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40號
PTDM,102,訴,1140,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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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啓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 停止戒治後續行戒治,於89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5 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前 揭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揭4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下午6 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 訴書記載為102年8 月16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8月16日下午8 時5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 至警局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啓 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且被告 於102年8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 5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 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採證 照片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其於89年10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 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 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檢察官雖就其應執行之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 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 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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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