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88年度,29號
KSHV,88,重上更,29,2001070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大漢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被上訴人
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另被上訴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大漢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保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五萬零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應與被上訴人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
百六十六元及自原審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系爭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由被上訴人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受上訴人之
委託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被上訴人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保利公司)、被上訴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苑公司)為大漢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契約,上訴人依據大漢公司之設計圖說資料辦理招標,由樺園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園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樺園公司於施工期間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系爭工程發生連續壁位移突然增
大情形,上訴人為避免危險擴大,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乃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之建議,另行發包緊急H型鋼支撐工程,由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信平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且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開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完工,工程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款予信平公司。又依約定,大漢公司應提出系爭工程之有關圖說
,並應經由依法執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然大漢公司並未提出其中有關機電
工程電器設備圖說部分,屢經上訴人催促,大漢公司均未辦理,上訴人乃委託
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林文崇技師辦理,而另行支出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
,上訴人上開二項支出共計一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中正文化中心南側
)連續壁發生變位的原因及因應措施研討報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工程契約、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委託書(見一審卷六至三十三頁、三十五頁
)在卷可證。
(B)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瑕
   疵及監造不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其設計並無瑕疵,監造亦無不當,又縱
監造有不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保利公司、方苑公司主張其雖於七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簽立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
中心兩側)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公司之公司
章程,其經營業務並無保證業務,而爭執其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然查,被
上訴人等之主張均不足採信,僅分述如後: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
①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大漢公司)之監造人員須
接受甲方指派之督導人員督導::乙方因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施工不良或運用
材料失當,經甲方查覺,除由甲方函知承造商限期改善外,另函糾正乙方::
」觀之,本件大漢公司抗辯已將建議通知原告,原告未依其建議予以防止,亦
與有過失,亦足信為真。②保利公司與方苑公司之公司章程,其經營業務並無
保證業務,故原告請求其應與大漢公司負連帶保證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然
查:
  ㈠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發生連續壁嚴重位移,須儘速施作緊急H型鋼支撐,確係因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規劃設計有瑕疵及監造不當所致。此有上訴人於原審⒊
訊問時庭呈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多目標使用
停車場(中正文化中心南側)連續壁發生變位的原因及因應措施研討報告」所
載之結論與建議,即足證明。經查:該結論及建議內容明確載明:「㈠本多目
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基地面積廣達一萬六千平方公尺,然而在基地範圍內地
質鑽探孔數僅四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相較,顯有不
足該規定『地基鑽探孔數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探一孔,如
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㈡
由前後二次鑽探報告中顯示(第一次為設計規劃時在基地內南側鑽探四孔各十
五寸深)自地面下迄十五公尺區域內的沈泥質細砂層中夾有粘土層的厚度在前
後二次鑽探報告顯示稍有差異,而設計單位亦忽略連續壁底端有粘土層存在的
現象,自會影響設計之結果。㈢連續壁貫入深度之安全係數(經檢討分析為一
   點一九)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一九八八年)建議採
   用的安係數(FS=一點五)為低,因此開挖過程中連續壁易有內向擠進現象
   ,造成理論主動破壞面向下移動,加大連續壁向內變形,使地錨未能充分發揮
