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有增
葉綺雯
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271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並為未成年之葉○章(民國10 1 年9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 子)之父母,渠等於101 年 12月4 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3 樓2 號套房內 ,均應注意A 子年幼尚不會翻身,且應注意嬰兒趴睡容易有 窒息之風險,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A 子哭鬧不止,為免影響鄰居之安寧,由甲○○指示乙 ○○將A 子面朝下置於床上,再由甲○○拿枕頭墊在A 子的 額頭處,並將棉被蓋至A 子之頭、頸部,嗣後甲○○與乙○ ○即上床睡覺,未留意A 子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 處置,任由A 子因趴睡之故,窒息死亡。於同年月5 日11時 許,甲○○起床後,驚覺A 子業已死亡多時,為脫免刑責, 遂與乙○○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2 時許,由甲○○將A 子之屍體放入紙箱內,再由甲○○騎乘 機車搭載乙○○,將上開紙箱載往屏東縣長治鄉高速公路旁 產業道路邊之樹林,因乙○○提議將A 子之屍體置於購物袋 中,甲○○即將A 子之屍體置於購物袋內,並以圓鍬挖掘坑 洞後,將A 子之屍體放入坑洞內,上面再覆蓋泥土而予以棄 置。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薄棉被2 條 及挖掘坑洞所用之圓鍬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4-15頁、47-49 、52-63 頁背面、70-73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 第35頁、第37頁背面),並有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堪察報告暨採證照片31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36張等附卷足參(相驗卷第20-46 、68 、75、81-103頁),及薄棉被2 條及挖掘坑洞所用之圓鍬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 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至 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 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 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 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查被告2 人為A 子之父母 即最近親屬,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相驗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均 對A 子具有保證人地位,就防止A 子因趴睡窒息具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留意A 子 趴睡時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依案發當時被告2 人身心狀況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A 子趴睡後即自行就寢,以致A 子因窒息而死 亡,從而被告2 人前開過失不作為之舉與A 子死亡結果二者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及 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2 人就遺棄 屍體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遺棄屍體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於102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主動向屏東 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掩埋A 子地 點挖掘出A 子屍體等情,有員警102 年5 月25日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 頁),是堪 認被告乙○○在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犯行為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乙○○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為被害 人A 子之親生父母,其等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A 子死亡 在先,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不思報警處理,竟率而為遺棄屍 體之犯行在後,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已承受喪子之痛,兼衡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境小康,行為時已31歲而為成年人;被告乙○○國中畢 業、無業、家境勉持,行為時年僅19歲且未與家人同住、缺 乏照顧嬰幼兒之完整能力與支持系統,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乙○○所 犯二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為上開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 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分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 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現 另育有一女,有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頁) 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
四、扣案之圓鍬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遺 棄屍體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 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