包時,其就 目視到皮包內有白色粉末,其主觀經驗上就認為該白色粉末 係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然於裁判 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等情形,始認被告若一部分犯罪已因案 被發覺,則縱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詢問中陳述其未 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而不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所持 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該次持有愷他 命之行為,與其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間,並不生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無須就其該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 論罪,已如前述,故被告該次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既與其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間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自不因警方 先行發覺被告持有愷他命,而致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張駿 鴻,張駿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 警卷㈠第9 頁;102 偵3169偵查卷第10、11頁),而檢、警 亦因而據其之供述發動偵查,然並未查獲張駿鴻有何販賣、 轉讓愷他命等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 27日屏檢慶仁102 偵3169字第24389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9 月2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11月6 日枋警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卷宗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44至55、57至58頁)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刑。
㈤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販賣愷他命予謝○明, 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謝○ 明,即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 圍,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謝○明,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



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 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 予謝○明,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 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仍販賣愷他命,對於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 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依價金推 論,亦非鉅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 頁背面),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 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毒所得,則分別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7頁背面 、第28、76頁、第7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主文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SIM 卡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共10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



本院卷第28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筆記本1 本、現金1 萬7,000 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為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時,並無 使用該筆記本,且該現金亦非其為上開犯行時所得之財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該筆記本、現金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被告售出予謝○明之愷他命 1 包,乃係謝○明於自被告取得後棄置在查獲現場,事後再 帶同警方返回查獲現場扣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並經證人謝○明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㈠第22 頁;102 偵3169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9 月2 日枋警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予以沒收之違禁物,係指犯人被查獲之違禁物而言, 該包愷他命既已由被告交付予謝○明,自不得在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
│ │支 │ 物。 │
│ │ │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84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問題。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
│ │ │ 物。 │
│ │ │②嗣因返還予被告,故未扣案(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 │ │ 第84頁)。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元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1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之問題。 │
├──┼─────────────┼────────────────────────┤
│ 2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1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之問題。 │




├──┼─────────────┼────────────────────────┤
│ 3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1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之問題。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01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67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0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03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8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28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0頁)。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03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8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0頁)。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246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2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24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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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15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84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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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02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8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77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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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299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7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55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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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19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30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03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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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290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7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51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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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1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2.315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2.2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36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第240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本│
│ │ │ │ │ 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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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