   其應有背拉力。故目前連續壁變形過大現象,研判為連續壁貫入深度及地錨延
   伸長度不足二因素之聯合行為。㈣根據觀測系統傾斜管紀錄顯示,連續壁不動
   點隨著開挖探度的增加而逐漸由開挖面下降至壁體底部甚至降至壁體底端下四
   公尺(即GL─二十四公尺處)其結果主動破壞面向壁體外側移,使絕大部分
   地錨擴座體位在破壞內側與分析結果相吻合,使地錨喪失應有的背拉力效果。
::。㈥由於連續壁貫入深度及地錨延伸長度不足現象,致目前基地周圍地面
產生裂縫,最遠裂縫位於離連續壁十八公尺處(北側)裂縫寬度達十九公分,
連續壁目前皆處於臨界狀態,當務之急須儘速施作連續壁的穩定措施,如內支
撐的補強,並考慮筏基採用島區○○○○段儘速復工,否則則暫時予以回填,
以免因各種外力影響導致災情擴大。㈦對於基地周圍的裂縫表面應及時做好防
水封面工作,避免大雨來臨,雨水大量滲入,造成地下水壓增大,土壤剪力強
度減低,釀成不可收拾的二次災害。㈧原設計於施工開挖時,距連續壁體外四
公尺範圍內,應挖除一點五公尺深之土壤,實際並未挖除,顯然增加該部分之
超載重約每平方公尺三公噸,目前連續壁已側移產生變位,於復工及支撐補強
措施時對於原設計每平方公尺一公噸之活載重量是否足夠,應再予檢討,以免
造成二次災害(包括上述每平方公尺三公噸之載重及數十噸施工機械之活載量
)。」上開內容之㈠㈡㈢㈣應足證明大漢公司規劃設計有瑕疵,上開內容之㈥
㈦㈧應足證明大漢公司監造有不當,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對系爭工程確
有設計、監造疏失及不當之情事。
  ㈡又查本件系爭工程發生連續壁位移之原因,為樺園公司施工不當,此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一六頁)。且: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於原審提
   出上訴人新工處於另案(原審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之答辯㈧狀(見原審卷
 四一九至四二四頁),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承認該答辯狀之主張,並引為其之主
張,依該答辯狀所載系爭工程連續壁位移之原因為:①樺園公司開挖地基及拉
地錨時,未依設計挖土及拉地錨均「分區」(分A、B、C區○○○○○段」
(A、B、C三區○○○○段)施工,且未分段拉地錨。②樺園公司未依設計
內容將連續壁外圍寬四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土方全部挖除。③拉地錨時須將
連續壁予以「穿心」(即挖孔),樺園公司卻未事先以降水壓、地盤改良或其
他方法克服避免湧砂湧水之發生,以致於為拉地錨在連續壁「挖孔」時,發生
大量湧砂湧水之情事後,而連續壁外土壤因湧砂湧水而流失,引起背拉擴地錨
預力減失,連續壁因之發生外移。④為拉地錨在連續壁「挖孔」時,發生大量
湧砂湧水之情事後,樺園公司竟在連續壁外之高雄市文化中心至清堂樓梯附近
集中權漿達三千九百三十三包水泥,增加其承受壓力,使連續壁益加外移。又
依被上訴人所提榮工處⒋⒚八三-五0一-0五五八號函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五九頁)認樺園公司施工有「部分錨頭或鋼線脫落,而第三、四層地錨之錨
   頭未鎖定」之情形,大漢公司主張樺園公司之行為,將使「該地錨無法提供背
   拉效果」、「地錨即視為破壞,失去背拉效果,亦無法達到原契約設計之拉力
   要求」,致「可能會造成該部分之連續壁體大量位移,甚至崩坍破壞」之情事
   (見原審卷三九九頁)。其中第①、②、④及樺園公司施工時部分錨頭未鎖定
   之情事,均係樺園公司未依大漢公司設計圖說施工所致之施工不當,而非樺園
   公司以瑞典黑澤KTB鐵皮圍束擴座式地錨法之施工方法不同所致。⒉被上訴
   人保利公司於 鈞院⒋⒏答辯㈠狀及⒌答辯㈡狀亦自認系爭工程連續壁
   發位移之原因係樺園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而查該施工不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大漢公司未盡監造責任,苟被上訴人善盡兩造上開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所定之監
   造責任,則樺園公司當不致於會有施工不當致連續壁發生嚴重位移情事。經查
   兩造上開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明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責任為:「工程監造部分
   (監造任務),①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審查承造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進度、施
   工詳圖及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並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提送甲方(即上訴
   人新工處)備查。②管制承造商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合工程契
   約及設計要求。③查核現場一切材料,凡經查核不合格之材料,應責令承造商
   立即移出現場,凡經查核合格者,於未完工前應禁止承商搬出。④辦理工程查
   驗及估驗之簽證。⑤辦理工程竣工及驗收決算事項。⑥查核工程日報表。⑦辦
   理工程簡報,並負責監督承造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
   片及影片、幻燈片。⑧其他有關施工事件之協調、監督、審查各項工作:::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自承所謂監造不當之定義為「管制承造商之施工品質
不當或管制工程材料試驗不當,致未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而言」(見原審
卷四0二頁背面)。而本件系爭工程發回更審生連續壁位移之原因為樺園公司
施工不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一六頁)。足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未依兩造上開監造任務之約定,盡其監造之責任與義務,致樺園公司施工不當
而發生連續壁嚴重位移。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漢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有疏
失應可採信。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監造與有過失云云
   ,顯有不當,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連續壁發生位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
   無過失之責任。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且兩造亦訂有「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委託規
   劃設計及監造合約書」(見上訴人原審⒈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上訴人既
   未違反該合約,且對被上訴人之指示又未有不當之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有
   過失自屬無據。又查兩造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監造人員(即大漢
   公司)須接受甲方(即上訴人)指派之督導人員督導,未經同意不得擅離工地
   ,乙方(即大漢公司)因未善盡監造之責,致施工不良或運用材料失當,經甲
   方查覺,除由甲方函知承造商限期改善外,並另函糾正乙方,列入甲方紀錄,
   經列入紀錄每三次扣總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一。」此約定係在督促被上訴人大漢
   公司應善盡監造之責,非使上訴人分擔其監造責任,且連續壁既因被上訴人大
   漢公司監造不當而發生位移,已非上訴人之督導即可回復原狀,顯見原判決依
   該合約之約定,引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論據,自屬不當。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雖曾提出建議,然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之建議亦均依約處理,此觀原審卷所附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⒑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十六,上訴人⒐⒍八二高市工新㈢
   字第一六六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⒏上午八時三十分之會議紀錄,及被證二
   十九,上訴人⒐⒊八二高市工新㈢字第一六五五0號函即足證明上訴人並未
   忽視其建議,上訴人確無過失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於⒏上午八時三十分召
   集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及樺園營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單位開會研討獲致之結論
   為:「㈠有關H型鋼支撐及預算請大漢公司於九月一日上午九點以前提出,督
   促承包商儘速施做,倘因而延誤則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㈣有關樺
   園公司提出三點意見,請大漢公司一併納入檢討。」上訴人⒐⒊八二高市工
新㈢字第一六五五0號函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及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明確敘
明:「為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南側),中正文化
中心志清堂後階梯處連續壁已位移達,請立即作H型鋼支撐,以維安全,否
則若發生危險,貴公司需負完全責任:::。」足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已盡業主應盡之責任,上訴人應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㈣查被上訴人保利公司及方苑公司並未否認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就系爭
   工程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亦明確蓋有被上訴人等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更且被上訴人保利公司於原審亦自認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
   保證人(見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保利公司⒒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①所載
   ),足證被上訴人保利公司及方苑公司之章程確有經營保證業務,否則該公司
   負責人絕無於系爭工程合約蓋用公司印鑑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又查被上訴
   人方苑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八次修正章程時明定:「前各項
   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同業間對外保證。」其後該公司章程雖有再增訂營
   業項目,然並無將該得為保證之業務刪除,此有方苑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
   記事項卡計十二張(見上訴人⒏⒒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可證,而本件方
   苑公司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立約時間係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係在其得
   辦理對外保證業務之期間內,從而可證,方苑公司擔任本件大漢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合法有效。再查被上訴人保利鑽探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其公司章程明定
   之營業項目:「前各項有關之代理報價投標等業務與對外保證。」此有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0四七三二九號函所附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可證(見上訴人⒏⒒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二),而查本件保利公司簽立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係在其得辦理對外保證之
   期間內,從而可證,保利公司擔任本件大漢公司就系爭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
   屬合法有效。原判決未察據認該等公司章程,其經營業務並無保證業務,而駁
   回上訴人對保利公司及方苑公司之請求,顯有未當。
  查本件保利公司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係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斯時
   其公司章程明定之營業項目有:「前各項有關之代理報價投標等業務與對外
   保證。」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一字第一0四七三二九號函所附保利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上訴人⒏⒒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二),且保
   利公司於原審亦自認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保利
   公司⒒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①所載),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保利公司於簽
   立本件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時之章程確有經營保證業務,其就系爭工程應負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保利公司雖於⒋⒓保鑽字第0三五號函,請求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然上訴人新工處並不同意,且以⒌⒌八二高市工新㈠字第五九二二號函
   (見原審卷附上訴人⒒⒎準備書㈣狀原證十六)明確告知保利公司及大漢公
   司「:::在未完成解除連帶保證人前,原連帶保證人仍應依約履行契約書規
   定之責任。」後上訴人新工處再以⒌⒙八二高市工新㈠字第七七一二號函致
   大漢公司(見 鈞院前審八十五年度重上二0號卷被上訴人保利公司⒋⒏答
   辯㈠狀所附被證十一)明確說明:「所謂『保利公司退保後,准予免除第二連
   帶保人』歉難照辦,仍請速覓妥第二連帶保證人,並限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報本
   處核備,逾期依約處理。」此函即在明示若欲更換第二連帶保證人(即若欲更
   換保利公司)須先覓妥接替之人,且報由上訴人新工處核備同意始可更換,此
   函並非同意解除保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大漢公司亦未依該函覓妥第二
   連帶保證人報由上訴人新工處核備,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從同意准許變更該連帶
   保證人,顯見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保利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解除,被上訴人
   保利公司就本件系爭工程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查本件兩造間之上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明定:「乙方(指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應依各有關法令擬規劃設計及施工計劃方案,若因規劃,設
   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影響甲方(指上訴人
   新工處)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損害,其因而變更設計
   所增加費用由乙方負擔,倘因造成國家賠償之責,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但因
   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及承造商本身之違約或失錯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設計有瑕疵及監造
   不當而致樺園公司施工時發生連續壁位移超過警戒值,造成潛在公共危險,須
   儘速另行花費施作緊急H型鋼支撐,致上訴人須另行花費而蒙受該損害,已符
   合上開契約書所定:「:::因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當,因而浪費公帑,
   危害安全或違反法令影響甲方信譽,致甲方因而蒙受損失,:::」之約定,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就系
   爭工程設計有瑕疵及監造不當,係可歸責於其自身未依兩造契約確實履行所致
   ,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自不適用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而免除被上
   訴人大漢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可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依該但
   書之規定其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可採信。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負責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兩造
   並簽訂「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兩側)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契約書」(見原審卷附上訴人⒈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被上訴人
   大漢公司,既違反兩造所訂之契約,未善盡規劃設計及監造責任,於工程施工
   期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生連續壁位移究然增大,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研討報告中指出其原因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規劃設計時在基地範圍內地
   質鑽孔數僅四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相較不符該規定
   ,設計單位亦忽略連續壁底端有粘土層存在的現象而影響設計結果,連續壁貫
   入深度之安全係數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範建議採用的安全
   係數為低,致使地錨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背拉力,喪失應有的背拉力效果,地
   錨施工時,亦有砂土及水流湧失現象,原設計於施工開挖時距連續壁體外四公
   尺範圍內應挖除一點五公尺深之土壤,實際並未挖除,顯然增加該部分之超載
   重(見原審卷附上訴人⒈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研討報
   告之結論與建議)。已足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確有瑕疵
   及監造疏失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前開契約書第九條第二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賠償損害,自屬適法有據。至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承攬廠商樺園公司是否應另依其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係屬另一事件,換言之,樺園公司是否應依其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高雄市多目標使
   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兩側)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負損
   害賠償之責,係屬不相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容樺園公司另依其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契約之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得免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應依
   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之約定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可證,本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僅需就新工處與有過失之比例就損害負
   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信。
  又依兩造上開契約第一條第第三項第㈠㈢款及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應提出之有關設計圖說,並應經由依法執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而查辦理該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行為既於兩造合約明定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辦理,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自應依約辦理,且該等費用均含於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內。且
   查系爭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電器設備圖說部分之規劃設計費用上訴人亦已依約給
   付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並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統
   一發票領取,此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見上訴人⒑⒋準
   備書狀所附證一影本)。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既已自上訴人新工處領受該費用,
   自應依約辦理上開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電器設備圖說,並支付專業工業技師之簽
   證費用,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卻未依約辦理該等設計圖說之簽證事宜,屢經上
   訴人催促,且再於⒑⒉八二高市工新㈠字第一八四六五號簡便行文表(見原
   審卷附上訴人⒈起訴狀所附原證五)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辦
   理,然被上訴人大漢公司逾期限仍拒不辦理,不得已,上訴人乃再另行花費五
   十九萬一仟三佰八十三元委託大建電機技師事務所林文崇技師辦理(見原審卷
   所附上開書狀原證六)。上訴人新工處此部分之花費既係因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違約不為辦理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三款損害賠
   償約定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三
   條第一、二項償還修補費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屬適法有據,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其未領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費用」,
   上訴人新工處另行花費非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地錨部分由樺園公司「地錨責任施工」,大
   漢公司就該地錨不負監造責任云云,亦不可採信,謹敍明如左:
  ㈠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本件
   系爭工程招標記錄表上既註記:「原設計圖說之地錨施工法,僅供參考:承造
   商之施工方法,不受限制,惟需符合設計標準。」(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
   公司⒊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所載)足見系爭工程承造商樺園公司就地錨之
   施工法可自由選擇,但仍需接受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監造以符合被上訴人大漢
   公司之規劃設計標準,而「本件承造商樺園公司採瑞典黑澤KTB擴座地錨法
   施工,並提出預力地錨施工計劃書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審查,並附『背位擴座
   地錨拉拔試驗結果分析報告』乙份」(見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⒌答辯㈢狀所
   載)。顯見承商樺園公司自行選定地錨施工方法,符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上開
   工程招標記錄表之記載,縱承商樺園公司就其施工法為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大
   漢公司亦應其所設計系爭工程之要求為監造,並不能因該樺園公司依上開招標
   記錄表之註記,未使用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原設計圖說之地錨施工法,被上訴人
   大漢公司即得推免其對該樺園公司就地錨施工之監造責任。況上訴人新工處以
   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高市工新㈢字第二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請依合約嚴格監造,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附被上訴
   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所附被證八,及大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 鈞院
   ⒋⒚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影本)足證就地錨施工之監造,上訴人新
   工處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監造義務與責任,且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於
   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函上訴人新工處明確表示「有關『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
   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之監造事宜,將依二月二日之協調會結
   論辦理,地錨之拉力由承商具結責任施工,其餘程序仍依施工規範辦理監督。
   」(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所附被證九)依此被上訴人大
   漢公司之函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自認仍負有依施工規範對承商監造
   地錨施工之責任與義務。
  ㈡經查本件樺園公司就地錨之施工方式,上訴人新工處係重視系爭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意見,且經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同意樺園公司就
   地錨責任施工方式後,上訴人始為同意,並非上訴人新工處未經被上訴人大漢
   公司之同意,即逕行命樺園公司進場施工。此觀: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集相關單位人員及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樺園公司、成功大
   學黃錦旗老師召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
   施工及工期事宜檢討會」,該會議結論為:「⒈本案經大漢顧問公司列出,依
   照合約地錨工程試驗合格之必要條件為:⑴依EIP規範做現場適用性證明試
   驗地錨拉力達T以上。⑵地錨開挖檢視,固定端錨頭大致良好,直徑保持
   公分以上,長度保持一百公分以上。⑶並附有照片。⑷具有公信力之學術機關
   認同者。經逐項檢討及說明,大漢顧問公司對後三項認定樺園營造之地錨試驗
   符合規定,但第一項評估拉力之可信度噸數仍有爭議,此乃工程學理上推斷之
   看法不同,請雙方再予補充,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再提出討論。⒉大漢顧
   問公司需於二月二日會中提出明確解決方案。」此有上訴人新工處⒉⒔八二
   高市工新㈢字第二二六五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
   程(文化中心南側)工程地錨施工及工期事宜檢討會記錄」可(見上訴人⒎
   ⒔準書㈤狀所除上證三)。後上訴人新工處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
   召開「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及工期事
   宜檢討會」該會議結論為:「㈠本工程地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 鈞院⒋⒚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簡便行文表所附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
   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及工期事宜檢討會紀錄可證。足證,本件同
   意樺園公司就地錨責任施工,係經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同意,上訴人新工處始為
   同意,並非上訴人新工處片面同意樺園公司進場責任施工。
  ㈢再進而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同意樺園公司「地錨施工」方法由其
   責任施工,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監造責任,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樺園
   公司責任施工期間,仍應負責監督樺園公司依設計圖說施做之監造責任。經查
   本件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大漢公司於招標記錄表上註
   記「原設計圖說之地錨施工方法,僅供參考,承造商之施工方法不受限制,惟
   需符合設計標準」。而系爭工程係由樺園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得標施
   做,其中地錨之施工,樺園公司擬採瑞典黑澤KTB擴座地錨法,除提出預力
   地錨施工計劃書予大漢公司審查外,並除一份由成功大學任教之黃錦旗撰寫之
   「背拉擴座地錨拉拔試驗結果分析報告」予大漢公司。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日下午二時召開「地錨施工及工期事宜檢討會」,上訴人相關單位及被上
   訴人大漢公司、樺園公司均派員參加,黃錦旗亦參與該檢討會,該檢討會達成
   結論為:「㈠本工程地錨爭議事宜,係因大漢顧問公司與樺園公司營造公司雙
   方工程學理上推斷看法不同,經研討,大漢公司及本處同意樺園營造公司一星
   期內進場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函上訴
   人同意:「...地錨之拉力由承商具結責任施工,其餘程序仍依施工規範辦
   理並監督。」(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所附被證九),依
   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函足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自認其仍應負監造之責任。
   況樺園公司責任施工之地錨拉力縱使符合設計之要求,然若其他依施工規範應
   施做之工程項目未依約施做,亦會產生連續壁位移,造成潛在公共危險之情形
   發生。因此,本件樺園公司是否依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所規範設計之施工規範施
   做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仍應負監造責任,不容因樺園公司就地錨之拉
   力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即得主張免除監造之責任。然查本件工程發生
   連結壁位移超過警戒值,造成潛在公共危險,並非全然係地錨拉力不足所導致
   ,業經上訴人⒎⒔準備書狀內載第二之㈤項敍明甚詳。又查上訴人更於八十
   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高市工新㈢字第二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請被上訴人大漢公
   司「請依合約嚴格監造,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
   答辯狀所附被證八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鈞院⒋⒚準備程序所提出之
   簡便行文表影本)。足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同意由樺園公司瑞典黑澤KTB
   擴座地錨法責任施工,並非上訴人新工處片面批准樺園公司進場責任施工。而
   上訴人亦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仍應依合約嚴格監造,以確保施工品質,
   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監造責任與義務。另查上訴人亦依兩造契
   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是以,依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自應盡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責任與義務。且查被上訴人大漢
   公司係屬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其既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契約,自應盡其專業之責任與義務達成契約所訂之目標,自不容因業主(即
   上訴人)於行政程序同意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所提出之建議,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即得因而主張免除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此觀兩造前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項
   約定:「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辦理之各項工程設計,
   雖經甲方(即上訴人)審定,乙方仍應負本件工程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
   完成責任。」自明。足證,本件地錨施工方法雖由樺園公司責任施工,然被上
   訴人大漢公司仍負有監造之責任與義務。
  ㈣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連續壁發生變位
   的原因及應措施研討報告」,此報告蓋有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印信,
   已足證此報告係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名出具,非係不負責任之研討報
   告。又原審曾依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請求對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函查
   ,經該公會以(八四)高市土技鑑字第0八四號函覆原審法院,除就所查詢之
   內容為明確說明外,於該函之說明欄並明確表示:「三、本會以服務社會為宗
   旨,本諸客觀、公正之立場,義務性的為此研究報告。」已足證明此報告確與
   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保利公司指稱此報告不實在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⒌答辯㈢狀所載:「二、⑴上訴人新工處之承造商(即
   實際施工者)樺園公司就上開地錨之施工擬採瑞典黑澤KTB擴座地錨法,除
   提出預力地錨施工計劃書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審查外,並附KTB『背拉擴座
   地錨拉拔試驗結果分析報告』乙份。」由此顯見樺園公司所擬採之地錨施工法
   確有依據,且亦送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審查,雖被上訴人與樺園公司就地錨爭
   議在學理上推斷看法不同,然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召集相
   關單位人員,及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樺園公司、成功大學黃錦旗老師研討,經
   研討結果,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與上訴人新工處同意由樺園公司就地錨施工部分
   由其責任施工。而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大漢公司規劃設計監造,被上訴人大
   漢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其專業能力,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既已同意樺園公司
   責任施工,上訴人新工處信其專業能力,自無不予同意之理,被上訴人大漢公
   司上開書狀一味指責上訴人同意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地錨施工計劃且已同意樺園
   公司就地錨進場責任施工之事實,竟意圖推免其依約應負之規劃設計監造之責
   任,自有不當。
  ㈥又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前開書狀主張樺園公司提出之「背拉擴座地錨拉拔試驗
   結果分析報告」,經上訴人新工處查證結果,該報告蓋有國立成功大學之系章
   與黃錦旗老師簽章及成功大學⒊⒊成大研發字第一三六七號函之說明,顯
   見該報告具有學術機構公信力,此有上訴人新工處⒋⒈八二高市二新㈢字第
   四0四五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敍述明確(見上訴人⒎⒔準備書㈤狀所附上證四
   )。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以樺園公司所提上開報告是否具有公信力之學術單位
   認同為由,欲推卸規劃設計監造責任,顯有不當,上訴人新工處亦以⒍⒕八
   二高市工新㈣字第九0三0號函(見上訴人⒎⒔準備書㈤狀所附上證五)覆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更查上訴人新工處亦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善盡設計
   監造責任,此觀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二高市新㈢字第六八0
   三號函(見上訴人人⒎⒔準備書㈤狀所附上證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大漢公
   司:「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發生湧砂
   、湧水現象,貴公司本於設計、監造之職責,有責任提出解決方法。」並於該
   函說明欄明確敍明:「...貴公司承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應具有設計
   與施工之專業顧問能力,今地錨施工遭遇困難,承包商自應設法克服困難施工
   ,然貴公司本技術顧問之職責,理應提出解決對策,指導承商施工。」上訴人
   新工處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高市工新㈢字第九一二七號函(見上訴人
   人⒎⒔準備書㈤狀所附上證七)覆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該函說明欄明確告
   知:「三、有關施工法及其他施工技術、功能...等事宜,大漢公司應本受
   本處委託之權責,依客觀公正負責之立場監督承商施工,並非處處請示本處裁
   奪,藉以推卸責任。」再參以上訴人新工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高市工新
   ㈢字第二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請依合約嚴格監
   造,以確保施工品質」(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所附被證
   八,及大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 鈞院⒋⒚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簡便行文
   表影本),且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函上訴人新工處明確表
   示「有關『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文化中心南側)』地錨施工之
   監造事宜,將依二月二日之協調會結論辦理,地錨之拉力由承商具結責任施工
   ,其餘程序仍依施工規範辦理並監督。」(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
   答辯狀所附被證九)足證,本件地錨施工雖由樺園公司責任施工,然被上訴
   人大漢公司仍應負設計、監造之責,上訴人新工處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大漢公司
   依約應負之規劃設計、監造責任。
  ㈦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與承造商樺園公司雖就地錨施工法有學理上之爭議,然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既自認於招標紀錄表上註記:「原設計圖說之地錨施工法,僅
   供參考;承造商之施工方法,不受限制,惟需符合設計標準。」(見原審卷附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所載(則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對承
   造商之地錨施工法之爭議,自應本於設計監造之地位與立場妥為解決,被上訴
   人大漢公司豈能將該爭執之責任推卸給上訴人。雖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二
   月二日下午二時居中召開檢討會,於檢討會中,被上訴人大漢公司同意一星期
   內進場責任施工,然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八二高市工新㈢字第
   二二六四號簡便行文表檢送該檢討會記錄通知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見原審卷附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⒊答辯狀所附被證八,及大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鈞院⒋⒚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影本),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大漢公
   司「請依合約嚴格監造,以確保施工品質」,足證,上訴人新工處並無免除被
   上訴人大漢公司依約應負之規劃設計監造之責任。
  ㈧又查本件系爭工程連結續壁發生嚴重位移,並非僅係樺園公司「地錨監造責任
   」所引起,而係因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設計有瑕疵及未依約監造,監造不當疏失
   所致,此有左列證據可證:
  ⒈依前二㈠所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多目標使用
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南側」連續壁發生變位的原因及因應措施研討
報告所載之結論與建議,已足證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大漢公司確有設計有瑕
疵及監造不當之情形。
  ⒉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規劃設計監造,上訴人新工處與被上訴人
大漢公司並簽訂「高雄市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新建工程(中正文化中心南側)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見原審卷附上訴人⒈起訴狀所附原證一)。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明確自承:
「...因承商公司未按設計規定將連結壁土方推開深一公尺半、寬四公尺(
以減少連結壁之側土壓力)」(見上開答辯狀第四頁反面第二行)「...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依被告大漢公司之設計圖
說續行施工,然榮工處施工時查覺前承商施工不確實...。」依此被上訴人
大漢公司自認樺園公司施工有不當之主張,參照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
約書,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係擔任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工作,且依兩造上
開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被上訴人大漢公司監造責任明確載明:「管制承
造商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本件樺園
公司既有施工不當,顯然可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未盡監造之責,顯有監造不
當疏失,依兩造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大漢公司自應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新工處於另案(原審年重訴字第二二四
號)之答辯㈧狀(見原審卷四一九至四二四頁),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承認該答
辯狀之主張,並引為其之主張,依該答辯狀所載系爭工程連續壁位移之原因為
:「①樺園公司開挖地基及拉地錨時,未依設計挖土及拉地錨均「分區」(分
A、B、C區○○○○○段」(A、B、C三區○○○○段)施工,且未分段
   拉地錨。②樺園公司未依設計內容將連續壁外圍寬四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之土
   方全部挖除。③拉地錨時須將連續壁予以「穿心」(即挖孔),樺園公司卻未
事先以降水壓、地盤改良或其他方法克服免湧砂湧水之發生,以致於為拉地錨
在連續壁「挖孔」時,發生大量湧砂湧水之情事後,而連續壁外土壤因湧砂湧
水流失,引起背拉擴地錨預力減失,連續壁因之發生外移。④為拉地錨在連續
壁「挖孔」時,發生大量湧砂湧水之情事後,樺園公司竟在連續壁外之高雄市
文化中心至清堂樓梯附近集中灌漿達三千九百三十三包水泥,增加其承受壓力
,使連續壁益加外移。又被上訴人所提榮工處⒋⒚八三-五0一-0五五八
號函上訴人(見原審卷一五九頁)認樺園公司施工有「部分錨頭或鋼線脫落,
   而第三、四層地錨之錨頭未鎖定」之情形,大漢公司主張樺園公司之行為,將
   使「該地錨無法提供背拉效果」、「地錨即視為破壞,失去背拉效果,亦無法
   達到原契約設計之拉力要求」,致「可能會造成該部分之連續壁體大量位移,
   甚至崩坍破壞」之情事(見原審卷三九九頁)。其中第①、②、④及樺園公司
   施工時部分錨頭未鎖定之情事,均係樺園公司未依大漢公司設計圖說施工致之
   施工不當,而非樺園公司以瑞典黑澤KTB鐵皮圍束擴座式地錨法之施工方法
   不同所致。
  ⒋被上訴人保利公司於 鈞院⒋⒏答辯㈠狀及⒌答辯㈡狀亦自認系爭工程
   連續壁發生拉移之原因係樺園公司施工不當所致。而查該施工不當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未盡監造責任,苟被上訴人善盡兩造上開契約第一條第四項
   所定之監造責任,則樺園公司當不致於會有施工不當致連續壁發生嚴重位移情
   事。經查兩造上開契約第一條第四項明訂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之責任為:「工程
   監造部分(監造任務),①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審查承造商所提出之施工計劃
   進度、施工詳圖及辦理必要之變更設計,並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項,提送甲方
   (即上訴人新工處)備查。②管制承造商之施工品質及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
   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③查核現場一切材料,凡經查核不合格之材料,應負
   令承造商立即移出現場,凡經查核合格者,於未完工前應禁止承商搬出。④辦
   理工程查驗及估驗之簽證。⑤辦理工程竣工及驗收決算事項。⑥查核工程日報
   表。⑦辦理工程簡報,並負責監督承造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
   之記錄照片及影片、幻燈片。⑧其他有關施工事件之協調、監督、審查各項工
   作...。」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亦自承所謂監造不當之定義為「管制承造商之
   施工品質不當或管制工程材料試驗不當,致未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而言」
   (見原審卷四0二頁背面)。而本件系爭工程發生連續壁位移之原因為樺園公
   司施工不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大漢公司未依兩造上開
   監造任務之約定,盡其監造之責任與義務,致樺園公司施工不當而發生連續壁
   嚴重位移。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漢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有疏失應可採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